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1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5年4 月10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之駕駛執照業於 90年12月31日註銷在案,竟於95年3月3日23時30分,在台北 縣五股鄉○○路○段183號前(應係同路2段183號之私人停車 場內),仍有駕駛車號QP-737號自用大貨車行駛之違規事實 ,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員警甲○○攔 檢舉發,因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鍰新台幣(以下同)60,000元。二、異議意旨略以:「我於95年3 月30日23時30分,在五股鄉○ ○路○段183號餐廳的停車場內,確實是坐在QP-737號駕駛座 上,是我與朋友在餐廳裡面吃完餐後走去停車場,我坐在駕 駛座上,我們要離開停車場的時候,我是有在停車場裡面駕 車迴轉一下,當時距離停車場出口大約有五十公尺,我看到 停車場外面有員警在做臨檢的工作,我就停車在停車場內, 那時尚未出收費處,我朋友說要下車如廁,大約過了5 分鐘 ,員警就來停車場內要我下車,因為當時我在餐廳裡面有喝 酒,員警聞到我身上有酒味,就要我與他們回派出所作酒精 測試,我當時是在私人停車場內,並非是在道路上駕駛,不 應該受到處罰」云云。
三、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 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21條之1第1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 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 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略以:「被攔檢的地點確實是在私 人停車場內,該處停車場是4 家私人餐廳所共同使用的的停 車場,包括有卡拉OK、川菜館等,如果有消費的話是可以 抵繳停車費。停車場面積大概是400 坪左右,大約可停放自 用小客車40至50輛。去該處消費不必為4 家餐廳的會員,一 般人都可以自由進出消費,被攔檢時該等營業場所尚在營業 。當時我駕駛中型5.2 噸貨車,從停車位開出來,將車子駛 至迴轉處,朋友說要下車『小解』,我就在停車場的圍牆處 讓我朋友下車,後來我朋友上車的時候,告訴我外面有警察 在攔檢,要我下車不要駕駛,當我正當要下車的時候警察就 過來攔檢」等語。而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亦 證稱略以:「當天確實是在私人停車場內攔檢異議人,因為 查獲地點除了1 家餐廳以外,還有其他私人的處所,且該停 車場是屬於要收費的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以我們才會進入 停車場內對異議人攔檢。停車場的情形確實如異議人所言, 我們取締當時只有川菜餐廳已經關門,其他3 家尚在營業, 客人也都還在消費、出入,4 家店的大門都是面向停車廣場 」等語。查其2 人所述悉相符合,足認確屬實情。換言之, 異議人確實有於95年3月3日23時30分,在台北縣五股鄉○○ 路○段183號之私人停車場內,駕駛車號QP-737號自用大貨車 之事實,且該私人停車場係4 家大門面對停車場之卡拉OK 、餐廳等營業場所所共用,供不特定之客人出入之處所,停 車場面積為400 坪左右,可停放約40至50輛自用小客車等情 ,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一再陳述渠係在私人停車場內駕車,非係在「道路 」駕駛,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云云。但查,異 議人駕駛自用大貨車所行駛之上開私人停車場,既係4 家大 門面對停車場之卡拉OK、餐廳等營業場所所共用,供不特 定之客人出入之處所,且停車場面積為400 坪左右,可停放 約40至50輛自用小客車,顯然該私人停車場確為供公眾通行 之廣場無誤,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 規定,該私人停車場自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 路」,從而,異議人在該處駕駛車輛,如有違規之事實,自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並無 理由。
㈢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於90年12月31日即已註銷在案,此一事實 ,有移送機關檢附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 稽。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異議人 顯然自斯時起,已無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如渠仍有駕駛汽
車之行為,自屬無照駕駛。查,異議人既有於95年3月3日23 時30分即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在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 183 號供公眾通行應屬道路之私人停車廣場內,無照駕駛車 號QP-737號自用大貨車之違規事實,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員警甲○○予以攔檢舉發,移送機關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對異 議人裁處罰鍰60,000元,自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 1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之處分,核 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