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16號
KLDM,95,訴,316,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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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偽造之「乙○○」署押總計壹佰柒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甲○○係乙○○之胞姐;乃甲○○因一時缺錢花用,竟萌 生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詐取財物之概括 犯意,連續為下列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向自動付款設 備詐取財物之犯行:
㈠先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脫離本人持有之機會,予以侵 吞入己(未據起訴;且已逾追訴權時效);繼而持之於附表 四之㈠編號1 至8 所示時、地,購買各項與附表四之㈠編號 1 至8 所示刷卡金額等值商品(品名、數量均不詳),並於 欲結帳付款時,佯稱係「乙○○」本人,以如附表四之㈠編 號1 至8 所示方式,在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總計20 枚,以此方式連續偽造私文書,並先、後將該簽帳單持交予 如附表四之㈠編號1 至8 所示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而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如附表四之㈠編 號1 至8 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嗣如附表四 之㈠編號1 至8 所示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果因而陷於錯誤 ,並先、後交付甲○○與附表四之㈠編號1 至8 所示刷卡金 額等值之商品;甲○○則以此方式連續詐騙取財得逞。 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無故 開拆暨隱匿乙○○封緘信封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竊為己有(未據起訴;且 未據乙○○告訴),再於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署名1 枚 而偽造私文書;繼而或持之於附表四之㈠編號9 至18所示時 、地,購買各項與附表四之㈠編號9 至18所示刷卡金額等值 商品(品名、數量均不詳),並於欲結帳付款時,佯稱係「 乙○○」本人,以如附表四之㈠編號9 至18所示方式,在簽 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總計10枚,以此方式連續偽造私 文書,並先、後將該簽帳單持交予如附表四之㈠編號9 至18 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乙○○、如附表四之㈠編號9 至18所示之特約



商店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嗣如附表四之㈠編號9 至18所示 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果因而陷於錯誤,並先、後交付甲○ ○與附表四之㈠編號9 至18所示刷卡金額等值之商品;甲○ ○則以此方式連續詐騙取財得逞;或持之於附表五之㈠所示 時間,操作如附表五之㈠所示各該自動存提款設備(自動櫃 員機),以假藉「乙○○」名義之不正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預借現金,而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如附表五之㈠所示金錢。
㈢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擅自取用乙○○身分證並持以影印( 用畢即歸還,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繼而佯以乙○○名義 ,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各1 枚,總計6 枚,連續偽造私文書並先、後持交予如附表二所 示發卡銀行以行使,以此方式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發卡銀行,使如附表二 所示之各該發卡銀行誤以「乙○○」名義對之核發如附表二 所示各該信用卡,再於如附表二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署名 各1 枚,總計6 枚,而連續6 次偽造私文書並先、後以下列 方式行使主張:
⒈或於附表四之㈡所示時、地,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購買各項與附表四之㈡所示刷卡金額等值商 品(品名、數量均不詳),並於欲結帳付款時,佯稱係「乙 ○○」本人,以如附表四之㈡所示方式,在簽帳單上偽造乙 ○○之署名,總計98枚,以此方式連續偽造私文書,並先、 後將該簽帳單持交予如附表四之㈡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 情店員,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如 附表四之㈡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嗣如附表四之㈡所 示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果因而陷於錯誤,並先、後交付甲 ○○與附表四之㈡所示刷卡金額等值之商品;甲○○則以此 方式連續詐騙取財得逞。或於附表五之㈡所示時間,持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操作如附表五之㈡所示各 該自動存提款設備(自動櫃員機),以假藉「乙○○」名義 之不正方式向玉山銀行預借現金,而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玉山銀行如附表五之㈡所示金錢。
⒉於附表五之㈢所示時間,持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玉山銀行信 用卡,操作如附表五之㈢所示各該自動存提款設備(自動櫃 員機),以假藉「乙○○」名義之不正方式向玉山銀行預借 現金,而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玉山銀行如附表五之㈢所 示金錢。
⒊或於附表四之㈢所示時、地,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友 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購買各項與附表四之㈢



所示刷卡金額等值商品(品名、數量均不詳),並於欲結帳 付款時,佯稱係「乙○○」本人,以如附表四之㈢所示方式 ,在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總計6 枚,以此方式連續 偽造私文書,並先、後將該簽帳單持交予如附表四之㈢所示 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乙○○、如附表四之㈢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友邦國際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如附表四之㈢所示特約商店之不知 情店員果因而陷於錯誤,並先、後交付甲○○與附表四之㈢ 所示刷卡金額等值之商品;甲○○則以此方式連續詐騙取財 得逞。或於附表五之㈣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操作如附表五之㈣所 示各該自動存提款設備(自動櫃員機),以假藉「乙○○」 名義之不正方式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 而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 附表五之㈣所示金錢。或於附表六之㈠所示時間,持如附表 二編號3 所示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對花旗 銀行代償欠款,使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行 員陷於錯誤,誤依甲○○之指示操作代償,使甲○○得以藉 此詐騙取得相當於代償金額之財物。
⒋或於附表四之㈣所示時、地,出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萬 泰商業銀行信用卡,購買各項與附表四之㈣所示刷卡金額等 值商品(品名、數量均不詳),並於欲結帳付款時,佯稱係 「乙○○」本人,以如附表四之㈣所示方式,在簽帳單上偽 造乙○○之署名,總計12枚,以此方式連續偽造私文書,並 先、後將該簽帳單持交予如附表四之㈣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之 不知情店員,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 、如附表四之㈣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萬泰商業銀行。嗣如附表 四之㈣所示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果因而陷於錯誤,並先、 後交付甲○○與附表四之㈣所示刷卡金額等值之商品;甲○ ○則以此方式連續詐騙取財得逞。或於附表五之㈤所示時間 ,持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操作如附 表五之㈤所示各該自動存提款設備(自動櫃員機),以假藉 「乙○○」名義之不正方式向萬泰商業銀行預借現金,而連 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萬泰商業銀行如附表五之㈤所示金錢 。
⒌於附表四之㈤所示時、地,出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購買各項與附表四之㈤所示刷卡金額 等值商品(品名、數量均不詳),並於欲結帳付款時,佯稱 係「乙○○」本人,以如附表四之㈤所示方式,在簽帳單上 偽造乙○○之署名,總計9 枚,以此方式連續偽造私文書,



並先、後將該簽帳單持交予如附表四之㈤所示各該特約商店 之不知情店員,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 ○、如附表四之㈤所示之特約商店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嗣如附表四之㈤所示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果因而陷於 錯誤,並先、後交付甲○○與附表四之㈤所示刷卡金額等值 之商品;甲○○則以此方式連續詐騙取財得逞。 ⒍或於附表四之㈥所示時、地,出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購買各項與附表四之㈥所示刷卡金 額等值商品(品名、數量均不詳),並於欲結帳付款時,佯 稱係「乙○○」本人,以如附表四之㈥所示方式,在簽帳單 上偽造乙○○之署名,總計5 枚,以此方式連續偽造私文書 ,並先、後將該簽帳單持交予如附表四之㈥所示各該特約商 店之不知情店員,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 ○○、如附表四之㈥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嗣如附表四之㈥所示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果因而陷於錯誤 ,並先、後交付甲○○與附表四之㈥編號所示刷卡金額等值 之商品;甲○○則以此方式連續詐騙取財得逞。或於附表五 之㈥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操作如附表五之㈥所示各該自動存提款設備(自動 櫃員機),以假藉「乙○○」名義之不正方式向萬泰商業銀 行預借現金,而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萬泰商業銀行如附 表五之㈥所示金錢。或於附表六之㈡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 編號6 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對玉山銀行代償欠款 ,使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誤依甲○○ 之指示操作代償,使甲○○得以藉此詐騙取得相當於代償金 額之財物。
㈣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擅自取用乙○○身分證並持以影印( 用畢即歸還,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繼而佯以乙○○名義 ,在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各1 枚,總計2 枚,連續偽造私文書並先、後持交予如附表三所 示發卡銀行以行使,以此方式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發卡銀行,使如附表三 所示之各該發卡銀行誤以「乙○○」名義對之核發如附表三 所示各該現金卡,再分別持以連續為下列詐欺犯行: ⒈於附表七之㈠所示時間,持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萬泰商業銀 行現金卡,操作如附表七之㈠所示各該自動存提款設備(自 動櫃員機),以假藉「乙○○」名義之不正方式向萬泰商業 銀行預借現金,而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萬泰商業銀行如 附表七之㈠所示金錢。
⒉於附表七之㈡所示時間,持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現金卡,操作如附表七之㈡所示各該自動存提款設備 (自動櫃員機),以假藉「乙○○」名義之不正方式向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預借現金,而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如附表七之㈡所示金錢。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乙○○僅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 )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告訴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本 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參見 本院審判筆錄)相符,並有如附表九所示之相關資料在卷暨 如附表十所示之信用卡6 枚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冒告訴人乙○○名義,填寫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信 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並提交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發卡銀 行以主張行使,核其自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 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 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 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其性質,自屬刑法第二百十 條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倘持以在特約商店刷卡以主張行使,當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查消費商店一式 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 根)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三聯)之簽帳單,其中「持卡人 存根聯」係供持卡人留存;「商店存根聯」則係供特約商店 留存,俾其日後對帳能有所據;至「收單存根聯」則係表示 持卡人同意,一經按照信用卡使用契約刷卡消費,即有依照 刷卡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義務,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 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換言之, 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者 ,係一式三聯,抑或一式二聯簽帳單,持卡人一經在特約商 店已填妥(或已繕印妥)交易標的暨交易金額等應記載事項 之簽帳單上簽名,即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該簽帳 單之各聯,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而不因其用途 不同致有差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以言,倘行為人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而表 示該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所觸犯者,即應屬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誤。又不論特 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抑或一式二聯,持卡 人通常僅於第一聯簽署其姓名,並藉複寫之便,使該簽帳單 第二聯、第三聯同時有其姓名之顯現;惟特約商店所使用者 ,倘係電子簽單,則因電子簽單僅商店存根聯需由持卡人簽 名,是其持卡人存根聯上,並無持卡人簽名之複寫。 ㈡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 (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原持 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特約商店因誤信行為人乃真正持卡 人,致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項財物之交付,當使特約 商店喪失其持有而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對特約商店 而言,自屬損害,特約商店即為被害人。又就令特約商店可 另向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致其全體財產不生減損,然特 約商店按諸契約約定,既恆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核發信用 卡之人」交付特定財物(刷卡購物)之義務,縱持卡人在特 約商店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項款以後,並未依其與發卡銀 行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在限期以內,對發卡銀行清償 該項款,致發卡銀行受有損害(發卡銀行亦為被害人),然 行為人因上開刷卡消費行為所詐得者,仍係特約商店交付之 財物本身,而非利益;更何況,行為人利用上揭方式行詐騙 之實,其主觀上之犯意,亦應為詐取所購買之貨物,而非冀 圖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再參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行騙之 對象,實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而非發卡銀行行員,特約 商店復因此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則自應認為行為人之所為 ,係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至無付款意思而冒 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代償(本案情節,均係被告藉乙○○ 名義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以主張行使之際,一併 為代償申請之意思表示),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行 為人即申辦名義人,為代行為人清還欠款而交付一定之金錢 ,此一過程,核亦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殊;蓋行為人施 詐之對象,實乃發卡銀行(即代償銀行),而非受償銀行, 且行為人因代償申辦所詐得者,亦係發卡銀行為代行為人清 還欠款所交付之金錢本身,就令發卡銀行並非將金錢撥入行 為人帳戶,再由行為人自行清償,而係逕自代行為人對受償 銀行為項款之償還,行為人所詐得者,仍非「其得以對受償 銀行免付款之利益」;更何況,行為人利用上揭方式行詐騙



之實,其主觀上之犯意,亦應為詐取發卡銀行(代償銀行) 因代償而交付之金錢,而非冀圖受償銀行免除其付款責任之 利益,是行為人除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名,並無另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 罪名之餘地。末查,行為人冒他人名義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 ,並持該現金卡或信用卡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核其所詐得 者,既係他人之「有體財物」(金錢本身),則其所觸犯者 ,當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㈢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本案被告所詐欺取得者,無 論是特約商店所交付之物品,抑係發卡銀行所代償之現金, 乃至其以乙○○名義向發卡銀行所預借之現金,核其本質, 均屬有形財物之本體,此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乃起訴意旨未 慮及此,逕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罪,容有不當 ,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職權變更其起訴法 條。被告偽造私文書(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在信用卡或現金 卡申請書上簽名、在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又 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 取財犯行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均時 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論以一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詐取財物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侵占(未據起訴 且已逾追訴權時效)、竊盜(未據告訴且未據起訴)或冒「 乙○○」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方式,或以「乙○○」 名義刷卡消費,或以「乙○○」名義預借現金,或以「乙○ ○」名義使銀行代償其債務,而取得相當於代償金額之金錢 ,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等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四之㈢編號5、6及如附表四之㈥編號5 所載行為 ,雖未據起訴,然此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 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 院所應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竟不思努力工作以換取金錢財物, 妄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實不宜輕處, 惟慮及被告犯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復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宣告,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五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㈦被告以如本判決事實欄方式所偽造之「乙○○」署押總計17 5 枚(即在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信用卡背 面偽造之「乙○○」簽名各1 枚,總計7 枚;在附表二、附 表三所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偽造之「乙○○」簽 名各1 枚,總計8 枚;以附表四之㈠方式簽帳消費偽造之「 乙○○」簽名總計30枚;以附表四之㈡方式簽帳消費偽造之 「乙○○」簽名總計98枚;以附表四之㈢方式簽帳消費偽造 之「乙○○」簽名總計6 枚;以附表四之㈣方式簽帳消費偽 造之「乙○○」簽名總計12枚;以附表四之㈤方式簽帳消費 偽造之「乙○○」簽名總計9 枚;以附表四之㈥方式簽帳消 費偽造之「乙○○」簽名總計5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十所示 之扣案信用卡6 枚,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惟按諸金融 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包括 信用卡、現金卡等),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 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本院自無宣 告沒收如附表十所示之扣案信用卡之法律依據(惟其卡背所 偽造之乙○○署押,則均經本院諭知沒收如前),併此指明 。
㈧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5年9 月14日,冒乙○○名義填寫信 用卡申請書,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 0000」信用卡暨持該信用卡於附表八編號1 至66所示時、地 ,購買各項與附表八編號1 至66所示刷卡金額等值商品(品 名、數量均不詳),並於欲結帳付款時,佯稱係「乙○○」 本人,在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以此方式連續66次偽



造私文書,並先、後將該簽帳單持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 之店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各該特約商店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此部分行為倘若成立詐 欺犯罪,則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非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參見前述)云云。然查, 上開信用卡1 枚,實乃告訴人乙○○本人親簽信用卡申請書 後,持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取得,至如附表八編號1 至66所示之各筆消費,亦係由告訴人乙○○持上開信用卡所 親為,此均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 詳(本院卷第196-204 頁);兼以遍核警詢、偵訊筆錄,亦 未見告訴人乙○○曾有「被告冒名申辦上開信用卡暨如附表 八編號1 至66所示各筆消費均係被告冒名持卡盜刷」之相關 指證,是本院誠不知起訴意旨所憑以論核此部分犯行之具體 事證究竟何在。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 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茲起訴意旨所稱之此部分事實, 既已不能證明,則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前揭部分,或有連續犯 ,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被告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或竊盜之方式所取得之信用卡(編號2 所示之卡片背│
│面偽簽「乙○○」之署名1 枚) │
├─┬────┬────┬────┬────┬─────┬───────┤
│編│取得時間│取得地點│發卡銀行│卡 號│取得方式 │備 註│
│號│ │ │ │ │ │ │
├─┼────┼────┼────┼────┼─────┼───────┤
│1 │90年3 月│基隆市泰│台新國際│00000000│趁被害人倪│⑴未據起訴。 │
│ │中旬某日│安路71號│商業銀行│00000000│靜嫺將左列│⑵涉犯法條:刑│
│ │ │之甲○○│ │ │信用卡遺留│ 法第337 條。│
│ │ │住處 │ │ │在其住處而│⑶甲○○持卡盜│
│ │ │ │ │ │脫離本人持│ 刷如附表四之│
│ │ │ │ │ │有之機會,│ ㈠編號1 至8 │
│ │ │ │ │ │予以侵吞入│ 所示物品後,│
│ │ │ │ │ │己。 │ 旋因乙○○查│
│ │ │ │ │ │ │ 悉上情而向其│
│ │ │ │ │ │ │ 索回左列信用│
│ │ │ │ │ │ │ 卡;又左列信│
│ │ │ │ │ │ │ 用之有效期限│
│ │ │ │ │ │ │ ,因俟92年12│
│ │ │ │ │ │ │ 月即行屆滿,│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
│ │ │ │ │ │ │ 銀行遂於92年│
│ │ │ │ │ │ │ 10月間,另對│
│ │ │ │ │ │ │ 乙○○寄發如│
│ │ │ │ │ │ │ 下列編號2 所│
│ │ │ │ │ │ │ 示信用卡1 枚│




│ │ │ │ │ │ │ ,乃乙○○猶│
│ │ │ │ │ │ │ 未及開拆使用│
│ │ │ │ │ │ │ ,如編號2 所│
│ │ │ │ │ │ │ 示信用卡旋遭│
│ │ │ │ │ │ │ 甲○○以編號│
│ │ │ │ │ │ │ 2 所示方法據│
│ │ │ │ │ │ │ 為己有。 │
│ │ │ │ │ │ │⑷依刑法第80條│
│ │ │ │ │ │ │ 第1 項第5 款│
│ │ │ │ │ │ │ 規定,此部分│
│ │ │ │ │ │ │ 犯罪已逾追訴│
│ │ │ │ │ │ │ 權時效。 │
├─┼────┼────┼────┼────┼─────┼───────┤
│2 │92年11月│基隆市七│台新國際│00000000│先以卡片毀│⑴未據起訴。 │
│ │間某日 │堵區明德│商業銀行│00000000│損為由,請│⑵涉犯法條:刑│
│ │ │一路180 │ │ │台新國際商│ 法第315 條、│
│ │ │號 │ │ │業銀行補發│ 第320 條第1 │
│ │ │ │ │ │新卡,再於│ 項。 │
│ │ │ │ │ │台新國際商│⑶左列信用卡係│
│ │ │ │ │ │業銀行寄發│ 供甲○○盜刷│
│ │ │ │ │ │新卡至左列│ 信用卡或預借│
│ │ │ │ │ │地點予被害│ 現金使用。 │
│ │ │ │ │ │人乙○○時│⑷左列信用卡業│
│ │ │ │ │ │,趁被害人│ 於案發後經查│
│ │ │ │ │ │乙○○未注│ 扣在案(參見│
│ │ │ │ │ │意之機會,│ 本院卷第37頁│
│ │ │ │ │ │無故開拆暨│ 之勘驗筆錄)│
│ │ │ │ │ │隱匿他人封│ 。 │
│ │ │ │ │ │緘信函(未│⑸依刑法第319 │
│ │ │ │ │ │據告訴)並│ 條、第324 條│
│ │ │ │ │ │竊為己有(│ 規定,此部分│
│ │ │ │ │ │未據告訴)│ 犯罪須告訴乃│
│ │ │ │ │ │。 │ 論。 │
└─┴────┴────┴────┴────┴─────┴───────┘
【附表二】
┌───────────────────────────────────┐
│被告冒名申辦之信用卡(卡片背面各偽簽有「乙○○」之署名1 枚,總計6 枚)│
├──┬──────┬───────┬───────┬─────────┤
│編號│申 辦 時 間 │發 卡 銀 行│卡 號│備 註│
├──┼──────┼───────┼───────┼─────────┤




│1 │90年3月21日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⑴左列信用卡或供倪│
│ │(起訴書誤載│ │07 │ 淑茹盜刷消費使用│
│ │其申辦時間為│ │ │ 或供甲○○預借現│
│ │「90年4月3日│ │ │ 金使用(至如編號│
│ │」;參見起訴│ │ │ 2 所示信用卡,則│
│ │書附表一編號│ │ │ 專供甲○○預借現│
│ │2) │ │ │ 金使用)。 │
│ │ │ │ │⑵左列信用卡業已在│
│ │ │ │ │ 不詳時、地遺失而│
│ │ │ │ │ 未據扣案。 │
│ │ │ │ │⑶相關卷證一覽: │
│ │ │ │ │①信用卡影本1紙( │
│ │ │ │ │ 94偵3403號卷第10│
│ │ │ │ │ 頁) │
│ │ │ │ │②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 │ │ │ │ 1紙(同上卷第39 │
│ │ │ │ │ 頁) │
│ │ │ │ │③玉山銀行信用卡事│
│ │ │ │ │ 業處95年3月8日玉│
│ │ │ │ │ 山卡(風)字第 │
│ │ │ │ │ 06022719號函(同│
│ │ │ │ │ 上卷第44頁) │
├──┼──────┼───────┼───────┼─────────┤
│2 │92年8月20日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⑴左列信用卡係專供│
│ │(未據起訴)│ │01 │ 甲○○預借現金使│
│ │ │ │ │ 用(至如編號1 所│
│ │ │ │ │ 示信用卡,則或供│
│ │ │ │ │ 甲○○盜刷消費使│
│ │ │ │ │ 用或供甲○○預借│
│ │ │ │ │ 現金使用)。 │
│ │ │ │ │⑵左列信用卡業於案│
│ │ │ │ │ 發後經查扣在案(│
│ │ │ │ │ 參見本院卷第37頁│
│ │ │ │ │ 之勘驗筆錄)。 │
│ │ │ │ │⑶相關卷證一覽: │
│ │ │ │ │①信用卡影本1紙( │
│ │ │ │ │ 94偵3403號卷第10│
│ │ │ │ │ 頁) │
│ │ │ │ │②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 │ │ │ │ 1紙(同上卷第39 │




│ │ │ │ │ 頁) │
│ │ │ │ │③玉山銀行信用卡事│
│ │ │ │ │ 業處95年3月8日玉│
│ │ │ │ │ 山卡(風)字第 │
│ │ │ │ │ 06022719號函(同│
│ │ │ │ │ 上卷第44頁) │
├──┼──────┼───────┼───────┼─────────┤
│3 │91年10月11日│友邦國際信用卡│00000000000000│⑴左列信用卡或供倪│
│ │ │股份有限公司 │06 │ 淑茹盜刷消費使用│
│ │ │ │ │ 或供甲○○預借現│
│ │ │ │ │ 金使用。 │
│ │ │ │ │⑵左列信用卡業於案│
│ │ │ │ │ 發後經查扣在案(│
│ │ │ │ │ 參見本院卷第37頁│
│ │ │ │ │ 之勘驗筆錄)。 │
│ │ │ │ │⑶相關卷證一覽: │
│ │ │ │ │①信用卡影本1紙( │
│ │ │ │ │ 94偵3403號卷第10│
│ │ │ │ │ 頁) │
│ │ │ │ │②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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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