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七О七號
原 告 新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天送
訴訟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七О七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一七─LA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簽訂「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將其所有之車輛靠行於原告公 司,由原告提供所有○一七-LA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供被告 經營計程車使用,被告並應按月給付管理費及其他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 規罰款等費用。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十月止,累計積欠相關費用共新台幣(下同) 三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仍未給付。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所訂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間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車號○一七-LA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二面等語。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為 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三、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九條及第四條約定載稱:「乙方( 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解除(應為終止之意)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⑴車輛 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⑵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各項 稅款::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雙方議定::當契約 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 ,乙方並結清一切帳款::」。被告既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等費用,經定期催 告仍未給付,已如前述,原告並於訴訟中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復經本院將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銀元一千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六五繳交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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