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287號
CYDV,95,聲,287,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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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簡卉穎(郭荃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 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擔保,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 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依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 九四五號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 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因債務人郭荃成已死亡,全部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彰化地院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六○ 號民事裁定,指定簡卉穎郭荃成之遺產管理人,故而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郭荃成之遺產管理人簡卉 穎即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庭通知函一份附卷可稽,並提出提存書影本、 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彰化地院九十 四年度財管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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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