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513號
KLDM,94,訴,513,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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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蕭擁溱律師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0
72號、第4134號、第4191號、第4281號、94年度偵緝字第10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署押貳枚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罰金貳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署押貳枚,均沒收。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署押貳枚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署押貳枚沒收。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



度上訴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於民國90年1月11日入監執行,迄93年3月4 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21 日,自94年1 月28日入監執行,目前尚在執行中(未構成累 犯);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8 月20日入監執 行,迄9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於93年9 月2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路(起訴書 誤繕為「愛五路」)49巷華國飯店前,拾獲許宏仁所有遭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而丟棄之離本人所持有之身分證1 張( 許宏仁所有之身分證1張、行車執照1張、現金等物均置放於 皮包內,於93年1月23日某時,在基隆市○○路140號前,遭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而後將上開身分證丟棄於華國飯 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隨身 攜帶,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友人楊定忠位於基隆市 ○○街22巷10號住處內,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三、甲○○辛○○乙○○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共謀以「仙人跳」 之方式,向丁○○施以強暴、脅迫而強取財物。辛○○先於 93年9月18日晚間11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詞隔日 需至臺北戒毒,要求丁○○代為支付車資及尋覓住宿地點, 丁○○不疑有他即應允,待辛○○約好丁○○後,甲○○旋 即聯絡乙○○,並相約至臺北市○○路、吉林路口會合。甲 ○○與辛○○隨即搭乘計程車自基隆市出發,於前往臺北市 途中,辛○○先撥打電話告知丁○○已出發,雙方約於臺北 市○○○路、民生西路口碰面,車行至臺北市○○路、吉林 路口,先由甲○○下車另招一部計程車搭載於該處等候之乙 ○○,三人分乘兩台計程車於93年9月19日凌晨約2時許抵達 臺北市○○○路、民生西路口後,辛○○旋即下車撥打丁○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丁○○已抵達,丁○ ○立刻前來該處,辛○○隨即要求丁○○共搭其原乘坐之計 程車尋找住宿處,甲○○乙○○則搭乘另一部計程車尾隨 在後,嗣辛○○與丁○○抵達位於臺北市○○○路、長安東 路口之月亮賓館選定房間後後,辛○○旋以手機發送簡訊之 方式告知甲○○房間號碼。辛○○與丁○○進入房間後,甲 ○○與乙○○即撞開房門衝入房內,藉詞辛○○甲○○太 太,丁○○仍不斷騷擾辛○○為由,共同徒手毆打丁○○, 以此強暴方式,致丁○○無法抗拒,由甲○○強取丁○○口 袋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駕照、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2,000元及行動電話2 支 ,嗣後有將其中1 支行動電話歸還丁○○),並放入辛○○ 所持之皮包內,惟渠等仍嫌財物不足,遂由乙○○以電話聯 絡其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成年友人前往臺北市某處堤防邊會 合,嗣由甲○○乙○○架住丁○○雙手、拉住丁○○之後 領及後腰部,壓低其頭部後,一同走出賓館門口後,將丁○ ○押入計程車,辛○○坐在前座,甲○○乙○○與丁○○ 一同坐在後座,並以自旅館取得之毛巾摀住丁○○之眼睛, 三人一同押載丁○○到達臺北市某堤防邊後,乙○○到場會 合之數名成年友人再度徒手毆打及以腳踹丁○○,要求丁○ ○打電話向其友人籌錢,其餘之人則在旁看管,丁○○因在 賓館內及河堤邊遭毆打,因而受有臉部鈍挫傷,合併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惟因丁○○無法順利聯繫友人,甲 ○○等人又將丁○○押上不詳車號之車輛(甲○○辛○○乙○○、丁○○共搭一部計程車,乙○○之數名成年友人 則另搭乘自行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至臺北市 北投山區某處房屋內,並將蒙住丁○○眼睛之毛巾解開換成 膠帶貼在眼睛上,復對丁○○恫嚇稱有槍押著伊、要將伊埋 掉等語,接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人身安 全,再度要求丁○○籌錢,復共同基於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乙○○等人逼問丁○○告知先 前於月亮賓館內強盜取得之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之密碼後, 推由乙○○持該金融卡下山至山下某處之臺灣銀行士林分行 提款機提款(下山後因忘記密碼,復打電話由甲○○再度逼 問密碼),其餘之人則留在原處看管丁○○,乙○○於93年 9 月19日4 點42分53秒式輸入密碼操作該提款機,使之誤認 為丁○○親自操作,而交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該銀行 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1,000 元,乙○○提領後,旋即購 買食物後返回原處,至93年9月19日凌晨6時許,甲○○等人 因丁○○未能順利籌得現款,而令丁○○返家拿取空白支票 及印章等物,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令不能抗拒之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予其母戊○○○,先後由乙○○之友人在電話中向 戊○○○佯稱丁○○因出車禍需錢賠償被害人等語,嗣後推 由乙○○甲○○辛○○、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乙○○ 成年友人一同押載丁○○回到丁○○位於臺北市○○區○○ 路136號11樓之1之住處,辛○○乙○○之友人在住處樓下 之自用小客車內等候,由甲○○乙○○二人陪同丁○○上 樓,甲○○於樓上電梯口等候,乙○○則與丁○○一同進入 屋內,乙○○再度佯稱丁○○因出車禍需賠償被害人,戊○



○○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交付8,000 元予丁○○,旋即 由乙○○強行取走(乙○○復因黃母表示欲購物而歸還1,00 0 元),丁○○再依乙○○之指示進入其房間內拿取空白支 票3 張、印章、丁○○大哥所有之CU─3049自用小客車之鑰 匙(嗣鑰匙有歸還丁○○)等物交予乙○○,下樓後,甲○ ○、乙○○、丁○○共乘丁○○大哥所有之CU─3049號自小 客車至基隆市○○路上之富國旅社乙○○之友人則先行搭 載辛○○富國旅社),途中乙○○並有交付向戊○○○向 詐得之2, 000元予甲○○甲○○乙○○到達富國旅社後 ,辛○○已在該處等候,復推由乙○○出面令丁○○簽發面 額各為1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之支票3張,丁○ ○因遭受前開之強暴、脅迫行為,且行動自由尚遭剝奪,致 無法抗拒,因而如數簽發3 張支票交與乙○○乙○○於93 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始讓丁○○自行離去,翌日乙○○並 將上開支票交予甲○○
四、甲○○辛○○強盜取得上開丁○○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丁 ○○之同意,冒用丁○○之名義,於同日即93年9 月19日上 午9 時27分許,一同至位於基隆市○○路29號陳周榮所經營 之世麟珠寶行購買價格1,600元之戒指1枚,並推由甲○○將 上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陳周榮之刷卡結帳,於二聯式信用 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一式二聯,為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 存根聯)上偽造「丁○○」之署押(因複寫方式,形成署押 2 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上開簽帳單交付該 特約商店不知情之陳周榮而予以行使,使陳周榮陷於錯誤, 誤認甲○○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其 所購買之商品予甲○○,並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係信用 卡真正持卡人丁○○所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消費金額,足 以生損害於丁○○、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 卡管理之正確性。甲○○辛○○承前犯意,復於同日上午 11時10分許,再至上開世麟珠寶行,辛○○於商店外等候, 推由甲○○交付上開信用卡予不知情之陳周榮欲再度刷卡購 買價格1,650元之戒指1枚,惟因陳周榮刷卡後,尚未交由甲 ○○簽名前即發覺有異,要求甲○○出示身分證比對,甲○ ○旋即偕辛○○離去,而未得逞。
五、甲○○於93年9 月20日以電話聯絡丁○○,要求其支付現金 30,000 元以換回前一日所簽發之上開3張支票,雙方約於基 隆市郵政總局前會面,丁○○抵達後,甲○○另以電話指示 丁○○碰面之地點,惟因丁○○有友人陪同,甲○○未敢出



面,乃任由丁○○取走其以日曆紙包裹置於基隆市某處橋墩 上之支票。甲○○因此心有未甘,為取得該30,000元,遂另 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3年9 月21 日某時先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 訊內容為「明天中午12點之前2萬匯到郵局帳號0000000局號 000000 0,事情到此結束自己看著辦」(起訴書漏列此則簡 訊)、「你認為我沒有第2次機會捉到你嗎」及以其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你要保證渠等能保你一輩子,不然你 就要小心點,伯母要顧好」、「是你沒信用不要怨我」(起 訴書漏列此則簡訊)之訊息至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中,接續恐嚇丁○○須交付上開票款致丁○○ 心生畏懼,隨即報警處理而未交付現金予甲○○而未遂。六、甲○○辛○○自93年9 月24日起居住於基隆市蝶戀花旅社 407 號房,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謀議竊取辛○○認識之酒店客人丙○○財物。先由辛○○ 於93年9 月26日13時許,以電話聯繫丙○○,假意邀其至上 開旅社房間進行性交易,甲○○則在他處等候,丙○○於下 午5 時許抵達上開旅社房間後,辛○○要求丙○○先沐浴, 丙○○不疑有他進入浴室後,甲○○即按房間之電鈴,辛○ ○即趁丙○○不覺之際,竊取其置於房間床上之褲子(內有 丙○○之手機1支、現金4,400元),得手後,與甲○○一同 離去,嗣經丙○○報警循線查獲。
七、甲○○於93年10月3 日向友人己○○借得己○○之父庚○○ 所有之車牌號碼9A-7991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後,即自行拷貝 該車鑰匙留下,於93年10月5日晚間5、6 時許,見該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基隆市○○街72號己○○之住處前,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先前拷貝之鑰匙,發動竊取 上開自用小客車,供己駛用。嗣於93年10月19日,駕駛該車 至臺北市○○路時,遇警攔查,乃棄車逃逸,嗣為警依車上 所留跡證循線查獲,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被告所有供竊盜所 用之拷貝鑰匙(引擎及排檔鎖)2支。
八、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所證,亦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 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 人結文在卷可考,是其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兼之未見檢察 官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渠等於偵查中之 所證「非顯不可信」,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



定相符,認應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證人庚○○、己○○、許宏仁陳周榮及證人丁○○就恐嚇 取財未遂(事實欄四)部分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 ,固未經具結擔保,惟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 ,經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暨檢察官、被告甲○○辛○○或渠 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就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辯 護人僅就證人丁○○關於強盜〈事實欄三〉部分之證據能力 有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認應例外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被告甲○○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 7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宏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 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被告甲○○此部分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三、被告三人等強盜部分,被告甲○○固坦承有與 被告辛○○謀議以恐嚇之方式取得丁○○之財物,其在月亮 賓館內有毆打丁○○並取得丁○○之皮夾、手機等財物,且 有帶同丁○○至上開堤防、山區房屋、丁○○之住處、富國 旅社,丁○○並在富國旅社內簽發票據等情;被告辛○○固 坦承知悉被告甲○○欲以恐嚇之方式取得丁○○之財物,且 有打電話邀約丁○○見面,亦有一同至上開堤防、山區房屋 、被告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富國旅社之情;被告乙○○固坦 承有應甲○○之邀一同至月亮賓館,並有一同至上開堤防、 山區房屋、被告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富國旅社等地,且有要 求丁○○簽發上開支票等情,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係以仙人跳之 方式意圖對丁○○為恐嚇取財,伊進入賓館房間後雖有出手 毆打丁○○,然丁○○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丁○○遭毆 打後係主動交付財物,嗣亦係自行同意簽發支票,況丁○○ 得趁出賓館時、在計程車上或打電話給友人時或回家之際, 向賓館人員、司機、友人、母親求救,惟丁○○均未為之, 顯見丁○○行動自由並未遭剝奪,且尚有自由意思,至多構 成恐嚇取財罪云云。被告乙○○辯稱:被害人丁○○當時客 觀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行動自由亦未遭控制,丁○○ 當時係因自知理虧而配合他人交付財物及簽發支票,況其係 因被告甲○○臨時召喚而前往,主觀上不知甲○○等人係欲 以「仙人跳」之手段設局強取丁○○之財物,事後丁○○遭 帶往堤防等地談判,係因發現丁○○其表哥之友人,為丁○ ○之人身安全而盡量配合甲○○之要求,欲使丁○○儘速遭



釋放,主觀上始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其亦未毆打被 害人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辛○○辯稱:其撥 打電話邀被害人丁○○至月亮賓館係出於甲○○之逼迫,且 其對於被告乙○○等人在富國旅社內要求丁○○簽發500,00 0 元支票之行為不知情,是甲○○等人嗣後所為之所有行為 ,與其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非共同正犯,縱認有, 因甲○○等人之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未使丁○○達不能抗拒 之程度,故至多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9 月18日係辛 ○○打電話給伊,說隔天要在臺北打解毒針,要伊找個地方 讓她住一晚,渠等就約在中山北路與民生東路附近的派出所 ,辛○○到達後打電話來,伊就坐計程車過去,到達時辛○ ○站在派出所的斜對面,後來渠等就一起搭乘該部計程車, 因為辛○○跟伊說還有事情要講,所以渠等就叫計程車司機 就近開到月亮賓館,到賓館之後,伊就與辛○○一起進入房 間,到房間之後隔沒有多久,就有人在敲門,當時有打開門 縫看,看到一個不認識的人,伊就要將門關起來,但是那時 候外面的人就在撞門,當時辛○○有說外面的人是阿丁(甲 ○○)渠等,後來就有人從外面撞門後開門進來,當時進入 房內的人至少有2 個人,且一進房間之後就打伊,伊眼鏡就 被打落,記得當時阿丁有說辛○○是他太太,為何會與她太 太來賓館等語,當時伊已經被打到坐在地上,且遭人押住, 就有1個人將手伸到口袋裡面拿走2支手機及皮夾(內有身分 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伊有看到甲○○把 財物放進辛○○的包包內,之後渠等就打手機叫朋友,後來 伊是被至少2 個男的從房間將手押住,並且抓住後領及後腰 部並且壓低頭部,自身後推著伊走出賓館門口,坐上計程車 ,兩個男的押住伊,辛○○則坐在司機的旁邊,渠等有用應 該是自賓館取得之毛巾矇住伊眼睛,後來進入車內之後,他 們將伊頭部壓低,並要伊好好的就範,後來車子就開走,記 得是先開至一個堤防的地方,到堤防後,伊又被打,也是用 徒手打,並用腳踹,當時渠等另外又有朋友來,其中有人說 不要再打,之後又將伊帶入另一部車子押到一個山上,後來 才知道是在北投的山上,渠等將伊押到第2 部車子的時候, 就換用膠帶矇住伊眼睛,在北投的時候,渠等要伊找朋友拿 10 0,000元,在這裡的時候渠等就沒有再打伊,因為當天是 假日的凌晨,打了很多通的電話向朋友聯絡,朋友都沒有辦 法替我處理這件事情,後來渠等就開始問伊金融卡的密碼, 阿丁也有問,渠等在山上有出言恐嚇,說要將伊埋在山上, 有聽到渠等有拉機槍的聲音,所以很害怕,因而有告訴渠等



密碼,渠等後來好像有去提款,因為渠等沒有拿到什麼錢, 伊也找不到什麼朋友可以幫忙,所以渠等就有人提議要押伊 回去開立支票,之前有先打電話回家,渠等在電話裡告訴母 親說伊發生車禍,後來就有2個人與伊同坐1部車,其中1 個 人就是甲○○,到家後,甲○○在樓梯間等候,1 個人與伊 進入家中,不記得那個人是不是乙○○,到家以後該人告訴 母親說伊發生車禍要繳保證金,母親身上當時有幾千元的現 金,就拿給伊,伊就交給該人,後來那個人還要伊交出印章 、支票,伊交出3 張支票,後來渠等又押伊去富國旅社,去 到那邊的時候,辛○○有在那裡,在旅社的時候,伊眼睛沒 有被矇住,渠等有在那裡施打毒品,後來渠等就要伊填寫支 票,乙○○說簽一簽就可以走,伊當時就填寫卷附之3 張支 票總共500,000 元,並將支票交給渠等,當時房間內還有甲 ○○、辛○○,後來阿丁有打電話給伊,要伊拿現金30,000 元換回支票,並說他是將支票放在1個小的橋墩上,電話聯 絡的人是阿丁,當天還有朋友與伊一起去,但是阿丁沒有出 現,可能是看到伊有帶朋友同去,所以只是用電話指示,伊 當天也沒有拿任何的現金給阿丁或匯款換回支票,就把票拿 回來,伊當時只是想要拿回自己的東西。案發當天知道伊行 蹤及騙伊來的人是辛○○,伊認為係遭設計,渠等應該是要 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41頁)。另於偵查中證 稱:93年9 月18日11點多,辛○○打電話給伊,說她要來臺 北沒有車錢,隔天要到內湖的診所打解毒針,要伊幫忙找1 個地方住,辛○○先後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電話中 約在中山北路與民生西路口,辛○○到了臺北已經凌晨,我 就上坐上辛○○原本那台計程車,辛○○說還有事情要講, 所以到了飯店,就一起上樓,進了房間渠等就在講話,講沒 多久,外面就有人按門鈴,伊看到不認識,就沒有讓他進來 ,辛○○要把門打開,伊有阻止,之後外面的人就把門撞開 ,不含辛○○至少是2 個人以上,衝進來就先打伊,把眼鏡 也打掉了,打完之後,甲○○就說:「我就是阿丁,你不知 道我和辛○○已經結婚了,辛○○已經懷孕2 個月,為何還 要騷擾她」,之後又把手伸到伊口袋內拿走皮夾、證件所有 的東西,甲○○沒有說為什麼要拿,東西拿走後就放在辛○ ○的皮包,當時因為被打的很害怕而且沒有力氣,所以沒有 辦法不讓甲○○把東西拿走,渠等把伊帶離房間後,又用力 把伊押入計程車內,只有聽到車子要開到堤防旁,在車上他 們有用毛巾把伊眼睛蒙住,下車後,到了堤防又被打,渠等 要伊拿錢出來處理,叫伊打電話向親友籌錢,因為當時很晚



了,找不到人,後來又來了別輛車,伊的眼睛雖然被矇住, 感覺是開到山上去,到了一個房子內,渠等就把毛巾解開換 貼膠帶在眼睛上,又要伊打電話籌錢,並逼問金融卡的密碼 ,伊因為很害怕就有告知,渠等有說有槍押著伊,伊有聽到 拉槍機的聲音,又說要把伊埋掉,伊一直打電話都沒有籌到 錢,已經快天亮了,渠等就編好故事要伊打電話回家說出車 禍撞傷人需要賠錢及交保證金,並要伊回家拿錢、哥哥的車 鑰匙和3 張支票及印章,渠等就把伊往山下載,眼睛還是矇 著,到家後,本來叫母親拿下來,但母親不知道票及印章放 在何處,就由2個人陪同伊上樓,1人在電梯間等,另1 人與 伊一起進到家裡,進去後母親拿錢給伊,轉身就被該人拿去 ,並叫伊去拿印章、車鑰匙等,拿好了後該人再把伊帶下樓 ,跟伊來的2 個人與伊一起開哥哥的車,其他的人坐原來的 車上回基隆,到一家基隆的旅社,渠等在旅社內要求伊寫支 票,就是警卷內的影本,寫好了才放伊回臺北,後來渠等有 還伊1支手機及車鑰匙。……在堤防邊連同辛○○有4個人以 上,但不確定,山上聽起來有6 個人,到伊住處是4個人,2 個在車上(包含辛○○),2 個人跟伊到家,在電梯間的是 阿丁,到基隆旅社是3 個人,是甲○○辛○○乙○○等 語(見93年度偵字第4134號偵查卷第159頁到162頁),核其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丁○○因被告辛○○之邀約 一同進入月亮賓館房間內,被告甲○○乙○○旋即衝入毆 打被害人,並由甲○○強取其身上之財物,被告三人等復強 押被害人至河堤、山區房屋,被害人在河堤、山區時遭毆打 或恫嚇,要求其籌錢,並逼問被害人金融卡密碼,因被害人 遲遲無法聯絡到友人,被告等決定命其簽發支票,遂強押其 回住處拿取空白支票、印章,再強押至富國旅社簽發上開支 票等情均相符。
㈡、此外,復有月亮賓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 幀、被害人丁○○ 所開立之支票影本3張、丁○○93年9月19日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陽信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已交丁○○領回)、丁○○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9月18日23時52分48秒至93年9月19日 0時04分20秒間之通聯紀錄;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3 年9 月19日0時07分42秒至2時04分48秒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
㈢、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通



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 抗拒程度亦屬之。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 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乙○○、辛 ○○雖均辯稱:被害人丁○○尚有意思自由,被害人行動自 由未遭剝奪,亦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被害人丁 ○○於凌晨時突遭被告甲○○乙○○侵入旅館房間內,被 告甲○○等人並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已經被打到坐在地 上;嗣後被害人丁○○遭強押至堤防、山區等處時,甚且在 堤防處尚遭毆打,在北投山區時,並遭以言語等方式恫嚇, 命其告知金融卡密碼,因無法向友人籌得款項,復遭強押回 住處拿取空白支票、印章等,再強押至富國旅社簽發上開支 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如前,且被告甲○○ 於偵查中已自承將丁○○從月亮賓館押走時,有抓住丁○○ 的褲腰帶,上車後勒住丁○○的脖子把丁○○壓在下面後, 到堤防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134號偵查卷第212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在月亮賓館內有毆打被害人,並有強 押被害人至堤防、山區、被害人住處等地籌錢(見本院卷第 11 2頁、219頁),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 陳稱:在河堤時被害人有遭毆打、腳踹等語(見本院卷第34 9 、350 頁),足認渠等確有以毆打、剝奪行動自由等強暴 之方法及以恫嚇等脅迫之方法,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及使其交 付,觀之被害人丁○○所處之客觀情狀,當然已達壓抑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三人所辯: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未遭剝奪,且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委無足 採。
㈣、被告甲○○雖辯稱:被害人丁○○在月亮賓館時係自行交出 財物,然其係強取被害人口袋內之皮夾、手機等物一事,業 據證人丁○○證述如前,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53 頁),堪認其此 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㈤、又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之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衹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73 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辛○○乙○○雖各執前詞,均辯稱就強盜犯行部 分與其餘被告等人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惟查: ⒈被告辛○○乙○○參與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辛○○之前商量好要設局對丁○ ○恐嚇取財,因為對臺北不熟識,而且乙○○的表哥之前有 打電話來,伊知道乙○○的表哥認識丁○○,所以就找乙○ ○一起去跟丁○○見面,按門鈴時,伊有說是警察,但是丁 ○○不開門,也不讓渠等進去,當時有聽到辛○○跟丁○○ 說是阿丁,然後伊就撞門,門打開進入房間之後,就動手打 丁○○,因為渠等本來就設計好要恐嚇取財…,後來渠等就 坐計程車到河堤,在車上的時候,乙○○的表哥有打電話過 來,有談到要如何處理,到河堤時,已有人在那裡等,那些 人是乙○○找來的,在河堤的時候丁○○有被打,後來到山 上沒有再被打,乙○○的表哥當時有打電話過來,伊就請乙 ○○跟丁○○說要如何處理,後來乙○○與丁○○談談後, 就說丁○○說要拿100, 000元出來解決這件事情,伊就請辛 ○○從皮包內拿出丁○○的提款卡給乙○○去提款,乙○○ 提款後就直接拿去買食物、水拿回山上,後來又開車去丁○ ○家裡,從丁○○家裡拿到錢後,又與乙○○及丁○○開丁 ○○哥哥的車一起去基隆富國旅社,在回基隆路上,乙○○ 有給伊2,000 元,辛○○那時候先離開丁○○家到富國旅社 ,在富國旅社時伊是請乙○○與丁○○談,在富國旅社有丁 ○○簽立3 張支票,當時是在旅社裡面寫好支票,乙○○再 帶丁○○到下面去蓋章,是乙○○先拿票去,隔天伊去向乙 ○○拿支票,並將支票還給丁○○,本件發生的地點有把丁 ○○帶至多處,及很多動作,當時雖沒有先預謀,但這些都 是要拿錢的過程,渠等作這些事情的時候,都有跟辛○○說 ,她都知情,辛○○除了基河路丁○○家那次是在被害人住 處的停車場等,其他地點都有在場,沒有人強迫辛○○跟渠 等一起到河堤、山區等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3至第349 頁)。
⒉而被告辛○○甲○○設局以「仙人跳」之方式強取丁○○ 之財物,被告辛○○並有與甲○○等人一同前往堤防、山區 、被害人住處,及有前往富國旅社並與被害人丁○○、被告 甲○○乙○○一同在富國旅社內等情,業據被告辛○○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且經證人丁○○證述如前。又 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辛○○自帶同被 害人離開月亮賓館至河堤、山區房屋,被害人在河堤、山區 時遭毆打或恫嚇籌錢,被告等決定帶被害人下山簽發支票後 ,復帶回住處拿取空白支票、印章,再帶至富國旅社簽發支



票為止時均在場,並有告知被告辛○○其等接續之行為,被 告辛○○均知情等語,業如前述,從而,本案被告辛○○雖 未親自下手毆打、強押、強取被害人丁○○之財物,然被告 辛○○事先已與被告甲○○謀議以仙人跳之方式取得丁○○ 之財物,且依照原先之謀議,由其邀同被害人,並使其餘被 告知悉房間號碼而得以進入賓館房間內下手犯案,是就全案 之分工而言,仍不失為在現場有一定程度之行為分擔;又為 達原計畫取財之目的,因在月亮賓館所得財物甚少,勢必要 以剝奪丁○○行動自由令其籌措金錢之方式,始能完成則其 餘被告等人接續所為之等強盜行為,並未溢出渠等原犯意聯 絡之範圍,而該等行為既為被告辛○○所知悉,且始終跟隨 ,顯見被告叢慧就後續之行為,有自己共同犯罪之默示合意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已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堪 認係共同在現場分擔實施,並非止於謀議階段之共謀共同正 犯而已。至被告辛○○雖辯稱;其係遭被告甲○○逼迫於參 與本案犯行,然此部分業據證人甲○○否認如前,且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又果其如非出於自願,當有多次機會可離 去或求救,惟其非但一路隨行,其後復偕同甲○○持強盜所 得丁○○之金融卡購買金飾,相隔甫數日,再與甲○○一同 在賓館內竊取丙○○之財物(詳如後述),尚難認其犯案當 時有何遭被告甲○○逼迫致無自由意思之情形。 ⒊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與甲○○一 同至月亮賓館,且與甲○○、丁○○一同至堤防、山區被害 人住處、富國旅社等處,數名友人亦有至堤防、山區會合, 其中並有人以腳踹丁○○,伊在山上有問丁○○金融卡密碼 後,持該金融卡去提領現金與丁○○一同至住處拿取空白支 票、在富國旅社內有要求丁○○簽發支票據交給伊等語在卷 (見93年度偵字第4191號偵查卷第205至第208頁、本院卷第 366至367頁),而丁○○在月亮賓館內係遭至少2人以上毆 打,並強押上車至堤防,且闖入之人在賓館內旋即打電話聯 絡友人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如前,證人即共同被告辛 ○○亦證稱;被告甲○○乙○○進入月亮賓館,並均有出 手毆打丁○○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足認被告乙○○ 即係在月亮賓館內毆打及一同押被害人上車之人,且亦係其 電聯數名友人一同至堤防及山區強暴、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 (詳細情形業如前述)。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跟辛○○商量對丁○○恐嚇取財,因為臺北伊不熟,所以 伊就跟乙○○說有人約辛○○出去,請乙○○幫忙處理,但 乙○○不知道伊要去恐嚇取財等語。惟觀之被告乙○○一進 入賓館後立即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告甲○○強取財物後,因



所得不足,乙○○立刻打電話聯繫友人,友人旋即至堤防邊 會合等情,及被告乙○○坦承在與被告甲○○會合前,其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20餘通與甲○○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並有上開行動電話93 年9月18日至9月19日凌晨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 ○○並非單純受被告甲○○電召而前往月亮賓館,渠2人在 進入月亮賓館前就以「仙人跳」之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一事 已先為謀議,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上開部分證述顯係 迴護被告乙○○之詞。故被告乙○○所辯其係為丁○○之人 身安全,欲使丁○○儘速遭釋放,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云云,委無足採,其就強盜之犯行與被告甲○○辛○○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為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洵堪 認定。
三、事實欄三、被告三人等由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部分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1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4年8 月16 日(94)中銀松字第0103號函所附領款紀錄1份在卷可稽, 被告三人此部份犯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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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