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79號
KLDM,95,易,79,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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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基隆市○○街73號「三合 百貨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從事牙膏、電池、刮鬍刀等 物品之批發業者。其於民國93年1 月間,明知其在外債務高 達新臺幣(下同)四至五百萬元,負債已大於資產(起訴書 誤載為「資產大於負債」,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 更正在卷),為清償在外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隱匿其資力狀況不佳之情,自93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連續向告訴人德慶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基隆區業務員周政廷大量進貨(進貨日期、貨物 種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所示),其中 93年1月28日至2月14日之貨款678,188元,於同年2月25日左 右寄單後,同年3 月25日左右,被告開立其華南商業銀行七 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4張,僅於93年4月12日 、同年月20日,各兌現票面金額223,000元之支票1張(票號 為:0000000號、0000000號),其餘2 張支票(票號為:00 00000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21,000元、11,180 元 ;票載發票日均為:93年4 月30日)則經告訴人提示付款均 遭退票。另自93年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之該段期間 所進貨之貨款共計2,387,852 元,亦均未清償,使告訴人受 有2,622,032 元之貨款損失。嗣上開支票退票後,告訴人所 屬業務員前往被告營業處所,發現被告業已搬離,告訴人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 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 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 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 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 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係以被告於93年1至4月該段期 間向告訴人大量、密集進貨,遠高於91、92全年度之進貨金 額,且93年1至2月中旬之貨款尚未繳清,竟又密集向告訴人 進貨高達2,387,852 元,並將黑人牙膏類之商品銷售一空, 以供己清償債務,足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要論 據。惟查:
(一)訊據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記載之進貨、開票付款以及退票 等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詐欺犯意,辯稱其自79年間起 經營三合百貨行,向來商譽良好,因89年11月、90年9 月間,象神、納莉颱風接連來襲,倉庫淹水造成堆放貨 品遭受嚴重損失,資金周轉出現缺口,除時常利用客票 貼現支付廠商貨款外,有時為求變現,也會以低於成本 價之價格出售黑人牙膏之類市場熱門商品,嗣於93年4 月30日因資金周轉失靈、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非蓄意 詐騙告訴人等語。
(二)有關被告係三合百貨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獨資 商號負責人,長期向告訴人批發進貨黑人牙膏、刮鬍刀 等類貨物,再銷售至下游零售商,賺取其間差價,被告 針對93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4日之進貨款項,開立其華 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4 張 ,僅於93年4月12日、同年月20日,各兌現票面金額為2 23,000 元之支票1張(票號各為:0000000號、0000000 號),其餘2 張支票(票號各為:0000000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各為:221,000元、11,180 元;票載發票 日均為:93年4月30日)經告訴人提示付款,均於93年4 月30日退票;另自93年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之 進貨款項共計2,387,852元,亦未清償,被告自93年4月 30日開始退票,同年5 月21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 絕往來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偵查卷附客戶 銷貨簡要表(91年1 月至92年12月31日)、出貨單(93



年3月25日至4月19日)、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93年12 月23日華七字第0227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該帳戶票 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客戶寄單表 (93年2月21日至3月20日)、客戶請款單(93年3 月23 日至4月20日)、客戶別銷貨明細表(93年1 月28日至2 月17日)、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三合百貨行銷貨統一發票存根聯(93年1月至4月)可稽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大量、密集向告訴人進貨,係一有計 畫之連續詐欺行為,部分支票獲得兌現僅係使告訴人繼 續供貨之誘餌云云。然被告針對93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 14日該段期間之進貨款項,確有開立4 張支票用以支付 貨款,其中票面金額較大之2張支票,分別於93年4月12 日、同年月20日兌現,參諸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進貨 日期,則被告若係以部分支票兌現為誘餌,用以取信告 訴人而得以繼續大量進貨,則以最後進貨日為93年4 月 19日,被告何需於翌(20)日仍兌現上開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223,000 元之支票?又若有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何以未於93年4 月30日退票前繼續進貨,反而自 93年4 月20日起即未再向告訴人進貨?足見上開先進貨 、開遠期(60日)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再繼續進貨之交 易方式,係被告與告訴人間長期以來之商業互動模式, 尚難評價為施用詐術。故被告辯稱其於93年4 月20日發 現已無能力支付貨款,就未繼續向告訴人進貨(本院94 年度聲羈字第62號卷第8 頁參照)等語,應可採信。此 亦可自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向來均開立60日為期之 支票作為付款擔保,初期付款正常(93年度發查字第43 8 號偵查卷第37、38頁參照),以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 中陳稱因與被告間已有多年交易往來,相信被告才沒有 要求支付定金(93年度偵字3821號偵查卷第18頁參照) 等語查悉。況告訴人與其客戶間之交易往來,本即同意 客戶可以開立自寄單日起2 個月(60日)為期之支票, 此亦經證人林哲民、周政廷於偵查中結證在卷(94年度 偵緝字第194 號偵查卷第42、43、70頁參照),而此類 遠期支票之付款模式,本會隨著發票人之資力情況好壞 而有一定風險,單憑被告事後因資金調度出現問題,而 於93年4月30日退票乙節,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93年1月 間起即具備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且依被告供稱其自89年間起即與告訴人有生意往來,89 年11月、90年9 月間之象神、納莉颱風接連來襲,倉庫



淹水造成堆放貨品遭受嚴重損失,資金周轉出現缺口, 造成負債大於資產,但出貨一切正常,資金周轉則多以 客票貼現之方式處理,利息債務也因此逐漸累積,因向 告訴人進貨之黑人牙膏很好賣,故其也會以低於成本價 之方式促銷變現,用以支付其他到期票款,亦即用後批 貨賣出所得價款來支付前批貨積欠之債務等語,顯見被 告自89、90年間象神、納莉颱風接連來襲後,雖長期處 於負債大於資產之境況,然透過客票貼現與商品折價促 銷變現等資金周轉方式,其與告訴人間之進貨付款狀況 均屬正常,自不能以被告於93年1至4月間仍處於負債大 於資產之境況,逕認被告明知無償債能力而繼續進貨之 行為該當詐欺。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93年1至4月間之進貨金額,遠高於 91、92全年度之進貨金額,執以認定被告密集進貨之目 的在於騙取告訴人之貨物用以變現云云。然告訴人本身 對於貨物銷售應有相當之控管機制,且依上開告訴人所 述,其因與被告長期往來,基於信任而未要求被告需於 進貨時先支付定金,並同意被告開立60日為期之支票用 以支付貨款,則告訴人事前既願甘冒相當商業風險而持 續對被告供貨,堪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貨物之境況,應無連續詐欺取財可言。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 不法所有意圖,本案應係被告資金周轉不靈所致生之債 務不履行。因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至告訴人所遭受之貨款損失(附表之總計 金額係進貨金額,應扣除被告已兌現付款部分),宜另 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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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