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九九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九九九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五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 元給訴外人安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宇旅行社),由被告二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依前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年,安宇旅行社應自九十年九 月十五日起,按月清償五萬元。借款人及保證人不依約履行時,願逕受法院執行 ,不得異議。詎安宇旅行社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九十一年二 月止,已有六期未履行,爰依前開借款契約,求為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三十 萬元及自訴狀繕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主張:原告現已是安宇旅行社之股東,應證明其有實際借款予安宇旅行社。且本 件借貸之時,安宇旅行社之負責人何湘玲向被告表示,所有股東均係本件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被告始同意擔任保證人,未料何湘玲並未依約將其他股東列為連帶 保證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給安宇旅行社,由被告 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安宇旅行社應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按月清償五萬 元。安宇旅行社自始即未依約履行,爰依前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已屆期之款項,並舉證人何湘玲、提出借款契約為證。被告對於借款契約簽名之 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予安宇旅行社之事實,且辯稱係因當時負責 人何湘玲表示,所有股東均係連帶保證人,伊二人始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查證人 何湘玲即安宇旅行社本件借款當時之負責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借款 契約是我繕打,借款人部分是我簽的,這是被告二人一起借的,當時被告二人積 欠公司入股金、應交付公司之出團費、機票費未交付,且九十年五月份我發現公 司總經理王銘龍涉嫌業務侵占,公司營運不佳,無法先代被告支付前開應交予上 游旅行社之費用,為使公司繼續經營,且原告表示由公司出面借貸,原告較有保 障,故決定由公司出面向原告借貸,將借得之款項交被告二人使用,以支付二人 應付予公司之股金、代墊費用,原告是以現金給付等語。且原告所提出之其郵局
存簿顯示,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四、五日,共提領九十四萬元,有前開存摺影本附 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係提領現金與其在安宇旅行社內一部分金錢一併交付等 語相符。可認原告與安宇旅行社間確有借貸金錢之交付。雖被告辯稱,係因何湘 玲稱,所有股東均須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二人始先簽名於借款契約云云。雖證人 林菁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九十年十一月以前某日去安宇旅行社時,聽 到原告向被告表示你們(即股東)都要離開,我要有一個保障,要大家都簽契約 。證人張佳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本件借款是因安宇旅行社沒錢,才跟原告 借款,所有股東都應連帶保證等語。惟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言,尚不能證明何湘玲 有以所有股東均會簽名為詞,誘使被告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若何湘玲果有表 示,所有股東均須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之債權應更有保障,原告 必俟所有股東均於借款契約上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始會將借款交予安 宇旅行社,豈有僅由被告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交付金錢,益證何湘玲所證,該 筆借款與被告二人有關,始有被告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為真實。被告所辯尚 難採信。
三、按保證者,謂當事人,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 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於借款人未 依約清償時應負連帶清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所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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