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265號
CYDV,95,聲,265,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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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嘉義市○○段179地號土地係相對人所 有,聲請人為系爭耕地承租人,嗣該耕地經嘉義市政府徵收 而有徵收款0000000元,並以該款項係用以發放予聲請人而 先行保留故未發給相對人。相對人否認其與聲請人間仍存有 耕地租賃關係,並以其係該筆保留徵收款之權利人,聲請人 無權領取該筆徵收款為由,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嗣經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且已為假 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起訴,爰請求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經查:
相對人以其係該筆徵收款之權利人,聲請人無權領取為由, 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已為假扣押執行,此經本院調取 本院95裁全字1234號及同院同年度執全字第624號卷宗核閱 屬實。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曾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訴訟事件繫屬,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20 3號判決相對人確定,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1紙為 憑。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203號、本院92年度重 訴字第117號卷宗核閱得知,該案係聲請人與訴外人蕭金川蕭詠霖為原告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所提起之請求續訂租約之 租佃爭議訴訟,是認相對人仍未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徵收款 債權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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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