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度瑞簡字第三
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案不宜為簡易判決
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被告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為管理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 之營利事業而為訂定,顧名思義,其係管理電子遊戲『場』 『業』者,此從該條例除於第三條對「業」者定義為營利事 業外,並分別於第五條第二、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十 一條亦對『場』之營業場所亦多有規範。而第十五條明定「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 業登記……,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四、營業場所之 地址。」是均足認於一定營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 之營利事業,方為本條例規範之對象。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經查獲之「彈珠戰警」十二台,核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無訛,此 有經濟部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經商字第0九五0二四0七二一 0號函附函釋一件,在卷可參,惟本案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二日,因台北縣政府於平溪鄉○○街辦元宵節活動 ,乃臨時前往該街九四號旁空地之公共場所擺設,亦經查獲 員警廖靖華說明在卷,並有台北縣政府瑞芳分局檢查紀錄表 一件及現場照片影本二幀在卷可按,則被告雖有擺設電子遊 戲機供人玩樂,然係臨時設攤,要無一定營業場所得以申請 營利事業登記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臨時攤販應非屬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對象,原審逕以其未經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營業,有違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論處,顯有未洽,被 告辯稱其為臨時攤販,不可能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等語,核與 社會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人指摘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23巷8之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 遊戲場業之設立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於民國 95年2月12日中午12時多起,在台北縣平溪鄉○○街94號旁 空地之公共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彈珠戰警」12台,供不 特定人把玩,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臨檢當場查獲 ,並扣得「彈珠戰警」12台、新台幣(下同)230元,而知 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相片16幀、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有「彈珠 戰警」12台、230元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扣 案如事實欄所示之「彈珠戰警」12台、230元,均係被告所 有,分別為被告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