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4年度,4號
CYDV,94,選,4,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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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4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嘉義縣第十五屆大林鎮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 提起。本件被告係參加台灣省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 嘉義縣大林鎮長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嘉義縣選舉委 員會民國94年12月9日嘉縣選一字第0941450729號公告被告 當選,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而原告係以同一選區候選人之資 格於9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揭法定期 間,先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緣兩造均為投票日民國94年12月3日系爭選舉候 選人,選舉結果原告獲得8,862張選票,被告獲得10,435張 選票,於同年月9日被告經公告當選系爭選舉之大林鎮鎮長 。被告為求勝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後於選前期間為下列賄選 買票之行為:(1)被告於94年9月上旬某日起,親自前往嘉 義縣大林鎮○路里○路子196號、同鎮○村路湖子18號、同 鎮三合里前2號之1、同鎮三角里北勢23號等地,分別致贈1 至2斤不等之茶葉禮盒予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訴外人排路 里里長張永欽、農會代表吳秀卿、前農會代表李長益、江 盈璋(下稱張永欽等4人)及其他不特定人等,以此行求上 述人等於投票日投票給被告。此舉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指揮檢警調機關大舉搜索查扣相關證物,並訊據上開人 等後以94年選偵字第11號提起公訴,由鈞院刑事庭以94年 選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判決有罪,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審理中;(2)被告於94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 日止,提供買票所需款項予其樁腳即訴外人乙○○,並唆 使其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不特定人買票



,約定該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等投票給被告。乙○○為 幫被告買票,乃向訴外人林麗卿、陳炳錕劉錦東、劉介 河、陳明常陳玉淋、劉略扇、蔡貴花、張克、羅樹春、 陳錦雲、簡素華劉德豐(下稱林麗卿等13人)等具有投 票權之人,約定以每票1,000元為代價,於投票日投票給被 告,同時將自己及居住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自己親屬, 由自己抄錄或由乙○○抄錄名單及地址之方式,確認人數 ,資為將來循姓名、地址逐一發放賄款之依據。此案亦經 嘉義地檢署提起公訴,經鈞院判決有罪;(3)被告復於投票 當日唆使另一樁腳丁○○於投票所前公然為其買票。此有 證人戊○○、丙○○等人親眼目睹可證。綜上,被告非但 親自違法賄選,又多次唆使其樁腳即訴外人乙○○、丁○ ○等人為其買票,足見被告之賄選活動係有計劃,大規模 的實施,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甲○○於臺灣省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嘉義縣大林 鎮長之當選無效。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法務部為端正選風,於歷次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前 ,莫不三令五申候選人及民眾不得有賄選行為,並以行 政命令函示候選人贈與之禮品價額不得超過30元,被告 現為嘉義縣議員,並為系爭選舉之大林鎮長候選人,當 無不知之理。被告雖辯稱伊所以致贈茶葉予訴外人張永 欽等4人,係為尋求「支持拜訪」等語,然該茶葉禮盒之 價格遠逾上開函示所定價額,試問被告若非為求當選, 為何要在選前致贈茶葉予張永欽等4人?是被告所為核屬 賄選無誤。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乙○○之賄選買票乃其個人行為,與被 告無關,且乙○○於受偵訊時雖亦自承有為被告買票, 但辯稱伊係出於自願自掏腰包所為;然查乙○○係任大 林鎮市場管理員,月薪僅32,000餘元,若非由被告提供 賄選所需款項,諒以乙○○個人之資力應無法負擔,是 乙○○所作所為,應係受被告之指使。況依社會一般經 驗,公職人員候選人利用其樁腳賄選,若遭查獲,該候 選人隨即聲明與伊本人無關,此實為吾國民主政治之笑 柄。
(三)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指以賄選行為人 所從事之賄選活動,其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 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



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 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檢警於選前期間大力查緝 賄選買票,卻礙於民情與買票者及賣票者之共犯心態, 以致於難以查獲,如能查獲部分事實,亦屬冰山一角。 而此次能夠查獲被告親自買票,及利用其樁腳即乙○○ 為其買票之犯行,已屬難能,豈可僅以被告及乙○○被 查獲者僅買賣4票及33,400元,即認該期約賄選之買票行 為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何況本件被告非但親自向張永 欽等4人買票,並且有組織、有計畫性透過其樁腳於選前 與有投票權人,以抄錄名單及住址之方式確認人數,資 為將來循姓名、住址逐一發放賄款之依據,足見被告為 求勝選,處心積慮,積極布樁,大規模的買票賄選,在 客觀上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依上說明 ,自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參、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0-1條第1項 之行為,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選罷法第110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上開事項舉負舉 證責任。
二、訴外人張永欽等4人均係伊之友人,伊前往渠等家中拜訪, 動機僅係尋求支持,此為任何參與選舉之人正常的競選活 動行程,實與賄選無任何關連。雖該案件已繫屬鈞院刑事 庭,但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職人員選 舉免法第90條之1行為。退萬步言,縱鈞院認伊有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選偵字第11號起訴書所指至張永欽等4人家 中致贈茶葉;然查,被告致贈茶葉之對象特定,並非向不 特定人隨機贈送。且該茶葉僅係伊基於民間禮俗尋求地方 有力人士支持之「伴手禮」,並非以之作為賄選之對價。 又本案除在張永欽、吳秀卿、李長益等3人家中扣得茶葉外 ,並未扣得伊其他用以作為賄選之物品,檢調人員曾持搜 票至伊住處及服務處進行無預警的大規模搜索,足見被告 並非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進行賄選,否則檢方 豈有可能未搜到大量用以賄選之物品、金錢、選舉(賄選 )名冊等足供認定賄選之證物。況且,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僅有伊與原告2人,依中選會公告之得票數統計表,兩造相 差票數高達1,573票,縱訴外人張永欽等4人均投票予被告 ,亦不影響被告當選之結果,難認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
三、訴外人乙○○涉嫌期約賄選雖遭嘉義地院簡易判決處刑, 惟此係乙○○之個人行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規定係以「當選人」有期約賄選行為之要件不合。且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選偵第45號起訴書中,亦未指述被 告有參與其中,是原告所陳與刑事卷證不符,亦無從將乙 ○○涉嫌賄選之行為視同被告所為。蓋被告既非共犯,自 無由令被告共負其責。再者,乙○○涉嫌賄選之對象即林 麗卿等13人中,除劉略扇以外,乙○○並未告知其他人投 票之對象。又縱使乙○○有告知林麗卿等人投票對象,惟 因賄款根本未發放(僅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2項預備賄選罪),且乙○○於選前即因遭警查獲並羈 押於看守所,林麗卿等人顯然已無賄款可收,是無從認定 渠等之投票意向受有影響,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再乙 ○○遭查扣賄款僅3萬餘元,並非乙○○之資力所不能負擔 。況以起訴書所指每人1票1,000元賄選計,縱使賄款全數 發放予有投票權之人,且該等影響有投票權之人均投票予 被告,惟因兩造間得票數相差高達1,573票,顯然亦無影響 被告當選結果之虞。
四、原告主張伊於投票當日又唆使另一樁腳丁○○於投票所前 公然為其買票,根本子虛烏有。丁○○係因在其戶籍地投 票所外與人談話,而遭人誤會買票。而衡諸常情,賄選當 秘密為之,怎可能在光天化日之下於投票所買票?豈非自 曝犯行?且證人戊○○、丙○○均到庭證稱:丁○○除了 叫1對母子到其車子,此外未見到有任何異常舉動,戊○○ 並未看到丁○○拿什麼東西給該對母子,丙○○就丁○○ 是否有拿錢給該對母子乙節則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上 開證詞均只是質疑而已,事實為何則仍屬不明。退萬步言 ,縱使丁○○確於投票所前公然買票,亦無積極事證足證 係為被告買票或受被告之唆使。
五、按民主國家選舉制度之設計,固以誠實獲取選票角逐公職 為其制度公正性之運作目標,然公正與否不能僅以形式觀 之,亦應兼顧實質得票數之多寡,以落實民主選舉多數決 之真諦,避免在得票數懸殊之情況下率以當選人涉犯尚在 未定之天的罪嫌為由,遽然由次順位之候選人遞補其當選 名次,致生乖違民意之結果。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客觀 上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難謂本件已該當選罷法第103 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從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肆、
一、經查,兩造均係嘉義縣大林鎮第十五屆鎮長選舉候選人,投 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8,862票,被告得票數為10,435票,相 差1,573票,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以嘉縣選一 字第0941450729號公告被告當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是否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 為。
⑵乙○○是否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 行為。
⑶被告是否有唆使乙○○買票。
⑷丁○○是否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 行為。
⑸被告是否有唆使丁○○買票。
⑹如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其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三、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553 號被告所涉賄選刑事案件卷宗後,得知被告為求順利當選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上旬某日起,先後前往嘉 義縣大林鎮○路里○○路196號、同鎮三村里7鄰湖子18號 、同鎮三和里5鄰林子前2號之1等地,分別交付對於該次 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即該鎮排路里里長張永欽半斤裝茶葉4 罐、農會代表吳秀卿半斤裝茶葉2罐 (其中1罐業已用完) 、前農會代表李長益半斤裝茶葉2罐,而約使其等於同年 12 月3日之上開選舉投票日投票予自己。另至同鎮北勢23 號江盈璋住處,以行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從轎車拿 出1袋茶葉欲贈予有投票權之人江盈璋,遭江盈璋所拒等 事實,雖經被告否認,並辯以:伊送茶葉係基於友人情誼 ,單純為尋求支持拜訪而所攜帶之伴手禮,並非賄選云云 ,然據証人吳秀卿於調查局詢問時稱被告確實有送其一斤 茶葉,而其中半斤業已泡完,亦即被告於94年9月中旬某 日下午3至4時自行駕車進入其家中,並將禮盒置於客廳電 視機下方,並表示有意參選大林鎮鎮長,除表明要其投票 予甲○○外,並希望競選期間協助拉票等語 (偵查卷第23 頁)。另於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 (偵查卷第25頁)。又証人 張永欽於調查局調查中証稱,95年9月中旬被告將茶葉4罐 送至其家中,經10日後証人張永欽至被告之服務處後,始 經被告告知茶葉為其所送,並曾拜托投票支持等情 (偵查 卷第29頁)。於偵查中亦為同一陳述 (偵查卷第32至33頁) 。復証人李長益於調查局調查中稱茶葉係被告所送,被告 並表示希望其投票支持被告等情 (偵查卷第35至36頁)。



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表示 (偵查卷第38頁)。末証人江盈 璋於調查局本院審理中、偵查中及調查中均稱被告前往其 住處拜訪時曾表示希望投票支持,而被告即將離去時從轎 車拿出1袋茶葉欲贈予証人江盈璋,嗣為江盈璋所拒絕等 情等語,並有扣案半斤裝茶葉7罐在卷可稽。按法務部為 端正選風,於歷次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前,莫不三令 五申候選人及民眾不得有賄選之行為,並為候選人所贈與 之禮品價額不得超過新臺幣30元之函示,被告原為嘉義縣 議員,應知之甚稔,被告擇選舉期間,攜帶遠高於新臺幣 30 元之茶葉,交付於有投票權之人,同時為投票給伊之 表示,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應堪 認定,其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認定 ,並以94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4 月,褫奪公權2年在案。
⑵乙○○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
查乙○○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林麗卿等13人之具 有投票權之人,以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4 年 10月份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連續在嘉義縣大林鎮內 ,許諾將於94年12月3日選舉日以前發放、每人每票1,000 元,而約上開具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與甲○○之行使。 而林麗卿等13人亦均答應乙○○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 在選舉當日投票給候選人甲○○,同時將自己及居住該選 區內具有投票權之自己親屬,或由自己抄錄或由乙○○抄 錄名單及住址之方式,確認人數,以資將來依循姓名、住 址逐一發放匯款之依據。嗣乙○○於94年11月25日下午某 時許,先在嘉義縣大林鎮○○街與蘭州街口,將3,000元 匯款交付與劉略扇(家中具投票權且居住於該選區之成員 尚有其夫洪俊男、其子洪靖山),繼而於次日在其所管理 之大林鎮文底市場廁所中籌謀交付匯款之際,適為人報警 檢舉,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賄款33,400元及賄選名冊24張 等情,迭據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 又扣案之賄款及賄選名冊在卷可稽,乙○○上開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明確,被告辯稱乙○○未有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⑶被告未唆使乙○○買票:
原告主張被告唆使乙○○為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經本院傳訊乙○○否認為被告所 唆使,而原告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查核被告是否 確有唆使乙○○為買票行為,僅以乙○○曾任選務人員,



對買票為違法行為知之甚明,又其收入不多,須扶養眾多 家屬,生活開銷龐大,若非受被告唆使,豈會自掏腰包並 甘冒犯法之危,為被告買票,以及乙○○曾於偵查中供稱 「我尚未向甲○○拿錢」,益見乙○○買票確受被告唆使 而為等之推論方式,臆測被告唆使乙○○買票,是本院難 認原告主張被告唆使乙○○買票之事實為可採。 ⑷丁○○未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 為:
原告主張丁○○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行為,並舉證人戊○○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為證據,然經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而據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當天選舉,我、丁○○及一些人在龍岩國 小投開票所外面坐著聊天,後來我看到有一對母子騎機車 去要投票,丁○○就跑到那對母子身邊,叫他們到丁○○ 車子那邊,因為距離很遠,丁○○不曉得是拿什麼東西給 那對母子。」「丙○○比較瞭解。」,是依證人戊○○上 開證言,難認丁○○有何明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1項之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與戊○○聊天的時候,看到那個人看到一對母子騎 車停下來,他就走過去,叫那對母子過去他車子停的那邊 ,那對母子就站在他車子左前輪的那邊,這個人就進去駕 駛座,一腳在裡面,半坐在駕駛座上,拿了二號候選人宣 傳單給那對母子,那個人拿了宣傳單之後,他要再拿錢給 那對母子的時候,我們就喊你們在做什麼,你們現在在買 票這樣對嗎,他們就受到驚嚇,那對母子就離開車子,那 個人也下車,我看到那個人一手拿著錢,我就質問說你手 拿錢,那個人就把手放入口袋,然後反問我說難道我身上 不能帶錢嗎,後來我們去追問那母子的時候,那兒子就說 我只有拿宣傳單而已,後來裡面的執法人員聽到我們爭吵 ,就出來看,我們就跟警察說那個人在買票,那個人就開 車離去了。(問:你有看到那個人有要拿錢給那對母子, 經你嚇止,那人有無將錢交給那母子?)沒有交錢。」是 依證人丙○○上開證言,縱丁○○有叫那對母子至其車旁 ,拿被告之宣傳單給那對母子,然丙○○僅見丁○○下車 時手拿金錢,惟丁○○是否準備將金錢交付那對母子並非 無疑,丙○○雖為丁○○於交付被告宣傳單後要再拿錢給 那對母子等語,然僅為臆測之言,尚難採信,綜上,難認 丁○○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是依原告上開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丁○○有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⑸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認定丁○○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之行為,已如上述,則毋庸就被告是否唆使 丁○○買票一節再為贅述。
⑹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被告雖抗辯伊被查獲之賄選行為僅張永欽等4人,對象特 定,又檢調除自張永欽、吳秀卿、李長益等3人家中扣得 茶葉外,並未扣得被告其他用以作為賄選之物品,足見被 告並非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進行賄選,又 本件選舉候選人僅有兩造,原告之得票數為8,862票,被 告之得票數為10,435票,2人相差高達1,573票,縱張永欽 等4人均投票與被告,對被告之當選結果亦不生影響,難 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係在於避免舉證困難,並避免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 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 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 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 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 、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 ,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 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相同之兩難(此之所謂兩難,係指 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 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 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須提出一張流出之選票,即可提 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出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 」自明。本件被告行賄對象多為里長及農會代表,均為具 有一定民意基礎之人,如其等轉託其支持者及親友等人, 其影響之票數將甚為可觀,是依被告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 、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 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危險,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伍、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第90 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吳瑛芝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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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