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5年度,2號
KLDM,95,自,2,2006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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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中華基督教新時代青年會
代 表 人 乙○○
自 訴 人 丙○○
           花友Ap
上列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甲○○ 男 35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縣北
          居基隆市○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民國95年6月16日所為之95年度自字
第2號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當事人欄自訴代理人部分誤載「劉錦隆律師」,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 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 釋在案。
二、查本案原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響裁判 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何怡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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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