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33號
TYDV,104,重訴,533,201706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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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   告 林碧華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蔡興隆
      蔡興宏
      徐蔡秀鶴
      蔡梅香
      蔡梅桂
      蔡梅芬
      蔡梅芳
      蔡梅郁
      蔡安然
      蔡輝煌
      莊文雄
      莊淑華
      莊淑芬
      李蔡彩鑾
上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韋仁
被   告 羅蔡玉淨
      陳蔡鳳美
      蔡淑娥
      蔡淑美
      姜蔡淑貞
      李慶忠(李蔡柳之繼承人)
      李文龍(李蔡柳之繼承人)
兼上列 1
人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慶忠(李蔡柳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慶同(李蔡柳之繼承人)
      李慶榮(李蔡柳之繼承人)
      林李彩雲(李蔡柳之繼承人)
上列 1 人
訴   訟
代 理 人 林重男
被   告 李彩娥(李蔡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附表1 編號19南崁廟口段蕃子厝



小段73-3地號登記面積(平方公尺)欄「6,916 」記載,應更正為「6,196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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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