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5年度,12號
KLDM,95,交簡上,1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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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
度基交簡字第351 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
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正臺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該公司之 半聯結車,從事貨物運送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 國94年2 月2 日下午,甲○○駕駛車牌號碼KB-453號半聯結 車,沿基隆市○○○街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同日下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5 時55分許,行經上開樂利 三街左轉麥金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行人丙○○未行 走人行天橋而違規自樂利三街路口穿越麥金路,致遭甲○○ 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擦撞,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之傷害。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卷內 相關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均表示無 意見,且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95年5 月3 日準備程 序筆錄、同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 ,均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偵查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談話紀錄表以及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稽。而告訴人 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基 隆分院94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應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 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而依案發當時雖為雨 天、地面濕潤,然現場有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擦撞穿越道路之告訴人,使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審前依職權囑由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本件肇事原因,該委員會鑑認「丙○○(行人)未行走 人行天橋違規穿越道路,致被李車撞及,為肇事主因。甲○ ○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左轉彎,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及穿越道路行人丙○○,為肇事次因」,有 原審卷附該委員會95年1 月18日基宜鑑字第0955000134號函 附之基宜區940443案鑑定意見書可稽,亦與本院上開見解一 致。至告訴人未依規定經由人行天橋穿越道路,此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張秀玉於偵查中、乙○○(告訴人之女 )於原審結證屬實,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然此核屬過失程度、比例之認定,尚不影響被告前揭行車 過失之成立。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過失傷 害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嗅覺、味覺喪失 ,該當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3 款之重傷害,故被告應論以同 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云云。然查: (一)上訴意旨固援用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4年5 月 11日診斷證明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基交簡附民 字第18號損害賠償卷宗,並將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 卷)以及95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造成嗅覺完全喪失云云。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 告訴人目前有嗅覺喪失之病狀,能否憑此逕認導因於本 件車禍,實非無疑。嗣經本院依職權函囑上開醫院說明 告訴人嗅覺喪失之成因,該院覆稱「依病患丙○○『主 訴』係車禍後導致嗅覺完全喪失」等語,有本院卷附上 開醫院95年4 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05073號函可稽



,足見告訴人係主觀上認定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嗅覺完全 喪失,並據此向主治醫師陳述說明,上開醫院並未經由 診斷確認告訴人之嗅覺喪失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自難 僅憑告訴人片面說詞而認定其嗅覺喪失與本件車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又「老化、病毒感染、曾有頭部創傷腦震盪史、糖尿病 等,可能不同程度地會影響嗅覺機能」,有本院卷附長 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5年5 月25日(95)長庚院基字第 0573號函可稽,足見造成人體嗅覺機能異常之原因諸端 ,尚難一概而論。茲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告訴人於車禍前 之頭部創傷史、有無主觀嗅覺異常或其他病徵以供比對 ,本院無從建立本件車禍與告訴人嗅覺機能喪失間之因 果關係,而難歸責於被告。
(三)再依卷內相關事證,告訴人目前另有味覺喪失、兩側性 聽力喪失等病狀,此固有原審卷附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 院95年2 月15日(95)長庚院基字第0148號函、本院卷 附上開醫院95年5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惟上開病狀 除同有前述缺乏車禍前之病歷資料以供比對確認之情形 ,佐以告訴人(19年11月10日生)於案發當時係一年逾 70歲之老年人,身體若干機能較諸正常人本會有衰退、 減損之現象,此為本院承辦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在 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下,究不能僅憑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即將其目前罹患之病狀全數歸責於被告。 (四)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意在查明告訴人於 車禍發生前有無頭部創傷史或主觀嗅覺異常之情形,然 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告訴人為本案之利 害關係人,僅憑其片面說法而認定車禍前之身體狀況, 亦有偏頗之嫌,故檢察官聲請續予傳喚告訴人作證,本 院認無必要,附此說明。綜上所陳,本案並無直接證據 證明告訴人之嗅覺、味覺以及聽力之一部或全部喪失與 本件車禍間有何關連,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應成立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云云,自無可採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人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請求派遣救護車 到場救治告訴人,另向到場處理員警出示證件,應認被告已 有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意,此亦經處理員警楊金山、林 坤龍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第32頁參照),並有偵查卷附 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1 紙可參,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查:㈠被告肇事之犯罪時間為94年2 月2 日「下午」5 時55 分許,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原判決未察 而逕予引用,顯有違誤;㈡原判決認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62 條之自首要件,理由略以:「本件承辦之交通警員劉泰成林靖育於本院證稱本件最先到場處理者係管區之楊金山警員 、林坤龍警員,該二警員均證稱渠二人接到勤務中心通報, 然勤務中心並沒有通報駕駛人姓名,渠二人到達現場就看到 肇事之聯結車停在現場,被告在車上,所以渠二人一至現場 就知道是被告駕駛聯結車肇事等語,故本件無自首之問題」 等語。然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 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 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 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後,係被告主動 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節,業 經被告供明無誤,並有上開偵查卷附基隆市○○○道路交通 事故報案人須知1 紙可參,應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此亦 為我國實務向來所採行之一致見解。至員警楊金山林坤龍 雖於原審證稱其二人經勤務中心通報後前往事故現場,抵達 時因被告坐在聯結車上,一看就知道是被告駕車肇事(原審 卷第31頁參照)等語,然員警係經由勤務中心通報而前往現 場處理,並非主動察覺犯罪,就令抵達現場時只見被告人車 ,若非被告主動報警並坦承肇事,實無以確定被告即為犯罪 之人,故原判決認定被告與自首要件不符,容有未合。檢察 官認被告應成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如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重大不良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肇事固有駕車過失,惟告訴人亦有前 述之重大疏失,且為肇事主因,併慮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罪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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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