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1號
),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黏貼板貳組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93年2月10 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 合議庭於93年5月21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均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 ,丁○○復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丙○○ (未到案,另結)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以其 所有自製之黏貼板垂吊入香油錢箱內下手行竊香油錢,丁○ ○則在旁把風,惟附表編號1之竊盜行為並未獲得財物,附 表編號2之竊盜行為,則2人正行竊中,尚未得手之際,即為 警查獲,因而均未遂,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戊○○、乙○ ○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1張、黏貼板 相片2幀、丙○○代同警方查證之相片在卷可證,並有黏貼 板2組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丁○○、丙○○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所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93年11月12日執行 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 於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之,並先 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行為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黏貼板2組(包含其後所粘貼之33元硬幣、44元硬
幣)均為共犯丙○○所有、供其與被告丁○○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26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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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行為人│損失金│犯罪方式│證據出處(均附於95年│
│ ├─────────┤ │ │額 ├────┤度偵字第491號卷) │
│ │犯罪地點 │ │ │ │既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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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1月4日晚間20 │戊○○│丙○○│無財損│同上 │監視器翻拍照片,頁41│
│ │時許 │ │下手,│ ├────┤;丙○○帶同警方指認│
│ ├─────────┤ │丁○○│ │未遂 │犯罪現場之照片,頁47│
│ │基隆市○○○路111 │ │把風 │ │ │;被害人戊○○警詢之│
│ │巷59號(聖安宮) │ │ │ │ │指訴,頁35至36;被告│
│ │ │ │ │ │ │二人於警詢之自白,頁│
│ │ │ │ │ │ │10-18;被告二人於偵 │
│ │ │ │ │ │ │訊之自白,頁60-62, │
│ │ │ │ │ │ │扣案之行竊黏貼板照片│
│ │ │ │ │ │ │,頁50-51。 │
├──┼─────────┼───┼───┼───┼────┼──────────┤
│2 │94年1月14日14時42 │乙○○│丙○○│無財損│同上 │被告丙○○帶同警方指│
│ │分 │ │下手,│ ├────┤認失竊地點之照片,頁│
│ ├─────────┤ │丁○○│ │未遂 │48 ;被害人乙○○警 │
│ │基隆市○○路18號旁│ │把風 │ │ │詢指訴,頁33-34;張 │
│ │(福慶宮)(無門牌│ │ │ │ │宗智偵查中之證述,頁│
│ │) │ │ │ │ │110- 111;被告2人之 │
│ │ │ │ │ │ │自白,頁60至62,扣案│
│ │ │ │ │ │ │之行竊黏貼板照片,頁│
│ │ │ │ │ │ │50-5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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