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231號
CYDV,95,聲,231,2006061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一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 對人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 字第四二六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丙○○已出具同 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 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聲請狀、本院九十五年度裁 全字第七五一號裁定及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七號提存書、 查封登記書影本各一份、相對人丙○○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正本各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 第七五一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二六號假扣押保全程序 暨執行卷、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七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 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丙○○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 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丙○○之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丙○○部分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甲○○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 行程序,即撤回對甲○○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 處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



項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擔保物,毋庸裁定, 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業經民國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公布刪除,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 ,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 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所是否得 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1/1頁


參考資料
(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