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5號
KLDM,95,交易,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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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3931號),嗣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3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U2-6109號自 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巿暖暖街、東勢街口之便利商店門口, 至同日22時35分許,乙○○駕駛該自小客車自路邊起步,欲 行至東勢街往八堵方向之車道,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起步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貿然由路旁駛出,當時適有戊○○騎乘車牌號碼 CLH-878號機車後載丙○○,亦沿東勢街往八堵方向行駛, 見狀已閃避不及,乙○○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戊○○機 車右側車身,致戊○○、丙○○人車倒地後,戊○○受有右 膝及右踝關節挫傷、丙○○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 之傷害。嗣丁○○○○據報趕至車禍現場,尚未發現乙○○ 即係駕駛U2-6109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肇事時,乙○○即向警 員主動報告,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丙○○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過失肇事並導致二告訴人戊○○、 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牟,亦與二告訴人之警 、偵訊指訴相符(惟該二告訴人除指訴被告違反如事實欄一 所述之注意義務外,另尚指訴被告自路邊駛出時未打方向燈 ,然此一部分之指訴無法由上開所述之現場事證證明之,亦 無其他第三人當場目擊車禍發生之經過,是被告之有無打方 向燈一節,除據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外,並無其他證據以 證明之,本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能認定被告果無打方向燈 ,併此敘明)。又查告訴人戊○○所騎機車係車身右側而非 車頭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側保險桿擦撞,是無從認定告訴 人戊○○於本案與有過失。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台灣省基宜區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對於本件車禍責任之鑑定意見與本院上述見解相同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足憑。再二告訴人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致受有如上之傷害,復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台灣礦工醫 院診斷書二紙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末查,警方到達車禍現場處理尚未發現被告即係駕駛U2-610 9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時,被告即向警員張春茂主動報告 ,接受裁判,業據警員張春茂到院證述屬實,被告行為自屬 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二告訴人之傷害,係想像競 合犯。被告犯後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惜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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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