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億東企業碾米工廠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8,295元
,應繳裁判費8,9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
應補繳7,9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