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二六七號、第一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事實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 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 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 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 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 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 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 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 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 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案經訊被告丁○○固坦承(一)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廿四 日凌晨有與友人「詹君益」同至中國娃娃電玩店內把玩,然 堅決否認其有與詹某合謀故意支開甲○○,下手行竊;另( 二)於同年十二月廿日下午八時許,確有至丙○○之機車行 取排氣管一支,然係友人己○○要其前往拿取,由丙○○交 付,非其竊取,而丙○○行動電話亦非其所竊取等情。四、經查:
(一)「中國娃娃城」店員即証人甲○○指証被告竊取,其 無非認被告係故意由與其友人「詹君益」假借詢問要 找另一友人,而使其離開櫃檯,至店後方而無法目視 到櫃檯情況,方由在櫃檯附近把玩之被告下手行竊, 且當時店內只有被告與「詹君益」二人,渠離去時, 其即發現櫃檯抽屜遭竊,固非無據。然查,証人甲○ ○認其係被故意支開,係因「詹君益」如要找之友人 ,大可自行為之,無須透由其傳話,惟其亦証述,在 其離開櫃檯之十餘分鐘,「詹君益」係問其友人有無 再來店內,及前日有發生「詹君益」夥同友人毆傷其 所詢問之人,且其友人亦因此遭警逮捕等情,則「詹 君益」與所詢問之人既方於日前發生毆打情事,則其 找亦熟識之甲○○詢問其下落,乃符事理之常,尚難 認係故找話題以行支開之由。另甲○○亦証陳其與「 詹君益」交談間,被告曾過來找「詹君益」取車鑰匙 至車上拿香煙,外出後再回店內一節,被告亦於甲○ ○証述後陳稱確有此事,而未曾以此為其不在場之辯 駁,則被告既有離去至店外車上取煙,非一直在櫃檯 旁機檯把玩,甲○○又復於店後與「詹君益」談論, 則該時段是否有他人入店內?則非不無可疑,是單憑 証人甲○○於本案之証述,尚無從遽認本案是被告所 竊,乃事証確屬不足。
(二)至被告於丙○○機車行取排氣管一節,業據証人游志 翔到院証陳:係其要被告前往代取,且其與所有人林 勇禎原即係同住並同玩機車之至友,經常互換機車零 件,系爭排氣管二人亦曾互換,並知系爭排氣管於張 世宗處,是日係其送修機車需用排氣管,方請被告至 丙○○店內代取,並送至其送修之機車行等情,核與 乙○○証陳確常互換機車零件,該排氣管亦曾與游志 翔及被告互換使用,且互相換裝均無須告知,直接取 用等情相符,且丙○○對系爭排氣管係乙○○給予, 當場己○○亦在場,然究屬何人所有,其亦不清楚, 又經與被告對質後,除系爭排氣管外,丙○○另並告
知還有組件,且係親將組件交被告手中後,告知要向 乙○○確認,被告始行離去,則被告辯稱其因係為游 志翔代取且自認毋須再行確認而自行離去,核與渠等 之前自行互換零件均毋須告知,顯各對所有權之法律 概念付之闕如之情相符,則要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而為。至行動電話部分,被害人係於欲使用時,方 發現原於充電之行動電話不見了,然究係何時失竊? 被害人亦未確定,至稱其後曾撥打電話聽聞有被告之 聲音,然此僅被害人之主觀感覺,核與一般人於電話 中聲音均有所改變非如對話,實難以據此即認確係被 告持有該行動電話。
五、綜上,(一)中國娃娃城之竊案,除被害人甲○○之指訴外 ,無其他積極事証,且其指訴亦不足以排除除被告外,有他 人竊取之可能性,而得以據以直指確係被告所為。(二)丙 ○○機車行之竊案,行動電話部分亦無事証足認係被告所竊 ;至排氣管部分,因之前即多人直取換裝,未曾詢問所有人 屬,且本案係代友人取裝,其要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堪採 信。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認被告有何竊取犯行 ,乃事証不足,揆諸首揭判例規定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267號 95年度偵字第1389號 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基隆市○○區○○路74巷1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5 月10 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 5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4年9月24日4時25分許,在基隆 市○○路3號中國娃娃城電玩店,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店內無其他客人,由該男子假借與店員甲○○聊天,趁甲 ○○不注意之際,丁○○進入櫃檯內,撬開抽屜,竊取抽屜 內新台幣(下同)47770元,得手後二人隨即離開電玩店。 二人離去後甲○○走進櫃檯,發現抽屜被撬開,報警及報告 老闆清點,發現當日之營業額為丁○○所竊。丁○○復於94 年12月20日20時,許在基隆市○○街19巷2號,丙○○經營 之機車行,謊稱乙○○叫其至機車行取回刻有「正規公認」 之排氣管一支,於丙○○打電話與乙○○確認之際,丁○○ 趁丙○○不注意,竊取該排氣管及丙○○所有之PHSG1000型 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逸。丙○○發現排氣管及行動電話 遭竊,以另一支電話撥打該遭竊之電話,有聽到丁○○之聲 音,確認丁○○竊取排氣管及行動電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證人甲○○證述 被告行竊之經過 證人丙○○證述 被告行竊之經過 證人乙○○證述 未叫被告取回排氣管,該排氣管 係其所有與游志祥無關。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與該姓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 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宜 佳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