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24號
CYDV,95,抗,24,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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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日本院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為票據法第95條所明定,依同法第 124條之規定,本票亦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5年1月31日迄今並未對抗告人提 示本票,亦未提出其已作付款提示之證明,其逕於聲請狀表 明經提示後未付款,顯非事實等語。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此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既負有舉證 之責,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自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 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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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