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中華基督教新時代青年會
代 表 人 乙○○
自 訴 人 丙○○
花友Ap
上列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甲○○ 男 35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縣北
居基隆市○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民國95年6月16日所為之95年度自字
第2號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當事人欄自訴代理人部分誤載「劉錦隆律師」,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 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 釋在案。
二、查本案原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響裁判 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何怡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