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卯○○
被 告 戊○○
(
寅○○
樓
(現另案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義務辯護人 牟光先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六九七號、第三一九九號、第三五七四號、第三八一三號、
第四四五三號、第四五六四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六號、
第二九二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另案查扣手槍叁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彈匣)及本案扣案西瓜刀及開山刀各壹把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丙○○被訴持有槍、彈部分無罪。
戊○○及寅○○被訴強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一人, 或與陳鵬化(另案偵審)二人共同,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
10之時、地,以各該附表編號犯罪方法欄所示之徒手或逾 越安全設備或侵入住宅方式,竊取各被害人如各附表編號所 示之財物。另戊○○、丙○○,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及為搶奪或強盜使用之便,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1 至15所示之時、地,或戊○○單獨一人,或與丙○○,或 丙○○分別與潘國光(已歿)、不詳姓名綽號「小諭」之成 年男子共同,或徒手或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起子,竊取如各 該附表犯罪方法欄內所示各被害人之手機、汽車及車牌。三、丙○○分別與潘國光、戊○○,或三人結夥,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 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趁各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各 被害人之財物,其中,於附表二編號4,並以搶得之提款卡 ,推由潘國光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十萬元(新台幣,下同)朋 分花用。
四、丙○○或與李茂林(另案偵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卜仔 」之成年男子,或分別與潘國光、「小諭」,或與潘國光、 丑○○(另案審結)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 各編號犯罪方法,分別以槍彈、西瓜刀、開山刀或電擊棒等 凶器,至使各該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強盜如各編號被害人之 財物。
五、丙○○、潘國光係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卅日中午十二時許及 下午一時許,因另案遭警緝捕後,主動帶同警方至台北縣三 重市○○街二八九之一號雅格汽車旅館二樓一一一號投宿房 內、臺北縣土城市○○路卅二巷十弄十一號二樓潘國光住處 及潘國光所駕駛之V8-9225號贓車內,分別起出如附 表六所示之各項物品。另戊○○則係經警於附表一編號9及 編號12採得其指紋後,循線查獲。
六、寅○○因需錢恐急,明知潘國光所占有使用車號3873-DL號 之自用小客車係竊盜所得之贓車(該車係彭嘉雄所有,於九 十四年三月卅日下午九時許,在桃園市○○路一一0號前遭 人竊取),竟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在桃園市某處,收受潘國 光所交付之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上午 十時卅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 電話向車主彭嘉雄稱:須交付贖款,始可取回該車等之加害 他人財產恐嚇之語,嗣彭嘉雄同意以一萬五千元贖回,旋於 同日下午十時許,在桃園市○○路與大興路口,與寅○○碰 面,但因發現車有部分毀損,乃先交付四千元予寅○○,並 要求寅○○將車停放至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後,再付餘 款四千元,然寅○○未依約駛往。嗣於同年月三日下午四時
十分許,寅○○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 五巷六六弄口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寅○○所有前開行動電 話一具。
七、案經被害人天○○、甲○○、辛○○、己○○○、丁○○、 戌○○、玄○○、C○○、彭嘉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附表一、二、三之竊盜、搶奪及強盜等犯罪事實,據被 告丙○○、戊○○供承不諱,核與各該附表編號証據欄所示 之各被害人指訴、共犯及証人供証、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 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提款機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之指 紋及槍彈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西瓜刀、開山刀各 一把及改造具殺傷力之槍、彈等扣案足資佐証,是被告丙○ ○、戊○○於附表一、二、三之竊盜、搶奪及強盜等犯行, 事証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至被告寅○○前揭收受贓物及恐嚇取財事實,亦據其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彭嘉雄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及車牌 失竊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件在卷可按,此 外,復有被告寅○○所有,用以供恐嚇取財使用之行動電話 一具扣案足資佐証,事証亦臻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丙○○、戊○○於附表一、二、三所為,各係犯如附 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寅○○則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與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如附表五所示原起訴書有繆誤部分 ,均應予更正如該附表所示。另附表二編號1、6之被告丙 ○○之犯行,公訴人原均起訴渠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第一項之強盜罪及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然編 號1部分,業據被害人顏美漩到庭証陳如該附表編號犯罪方 法欄所載之事實,車係因其突然煞車,致被告之車頂碰,人 車倒地,並於其起身後,遭丙○○搶其皮包,非至其無法抗 拒而取其皮包,應屬搶奪。另編號6,被告陳稱渠未曾以刀 割斷被害人皮包強盜之案件,僅有潘國光因拉扯被害人致皮 包斷裂而得手,此外,無其他事証足証被害人皮包斷裂,係 因刀割所致,是前開二案之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先此敘明 。又被告丙○○、戊○○於附表一編號10、12至15之 竊盜犯行,及於附表二、三之搶奪、強盜犯行,分別如各附
表編號所示分別與陳鵬化、潘國光、丑○○、「小諭」、「 卜仔」、李茂林等人間,就各該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至1 0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1、15之竊盜犯行;被告 丙○○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竊盜犯行;被告丙○○於 附表二、三之搶奪、強盜犯行;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4 、7、8之搶奪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 論以較重之連續加重竊盜、連續加重搶奪及連續加重強盜各 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戊○○於附表一編號 11至15所犯之竊盜罪,分別與渠二人於附表二之搶奪罪 及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3至6之強盜罪間;被告丙○○ 與戊○○於附表二編號4所犯之搶奪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取款罪間;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1所犯之加重強盜罪與 非法持有槍、彈罪間;被告寅○○所犯收受贓物與恐嚇取財 二罪,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罪各依被 告丙○○加重強盜罪、被告戊○○加重搶奪罪及被告寅○○ 恐嚇取財罪等各一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丙○○部分,認其 所犯加重搶奪及加重強盜,及被告戊○○所犯之竊盜及加重 搶奪,分係數罪,然如前述,未慮及渠二人於附表一編號1 1至15之竊盜犯行,乃分別為搶奪及強盜之方法行為,為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此部分均應各僅從一重之加重 強盜罪或加重搶奪罪處斷,附此敘明。至被告戊○○於附表 一編號1號至10之竊盜,係於九十三年八月至九十四年一 月間,在其住居之彰化縣所為,且係單純竊取變賣圖財,與 附表一編號11、15之竊盜犯行,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以後 北上,在桃園以北地區,與丙○○等人為便於搶奪、強盜而 為,乃事隔半年,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亦未 予分論,認均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亦有未洽。又被告丙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另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 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二件,在卷可按,渠二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均屬累犯,併均應依法遞予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智識,年輕力壯,不思戳力 工作謀財,竟以言語或身體暴力取財,及本案犯罪之方法、 手段、次數、分工,所得財物,暨對各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
危害非輕,惟犯後均能供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戊○○定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四、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1所為之強盜犯行中,為共犯李茂 林所有及提供之三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均含彈匣)及五顆改造子彈,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枝均具殺傷力,子彈二顆具殺 傷力,但已試射,餘三顆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槍彈鑑定書 一件,在卷可按,是手槍部分,為違禁物,自應依法宣告沒 收之。另本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除西瓜刀與開山刀各 一支,係供本案被告丙○○與潘國光等人共犯強盜罪所用之 物,且為共犯潘國光所有,亦併應依法宣告沒收外,餘或為 被告無罪判決,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案公訴人另依被告丙○○、戊○○及寅○○於警局之自白 ,起訴渠等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涉犯各如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竊盜、搶奪或強盜罪,固非無據。然經本院訊問被 告三人,則均否認前開犯行,並稱既無被害人,亦無法確知
是否渠所為,且當時於警局,警察稱一件或十件均相同,而 順應員警為陳述等語。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証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証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前開附表四之案件,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詳,被 告並稱如附表四編號6之案件,應即為附表二編號8亥○○ 案,顯係重覆,此外,本案均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以佐 証各被告於附表四之犯行,則單憑被告及共犯不完整之自白 ,揆諸前揭規定,尚難遽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唯此部分竊 盜、搶奪犯行於被告丙○○及戊○○,及強盜犯行於被告丙 ○○,公訴人認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戊○○強盜部分及被 告寅○○部分,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另起訴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六月廿六日在台中市如 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5、6,與被告丙○○、潘國光 共犯加重搶奪及加重強盜罪。然經訊被告戊○○固不否認其 於同年月廿五日夜間,有與被告丙○○及潘國光同車南下, 但堅決否認其有參與該三件共同搶奪、強盜案件,並辯稱: 係因欲南返彰化,於廿六日凌晨三時許,車至台中交流道後 ,其即離去,要無可能參與該三件案件等語。經查,被告所 辯,核與被告丙○○証陳,是日被告戊○○確係為南返彰化 與其及潘國光同車至台中,及潘國光曾提及至台中要接另一 友人,然其因疲累於後座睡著,無法確記戊○○下車離去時 間,台中三案件,確係三人所為,除其與潘國光外,因時隔 久遠,無法確定係戊○○,亦或丑○○等情。惟查,附表二 編號5搶奪案之被害人辰○○,於案發時在警局指認行搶之 人為丑○○,並描述該人卅餘歲、穿白衣、西裝頭,核與丑 ○○自承其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是留西裝頭,並與被告丙○ ○証陳:戊○○是平頭,丑○○是西裝頭相符,至附表三編 號5之被害人甲○○無法指認,編號6之被害人己○○○原 於警局雖指認照片戊○○為戴帽持刀對其強盜之人,然於本 院証陳,原依臉型指認,然因該人戴帽,且帽子壓低,實無 法指認。至丑○○稱是日其陪同住院友人宙○○,有不在場 証明,然依宙○○所証,其係於六月廿七日凌晨掛急診住院 ,丑○○有在場,但不知其之前之行蹤等語,是丑○○所稱 不在場,即無足採。此外,此部分均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 認是日台中市之三案件,確為被告戊○○在場所為,揆諸前 揭規定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四、又公訴人起訴丙○○另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收受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鑑定試射二顆,餘二 顆),而無故持有該槍、彈。嗣於同年月卅日,因另案經警 緝捕,主動帶同警方至其暫居之臺北縣三重市○○○街二 八九之一號雅格汽車旅館二樓一一一號房內起出上開槍彈, 因認其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 條第四項之持有槍彈罪,固非無據,惟經訊被告丙○○坦承 其主動帶警起出前開槍彈,然堅決否認為其持有,並辯稱: 系爭槍彈就其所知是丑○○所有,交由同案潘國光於同旅館 住宿時藏放,其因知有該槍彈,方帶同警方起出,然其未曾 持有等語。經查,本案固經由被告丙○○於旅館起出經法務 部調查局鑑驗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然起 出地點確為丙○○與同案被告潘國光等人一起投宿之旅館, 則被告辯稱因與潘國光同宿,見其藏置槍彈而知,並帶警起 出,則非無可能,此外,尚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認該槍、彈 確為被告丙○○所有,或為其持有,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此 部分既有此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亦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 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竊盜部份
┌──┬────┬───┬───────┬──────┐
│編號│犯罪時間│行為人│ 犯罪方法 │ 證 據 │
│ │、地點 │ │ │ 及 │
│ │ │ │ │ 所犯法條 │
├──┼────┼───┼───────┼──────┤
│ 1 │93年8月1│戊○○│戊○○逾越圍牆│1.被告戊○○│
│ │日凌晨1 │ │進入庚○○左開│ 自白 │
│ │時許 │ │工廠內,竊取工│2.被害人李承│
│ │ │ │廠內桌上型電腦│ 道指訴 │
│ ├────┤ │3台及數位相機1│3.竊盜現場照│
│ │彰化縣北│ │台。 │ 片影本2幀 │
│ │斗鎮文昌│ │ │ │
│ │里後溪巷│ │ ├──────┤
│ │7號富強 │ │ │刑法第321條 │
│ │床墊有限│ │ │第 1 項第2款│
│ │公司 │ │ │逾越牆垣竊盜│
│ │ │ │ │罪。 │
├──┼────┼───┼───────┼──────┤
│ 2 │93年8月 │戊○○│戊○○逾越窗戶│1.被告戊○○│
│ │10日凌晨│ │進入被害人蔡西│ 自白 │
│ │2時許 │ │淵經營之碾米廠│2.被害人蔡西│
│ │ │ │,於一樓辦公室│ 淵指訴 │
│ ├────┤ │抽屜竊得現金1 │3.竊盜現場照│
│ │彰化縣溪│ │千餘元。 │ 片影本2幀 │
│ │州鄉舊眉│ │ ├──────┤
│ │村登山路│ │ │刑法第321條 │
│ │4段220號│ │ │第 1 項第 2 │
│ │連豐碾米│ │ │款逾越安全設│
│ │廠 │ │ │備竊盜罪。 │
├──┼────┼───┼───────┼──────┤
│ 3 │93年10月│戊○○│戊○○於夜間侵│1.被告戊○○│
│ │30日凌晨│ │入午○住宅(侵│ 自白 │
│ │3時許 │ │入住宅未據告訴│2.被害人午○│
│ │ │ │),竊取桌上型│ 指訴 │
│ ├────┤ │電腦1台及電子 │3.竊盜現場照│
│ │彰化縣溪│ │字典1台。 │ 片影本2幀 │
│ │州鄉尾厝│ │ ├──────┤
│ │村莒光路│ │ │刑法第321條 │
│ │537巷18 │ │ │第 1 項第 1 │
│ │弄7號4樓│ │ │款夜間侵入住│
│ │ │ │ │宅竊盜罪。 │
├──┼────┼───┼───────┼──────┤
│ 4 │93年12月│戊○○│戊○○竊取陳建│1.被告戊○○│
│ │2日凌晨1│ │序住處外圍牆上│ 自白 │
│ │時許 │ │之盆栽5盆。 │2.被害人陳建│
│ ├────┤ │ │ 序指訴 │
│ │彰化縣溪│ │ │3.竊盜現場照│
│ │州鄉尾厝│ │ │ 片影本2幀 │
│ │村村市路│ │ ├──────┤
│ │68巷6號 │ │ │刑法第320條 │
│ │ │ │ │第 1 項竊盜 │
│ │ │ │ │罪。 │
├──┼────┼───┼───────┼──────┤
│ 5 │93年12月│戊○○│戊○○連續三次│1.被告戊○○│
│ │間 │ │至A○○住處前│ 自白 │
│ │ │ │院(無故侵入附│2.被害人楊銘│
│ ├────┤ │連圍繞土地部分│ 松指訴 │
│ │彰化縣北│ │,未據告訴)竊│3.竊盜現場照│
│ │斗鎮文昌│ │取花盆40個。 │ 片影本2幀 │
│ │里東斗路│ │ ├──────┤
│ │18號 │ │ │刑法第320條 │
│ │ │ │ │第1項竊盜罪 │
│ │ │ │ │。 │
├──┼────┼───┼───────┼──────┤
│ 6 │93年12月│戊○○│戊○○逾越窗戶│1.被告戊○○│
│ │12日凌晨│ │進入壬○○左開│ 自白 │
│ │2時許 │ │公司辦公室內,│2.被害人李錫│
│ │ │ │竊取桌上型電腦│ 權指訴 │
│ ├────┤ │4台。 │ │
│ │彰化縣大│ │ ├──────┤
│ │村鄉平和│ │ │刑法第321條 │
│ │村聖溪西│ │ │第 1 項第 2 │
│ │路96巷37│ │ │款逾越安全設│
│ │號嘉原得│ │ │備竊盜罪。 │
│ │機械公司│ │ │ │
├──┼────┼───┼───────┼──────┤
│ 7 │93年12月│戊○○│戊○○逾越窗戶│1.被告戊○○│
│ │中旬某日│ │進入被害人張桂│ 自白 │
│ │凌晨 │ │仁辦公室,竊取│2.被害人張貴│
│ │ │ │桌上型電腦2台 │ 仁指訴 │
│ ├────┤ │。 │ │
│ │彰化縣北│ │ ├──────┤
│ │斗鎮斗功│ │ │刑法第321條 │
│ │路121號 │ │ │第 1 項第 2 │
│ │高鐵橋下│ │ │款逾越安全設│
│ │鐵皮屋(│ │ │備竊盜罪。 │
│ │展群工程│ │ │ │
│ │行) │ │ │ │
├──┼────┼───┼───────┼──────┤
│ 8 │94年1月 │戊○○│戊○○於夜間利│1.被告戊○○│
│ │10日凌晨│ │用屋旁停放之大│ 自白 │
│ │4時許 │ │貨車,攀爬至二│2.被害人顏松│
│ │ │ │樓逾越陽台進入│ 齡指訴 │
│ ├────┤ │D○○經營且有│3.竊盜現場照│
│ │彰化縣北│ │人居住之雜貨店│ 片影本2幀 │
│ │斗鎮中寮│ │內,竊取新台幣│ │
│ │里中寮路│ │1千元、七星牌 ├──────┤
│ │38號永興│ │香菸10包。 │刑法第321條 │
│ │雜貨店 │ │ │第1項第1、2 │
│ │ │ │ │款於夜間侵入│
│ │ │ │ │住宅、逾越安│
│ │ │ │ │全設備竊盜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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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3年12月│戊○○│戊○○於夜間逾│1.被告戊○○│
│ │22日凌晨│ │越窗戶進入被害│ 自白 │
│ │2時許 │ │人B○○住宅(│2.被害人詹舜│
│ │ │ │侵入住宅未據告│ 吉指訴 │
│ ├────┤ │訴)竊取被害人│3.現場採證照│
│ │彰化縣北│ │皮包1只(內有 │ 片影本6幀 │
│ │斗鎮宮前│ │新台幣1萬餘元 │4.刑事警察局│
│ │街1之6號│ │、手錶2只及證 │ 指紋鑑驗書│
│ │ │ │件數枚),得手│ 1件 │
│ │ │ │後,金錢花用殆│ │
│ │ │ │盡,證件及皮包├──────┤
│ │ │ │丟棄於濁水溪。│刑法第321條 │
│ │ │ │ │第1項第1、2 │
│ │ │ │ │款於夜間侵入│
│ │ │ │ │住宅、逾越安│
│ │ │ │ │全設備竊盜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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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3年12月│陳鵬化│由陳鵬化把風,│1.被告戊○○│
│ │14日凌晨│戊○○│戊○○侵入華嚴│ 自白 │
│ │2時許 │ │寺內共同竊取電│2.共犯陳鵬化│
│ │ │ │腦2台,分別售 │ 供證 │
│ │ │ │予不知情之張建│3.證人張建財│
│ │ │ │財及另一不詳年│ 證述 │
│ ├────┤ │籍男子,得款朋│4.被害人華嚴│
│ │彰化縣北│ │分花用,嗣經警│ 寺管理委 │
│ │斗鎮光復│ │尋獲起出電腦1 │ 員子○○指│
│ │路422號 │ │台,由李麗雲領│ 訴 │
│ │華嚴寺內│ │回。 │5.贓物認領保│
│ │ │ │ │ 管單1紙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 │
│ │ │ │ │第 1 項竊盜 │
│ │ │ │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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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4年6月 │戊○○│戊○○趁被害人│1.被告戊○○│
│ │25日某時│ │陳建興下車未將│ 自白 │
│ │ │ │車輛熄火,竊取│2.證人丙○○│
│ ├────┤ │車號V8-9225號 │ 證述 │
│ │桃園縣楊│ │自小客車使用(│3.被害人陳建│
│ │梅鎮中山│ │內有身分證、駕│ 興指訴 │
│ │北路1段 │ │照、健保卡、信│4.車輛協尋證│
│ │3878號前│ │用卡1張),嗣 │ 明單1紙 │
│ │ │ │經警於潘國光之│5.贓物認領保│
│ │ │ │台北縣土城市永│ 管清單1紙 │
│ │ │ │寧路住處尋獲,│ │
│ │ │ │由申○○領回。├──────┤
│ │ │ │ │刑法第320條 │
│ │ │ │ │第 1 項竊盜 │
│ │ │ │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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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4年6月 │丙○○│由丙○○把風,│1.被告丙○○│
│ │15日晚間│潘國光│潘國光持客觀上│ 自白 │
│ │ │ │足為凶器之螺絲│2.共犯潘國光│
│ │ │ │起子、鉗子各一│ 供證 │
│ ├────┤ │支,共同竊取被│3.被害人王志│
│ │台北縣汐│ │害人乙○○所有│ 瑋指訴 │
│ │止市鄉長│ │車號CO-8505號 │4.刑事警察局│
│ │路1段55 │ │自用小客車。 │ 指紋鑑驗書│
│ │巷18號前│ │ │ 1件 │
│ │ │ │ ├──────┤
│ │ │ │ │刑法第321條 │
│ │ │ │ │第 1 項第 3 │
│ │ │ │ │款攜帶凶器竊│
│ │ │ │ │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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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4年6月 │丙○○│由丙○○搭載綽│1.被告王嘉誠│
│ │19日上午│"小諭"│號"小諭"成年男│ 自白 │
│ │10時許 │ │子,見被害人許│2.被害人許証│
│ │ │ │証靖酒醉昏睡於│ 靖指訴 │
│ ├────┤ │公車站牌內,即│3.贓物認領保│
│ │台北市中│ │共同竊取被害人│ 管單1紙 │
│ │山區新生│ │所有手機1支。 │ │
│ │南路3段 │ │ ├──────┤
│ │34號附近│ │ │刑法第320條 │
│ │公車站牌│ │ │第 1 項竊盜 │
│ │ │ │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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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4年6月 │丙○○│由丙○○把風,│1.被告丙○○│
│ │24日下午│潘國光│潘國光持客觀上│ 自白 │
│ │2時許 │ │足為凶器之螺絲│2.共犯潘國光│
│ │ │ │起子及鯉魚鉗各│ 供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