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97號
CYDV,95,聲,197,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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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巷15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執字第九
四七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一六
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民國94年度執字第9472號執行事件,就坐落嘉
義縣民雄鄉○○○段718地號土地上之廠房鋼骨結構、廠房
屋頂及牆壁之烤漆板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並提出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和解契約書、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審閱後,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其次,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有之房地業已查封在案,並無遭脫
產致不能執行拍賣變價之虞,認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
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以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對新
台幣(下同)10,000,000元債權之利息損失,茲詳述計算如
左:⑴停止執行期間: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1字第03075
號要旨所示,上訴第3審之利益數額,已提高為150萬元,故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得上訴第3審,而聲請人目前方提起異議
之訴,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
計4年4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故停止執行期
間以4年4個月為相當。⑵利息利率:應以法定利息之年息5%
計算為適當。⑶綜上計算結果,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
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約為216萬元(10,000
,000x4.33x0.05=2,165,000),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
保金額,應以216萬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芝瑛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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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