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614 號、第110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扣除編號51、164 (叁片其中貳片)、187 (叁片其中貳片)、205 、214 、215 、217 、267、274 、298 、299 、300 、306 、309 、313 、399 、427 、458 、488 、526 、531 、534 、536 、537 、541 、565 、577 、579 、678 、679 、687 、690 、705 、717 、721 、728 〕、燒錄機壹具、光碟目錄伍本以及空白光碟片柒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址設基隆市○○○路135 巷21弄2 之2 號「大武崙 黃昏市場」內之「歡樂吧電視遊樂器店」負責人,乙○○則 為甲○○僱用之店員。其二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 、圖樣,均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且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指定使用於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範圍,目前均仍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 用期限內,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亦明知日商新力電腦娛 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所生產之「Play Station 2」(下稱PS2)遊戲光碟,以及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相容遊戲光碟中所 內建「Library Programs」執行程式與衍生著作程式,均係 新力公司向美國著作權局註冊登記、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 程式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4 條本文但書,根據「北美事務 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臺美 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 著作權人新力公司之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 方法散布重製物。迺甲○○、乙○○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 自重製於光碟並散布、製造進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 月19日為警查獲
時止之該段期間,在上開店址,先以每片新臺幣(下同)90 元或100 元之價格,陸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 張」成年男子購入僅得經由新力公司生產之PS2 遊戲主機執 行之非法重製遊戲光碟,再多次利用燒錄機加以重製,並以 每片120元或18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平均每日獲利約 300元至800元不等。嗣於95年1月19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店 址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重製光碟、燒錄 機1具、光碟目錄5本以及空白光碟片70片,而悉上情。二、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乙○○所涉犯之著作權法規定,根據起訴 書之記載,係該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 項等罪 ,依同法第100 條但書之規定,係「非告訴乃論」之罪 (本條文因同法第94條之常業犯規定刪除而配合修正, 並於95年5月30日經總統公布,然同法第91條第3項、第 91條之1第3 項仍維持非告訴乃論,且依同法第117條之 規定,此規定於95年7月1日始正式施行,故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另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亦係「非告訴 乃論」之罪,起訴書僅籠統泛稱扣案光碟違反上開規定 ,本院依法仍應依職權查明扣案光碟有無違反著作權法 、商標法之事證,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告訴代理 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 之審理。
三、論罪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 卷附商標註冊資料、著作權發行資料、臺灣國際專利法 律事務所鑑視結果暨鑑視證明、現場照片15張,以及本 院卷附商標註冊登記證之網路查詢資料可稽,復有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燒錄機1 具、光碟目錄 5 本以及空白光碟片70片可資為憑。而扣案之非法重製 光碟經本院實施勘驗(95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參照), 結果略以:
1、遊戲程式之名稱與光碟片之數量詳如附表二(即本院卷 附附表四)所示。
2、如附表三(即本院卷附附表二、五)所示光碟之外包裝 或光碟正面,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文字圖樣。
3、如附表四(即本院卷附附表三、六)所示光碟之開機後 執行畫面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商標文字圖樣。
4、如附表二編號51、88、118、127、164(3片其中2 片) 、187(3片其中2片)、205、214、215、217、267、 274、298、299、300、306、309、313、399、427、458 、488、526、531、534、536、537、541、565、577、 579、678、679、687、690、705、717、721、728 所示 之光碟,均無法讀取執行,無從認定有侵害著作權之情 形。又上開無法讀取執行部分,僅編號88、118、127、 164(3片其中1片)、187(3片其中1片)有如附表三所 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其餘均無。
5、實行公訴檢察官根據上開勘驗結果,當庭以言詞更正起 訴之事實範圍如勘驗結果所示(95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 參照),則扣案光碟無法讀取執行以及光碟本身、外包 裝或執行畫面無商標部分,均已非起訴範圍,本院依法 無需審理。
(二)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本院法律見解:
(一)著作權法部分:
1、關於著作權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亦即應依主張保護所 在地國家之著作權法定之。我國著作權法當然適用於本 國人著作,惟對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則依本法第4條 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 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 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 ,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30日內在中華民 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 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 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 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我國自91年1 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該組織「與貿易有 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規定要求各會員體 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著作,則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款之規定,我國與WTO現有全體會員體建立著作權 互惠保護關係,WTO 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均可受保護 (仍須依著作完成時間先後,依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以 下之規定認定之)。且無論是否WTO 會員體國民之著作 ,如符合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規定,於中華民國管轄區 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30
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或符合臺美著作權保護 協定之規定者,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換言之,外 國人著作倘符合82年7 月16日簽署生效之「臺美著作權 保護協定」,核屬著作權法第4 條本文但書規定所稱依 立法院議決通過之條約或協定,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 保護(至個案中著作人究竟要援引上開保護協定,或直 接援引TRIPS 之相關規定而為主張,現行法律並無強制 規定)。查新力公司所生產之PS2 遊戲光碟(含臺灣光 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相容光碟)中所內建 之「Library Programs」執行程式與相關衍生著作(若 無此程式則無法在新力公司生產之PS2 遊戲主機平台執 行),係新力公司先後於西元1993年、1998年間創作完 成,並向美國著作權局註冊登記、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 腦程式著作物(第6148號偵查卷第85頁以下),依著作 權法第4 條本文但書,根據「臺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 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故相關PS2 遊戲光碟 非經著作權人新力公司之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 所有權之方法而為散布。
2、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 「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租之方法」及「以移轉 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主要指出借)等三種情形 ,並分別於第28條之1、第29條及第87條第6款前段賦予 保護,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91條之1 、第92條及第 93條第3款加以處罰。易言之,第91條之1全部條文均在 指「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之非法散布,故本條第2 項 規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 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係指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而「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或意圖移 轉所有權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此與第92條侵害出租權 之處罰及第93條第3款以違反第87條第6款前段有關違法 出借之處罰有別。
3、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依立法 原意、條文文義及體系解釋,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 (適用情形例如:出版契約中如已明訂重製發行之期限 ,並載明期滿後之庫存應予銷燬,若違反該約定而於期 滿後繼續銷售庫存之著作重製物,即適用此項規定); 同條第2 項所稱之「重製物」,依立法原意、條文文義 及體系解釋,限於「非法重製物」(適用情形例如:在 夜市或商店販賣盜版光碟、販賣違反平行輸入規定之商 品),本案即屬適例。
4、以上為本院根據著作權法歷次修改所歸納而成之法律意 見,此亦為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同採(經濟 部93年12月31日經智字第09304609231 號函附「93年新 修正著作權法條文適用之相關問題解釋表」參照)。 (二)商標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 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 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則仿冒遊戲光碟,透過電 磁作用,如以遊樂器主機之操作為媒介,而於螢幕前出 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 表彰商品之來源,此項商標之使用,解釋上自應認屬於 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上。而使用於商品之外觀 ,自不待言,屬商標之使用。不因行為人(被告)於交 付時未以遊戲主機執行顯示光碟內容之商標,即認並無 侵害商標之行為。
(三)刑法行使偽造準文書部分:
1、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 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 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 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 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 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 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 立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固屬事實認定問題 ,惟若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 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 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 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私文書之內容 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 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販賣 者應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十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2、查被告就每片非法重製光碟以僅約120元或180元之代價 出售他人,價格遠低於一般正版片之市場價位(正版片 每片約1,500元至2,000元),且被告並未於販售時刻意 強調為正版片,如附表二所示光碟之包裝簡陋,光碟本 身之印刷粗糙,大部分係一般空白光碟片(俗稱裸片)
燒錄而成,其上並以自製標籤貼紙簡略記載遊戲名稱之 事實,亦經本院勘驗查明無誤(95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 參照),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依上開 決議意旨,並無另論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依據( 起訴書亦未援此論罪),特此說明。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以及 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又被告上開行為雖另犯著作權 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光碟而散布罪,以及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 販賣罪,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 、第2項,以及商標法第81條第1款部分,各有低度行為 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應專依高度行為論處即可(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300號、93年度臺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又所謂常業犯,係以犯罪為職業,並恃以維生,自有以 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客觀事實為必要,始 克符合恃以為生之旨趣,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依指 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者而言,故行 為人縱有多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並非恃以為生,仍 難謂係常業犯;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多次重製(含 低度行為之散布)光碟以及於同一商品使用他人商標( 含低度行為之販賣)之仿冒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恃此為生,依上開說 明暨判決意旨,並審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以及著作權 法第94條之常業犯規定均已修正刪除,即將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法律實然面,本院認上開行為應僅各成立一 罪,而無論以連續犯或常業犯之餘地。公訴意旨以被告 均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 3項之常業犯,容有未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仿冒、重製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個商 標權人,以及新力公司、光榮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之財 產法益,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 以一重製後販賣(散布)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圖以侵害著 作權、商標權等方式獲取財物,損及著作權、商標權人 之正常營收,對交易秩序之公平與公正亦有不良之影響 ,併慮及被告實際販售之數量、所得利益、犯後坦承之 態度以及共犯結構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茲 ,用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
1、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 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 限,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條文因同法第94條常業犯 規定刪除而配合修正,並於95年5 月30日經總統公布, 然但書部分未作任何修正,且依同法第117 條之規定, 此規定於95年7月1日始正式施行,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扣除後 述2、3部分)以及燒錄機1具、光碟目錄5本以及空白 光碟片70片等物,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業經其供承在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
2、如編號88、118、127、164(3片其中1片)、187(3 片 其中1 片),雖無侵害著作權之事證,然有如附表三所 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3、至如附表二編號51、164 (3 片其中2 片)、187 (3
片其中2 片)、205 、214 、215 、217 、267 、274 、298 、299 、300 、306 、309 、313 、399 、427 、458 、488 、526 、531 、534 、536 、537 、541 、565 、577 、579 、678 、679 、687 、690 、705 、717 、721 、728 所示之光碟,非屬違禁物,封面包 裝均無相關商標文字圖樣,且均無法讀取執行,業如前 述經本院勘驗查明在卷,並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自起訴事 實加以剔除在卷,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
六、適用之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 、第98條但書,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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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標名稱或圖樣 │商標專│商標註│商標專│ 商標使用之範圍 │
│ │ │用權人│冊證號│用期限│ │
├──┼──────────┼───┼───┼───┼─────────┤
│ 1 │ │新力電│007104│民國 │電腦、錄有電腦程式│
│ │ │腦娛樂│54 │105年3│之卡帶、磁碟、光碟│
│ │ │股份有│ │月15日│及卡匣。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2 │ │新力電│006726│民國 │電腦、錄有電腦程式│
│ │ │腦娛樂│66 │104年2│之磁碟、磁卡、磁帶│
│ │ │股份有│ │月28日│及光碟。 │
│ │ │限公司│ │ │ │
├──┼──────────┼───┼───┼───┼─────────┤
│ 3 │ │光榮股│010146│民國 │電腦、中央處理機、│
│ │ │份有限│62 │101年9│電腦連接線、電腦滑│
│ │ │公司 │ │月15日│鼠、電腦軟體(已錄│
│ │ │ │ │ │)、錄有電腦遊戲程│
│ │ │ │ │ │式之光碟、遊戲程式│
│ │ │ │ │ │匣、顯示器、電視遊│
│ │ │ │ │ │樂器、電腦遊樂器軟│
│ │ │ │ │ │體、電腦遊樂器搖桿│
│ │ │ │ │ │、錄放影機、投影設│
│ │ │ │ │ │備、網路卡、網路橋│
│ │ │ │ │ │接器、網際網路電話│
│ │ │ │ │ │、通訊設備(器材)│
│ │ │ │ │ │、數據機(調變解調│
│ │ │ │ │ │器)、遊樂園用大型│
│ │ │ │ │ │電動機械設備、影碟│
│ │ │ │ │ │。 │
└──┴──────────┴───┴───┴───┴─────────┘
附表二(扣案光碟之遊戲名稱與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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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數量(片) │
├──┼──────────┼───────┤
│ 1 │格鬥天王2002 │2 │
├──┼──────────┼───────┤
│ 2 │宇宙戰艦ヤマト │1 │
├──┼──────────┼───────┤
│ 3 │ GOD OF WAR │1 │
├──┼──────────┼───────┤
│ 4 │SPIDER-MAN2 │1 │
├──┼──────────┼───────┤
│ 5 │永別月夜 │1 │
├──┼──────────┼───────┤
│ 6 │櫻花大戰3 │2 │
├──┼──────────┼───────┤
│ 7 │SWORDS OF DESTINY │1 │
├──┼──────────┼───────┤
│ 8 │新紀幻想SPECTRAL SOU│1 │
│ │LS │ │
├──┼──────────┼───────┤
│ 9 │SIMS IN THE CITY │1 │
├──┼──────────┼───────┤
│ 10 │太空戰士7極炫動畫版 │2 │
├──┼──────────┼───────┤
│ 11 │榮冠は君に2004甲子園│1 │
│ │の鼓勵 │ │
├──┼──────────┼───────┤
│ 12 │ブブケニス天國 │1 │
├──┼──────────┼───────┤
│ 13 │AKIAIM │1 │
├──┼──────────┼───────┤
│ 14 │鋼の鍊金術師2 │1 │
├──┼──────────┼───────┤
│ 15 │劍豪 │1 │
├──┼──────────┼───────┤
│ 16 │F1 04 │1 │
├──┼──────────┼───────┤
│ 17 │THE特攝ヒ一ロ一 │1 │
├──┼──────────┼───────┤
│ 18 │JOE │1 │
├──┼──────────┼───────┤
│ 19 │大統領を殺した男 │1 │
├──┼──────────┼───────┤
│ 20 │最遊記 │1 │
├──┼──────────┼───────┤
│ 21 │假面騎士響鬼 │1 │
├──┼──────────┼───────┤
│ 22 │封印の紅 背德の黑 │1 │
├──┼──────────┼───────┤
│ 23 │伊莉斯工房 永恆的瑪 │1 │
│ │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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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NAMCO C CAPCOM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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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魔法學院戀-魔法老師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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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風雲幕末傳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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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PLAYアイト一イプレイ│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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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垂釣高手-釣魚幻想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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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義經英雄傳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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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鈴木電單車(美)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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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足球經理2006(美)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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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塊魂2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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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武藏傳2(日)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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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餓狼群狼之證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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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鋼彈真實之詩-失落的G│1 │
│ │傳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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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源氏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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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七面殺手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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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蝙蝠俠(美)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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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編碼時代指導者-繼承 │2 │
│ │者與被繼承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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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必殺裏稼業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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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惡魔滅絕重生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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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末世溫度 華氏冰點(美│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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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現實RALIZE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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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火爆摔角RETURNS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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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DT火爆賽車(美)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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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一家之鼠(美)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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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MAWAZA開拓思維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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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放學後的戀愛節奏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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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卡普空街機合集(美)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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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青蛙過河(美)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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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機獸大亂鬥(美) │1(無法讀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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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NBA2K6(美)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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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黑街霸主(日)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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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水之旋律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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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理查德.伯恩斯RALLY賽│3 │
│ │(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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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星辰降臨之時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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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幻想水滸傳狂想曲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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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遙久時空3十六夜記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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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老虎伍茲高爾夫2006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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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狩獵大獎賽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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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NBA LIVE 2006(美)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