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原 告 林碧華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被 告 蔡興隆 蔡興宏 徐蔡秀鶴 蔡梅香 蔡梅桂 蔡梅芬 蔡梅芳 蔡梅郁 蔡安然 蔡輝煌 莊文雄 莊淑華 莊淑芬 李蔡彩鑾上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王韋仁被 告 羅蔡玉淨 陳蔡鳳美 蔡淑娥 蔡淑美 姜蔡淑貞 李慶忠(李蔡柳之繼承人) 李文龍(李蔡柳之繼承人)兼上列 1人 訴 訟代 理 人 李慶忠(李蔡柳之繼承人)被 告 李慶同(李蔡柳之繼承人) 李慶榮(李蔡柳之繼承人) 林李彩雲(李蔡柳之繼承人)上列 1 人訴 訟代 理 人 林重男被 告 李彩娥(李蔡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附表1 編號19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3-3地號登記面積(平方公尺)欄「6,916 」記載,應更正為「6,196 」。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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