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30號
KLDM,95,易,23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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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任職設在基隆市○○ 區○○路二之十六號之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七  和公司)基隆分公司銷售專員及顧客代表,負責處理該公司  汽車銷售、代收價金、交付車輛及代買車客戶辦理保險、貸 款等之業務。緣客戶吳慧群於九十四年九月間以貸款方式訂 購一輛自小客車,丙○○並代於同年月廿六日向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申貸核撥卅五萬元(新台 幣,下同),嗣於同年月廿八日,吳慧群欲改以現金購車, 於由其母莊桂珠交付現金七萬元及面額各十二萬五千元之支 票二紙予丙○○,詎丙○○竟基於意圖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 意,將其因職務上收取代償原向裕融公司之上開款項,易持  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得手後,因上開二紙支票所載受款  人為七和公司,並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丙○○乃將上開二紙 支票分別充作另二客戶黃玉娟林佳瑾所繳車款,而取用黃 玉娟及林佳謹所繳車款現金廿五萬元。
二、案經七合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訂購合約書影本三件、卅五萬撥款之匯款回條影 本一件、支票影本二件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本案公訴人原起訴被告連續侵占客戶吳慧群之車款卅五萬



  元及林佳瑾之保險費九千七百八十六元,然經告訴代理人到 庭釐清公司計算卅五萬元車款,係以公司應收帳款為據,不 知被告實際向客戶收受之金額,及林佳瑾之保費迄今均尚未 繳付等情,惟此部分均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侵占金額及撤 回對侵占保費部分之起訴並為論告,乃無庸另為無罪諭知,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因任汽車銷售員 ,為業績挖東牆補西牆,而為本案侵占犯行之動機、手段、 方法及告訴人公司亦容任銷售員自行挪記客戶款項,只須於 最後平衡補足應繳價款,即不以為意之經營理念暨管理均有 缺失,易令不諳法令之銷售人員習以為常,及被告犯後供承 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同時諭知緩刑,且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原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件在卷可按,被告年輕識淺,不諳法令,經此偵審程序,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公司亦因投保職務險, 對被告之科刑及緩刑均無意見,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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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