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1年度,2706號
PCEV,91,板簡,2706,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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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七О六號
  原   告 順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鎰
  訴訟代理人 張正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七○六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一九一-LA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以其所有 小客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取得一九一-LA號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惟應遵守 政府法令規章,並按月向原告繳納行政管理費、稅金、保險費、違規罰單、參加 汽車年度檢驗及封表。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份起未再參加汽車年度檢驗及封表 ,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按期參加檢驗及封表,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參加檢驗 ,顯已違約,原告自得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返還 車牌、行車執照,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依合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六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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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