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RUSM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與印尼國人之被告(西元197 7年8月23日出生)結婚,被告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 於94年6月29日上午6時許,以至台中訪友為藉口而離家出走 ,雖經原告四處尋訪及報警協尋,均無任何音訊,迄今已近 一年,被告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嘉義市警察局書函影本各1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陳金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印尼國國民, 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93年7月12日與印尼國人之被告(西元1977年8 月23日出生)結婚,被告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於94 年6月29日上午6時許,以至台中訪友為藉口而離家出走,雖 經原告四處尋訪及報警協尋,均無任何音訊,迄今已近一年 ,被告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 提出戶籍謄本、嘉義市警察94年7月20日嘉市警外字第09400 47111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蔡陳金蘭到 場證述:被告去年離家了,可能是語言不通,也不知道原因 ,被告就離家了,原告並無對被告有家暴之情事,兩造沒有
吵過架,且被告離家後,兩造就沒有聯絡了(見本院95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93年 7月21日入境,迄今未出境等情,有該局函文暨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 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 ,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查兩造 婚後,被告雖於93年7月間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被告 於94年6月間藉故訪友而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對原 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