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 告 穎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與被告太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立「嘉雲南地區開發案合 作模式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被告負責人員培 訓、技術支援、前瞻領導,訴外人蘇明忠、丙○○及李進 安三人(下稱嘉義資方)負責財務配合、業務援助及廠區 建立,並約定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一億元,由被告公司 出資二千四百萬元,嘉義資方出資七千六百萬元。嗣嘉義 資方陸續出資三千八百九十萬元,被告公司卻分文未出, 原告為填補不足之資金,只好向金融機構借款。(二)另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乙○○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之股票 行情看好,願以每股三十元之低價賣予原告,原告遂出資 一千五百萬元,向被告公司購買五百張股票,嗣原告因資 金不足,再憑上開股票向被告公司質押借款一千零五十萬 元。
(三)再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原告召開第三次董事會決議辦理 增資五千萬元繼續營業,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甲○○ 當場表示,被告同意實質投資一千二百萬元,以完成增資 程序,後因被告公司遲不履行上開承諾,致原告之事業進 展困難,損失不貲;爰依上開同意書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 積欠原告之資金一千二百萬元,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規定,以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一千零五十萬元主張抵銷, 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
(四)兩造間之質押債權,業因原告將之主張抵銷而消滅,爰依 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九百零一條、九百零八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返還上開五百張股票。
(五)若認被告公司毋需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因被告甲○○ 亦曾表示個人將補足上開一百五十萬元投資款項,備位請 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同意書僅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現為董事長)甲○○、 協理林傳生、邱裕庭及經理乙○○簽名,並未蓋公司大小 章,故非正式同意書;且被告甲○○亦於董事會言明此投 資案需提報被告公司董事會同意方確定與原告訂約,然嗣 後被告公司董事會並未決議通過該投資案。
(二)被告公司另曾與原告簽訂技術合作契約,已資助原告一千 六百萬元;且一千零五十萬元並非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 乃被告公司依約贊助原告之款項,五百張股票係該項投資 之擔保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簽立系爭同意 書,被告甲○○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出席原告之董事會, 討論投資事宜,業據其提出上開同意書、會議討論事項為證 ,並為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甲○○自承:八十九年 五月四日當天,伊是代表被告公司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公司否 認此即為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之投資契約,僅為到場之簽名 ;被告甲○○亦於原告之董事會中強調,投資案須經被告公 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等並未允諾逕行投資,而此投資案 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一)依系爭同意書或被告甲○○於原告董事會之發言,被告公 司是否負對原告投資一千二百萬元之義務?
(二)被告甲○○是否負對原告補足一百五十萬元投資款項之義 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同意書之簽署人係嘉義資方、被告公司及訴外人賴智 能,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乃上開同意書簽署後,於八 十九年九月七日設立,亦有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 卷可考,是原告並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顯有誤會,合先敘明。(二)經查,於原告設立後,被告公司為與其就技術上之合作研 究,分別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簽訂有多份技術合作 契約、協議書及合約書,此有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契約 附卷可稽,考其金額僅四百萬元至六百萬元不等,被告公 司即就合作內容、合作期間、研究費用、保密責任、付款 方式及保證條款等詳細臚列,一一約定,並以公司大小章
簽署,審慎為之;而系爭同意書乃關於被告公司欲出資二 千四百萬元之投資方案,就投資之期間、募集資金之方式 、開發時程及權利義務等僅均以簡圖示之,就公司設立之 確實期間、何人擔任董監事及股東、資金給付方式及利潤 分配等均未明定,且僅以被告公司總經理等四人以個人名 義簽署,與一般公司欲轉投資他公司之慎重其事大相逕庭 ;且原告亦自承:資本額本來是一億,後來只有五千萬元 、被告公司已投資之金額為一千零五十萬元(詳見本院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雙方經實際 操作後,投資金額已與上開合作模式所約定之金額不符, 然被告公司亦依基本合作模式契約之約定,投入資金,使 原告維持營運,顯見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上開四人僅係代 表被告公司與嘉義資方洽談基本合作模式,該份契約書為 約定基本合作模式之契約,投資金額仍視實際狀況時有浮 動,是被告所辯:系爭同意書並非正式定案之投資契約等 語,應為可採。
(三)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 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 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 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 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 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 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觀之系爭同意書,載明兩造之基本合 作模式為:成立新公司(即原告),資本額一億元,被告 公司投資二千四百萬元,嘉義資方投資七千六百萬元,分 兩期募集資金,第一期為期一年:三千萬元,被告公司投 資五百四十萬元等事項,然就募集資金之始期、方式均未 明定,已如上述,亦未具體約定使契約之第三人即原告取 得何項債權。此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成立生效後,要約人或 第三人即得依約定之債權內容,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情形 ,尚屬有間。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一 千二百萬元,即無理由。
(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固代表公司,然於執行業務時, 應以董事會決議行之,此項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 設常務董事者,於董事會休會而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 會職權時,亦同,此觀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四 項、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等規定即明,足 見公司董事長之執行業務,非其獨自一人所得全權決定。 是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甲○○於九十三
年五月三日原告之董事會中,曾口頭同意投資原告一千二 百萬元,惟經被告甲○○抗辯:伊當時亦有附加條件即此 投資案需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通過等語,考之原告所提出之 記載當次董事會討論事項之書面,亦載明:「太和科技甲 ○○董事長原則上表示同意且支持,將於近日內向其公司 董事們說明且同意後,將實質投資穎暉科技一千二百萬」 有上開討論事項一份附卷足憑,是其所辯即足採信;而被 告公司始終否認被告公司董事會曾就此討論及決議通過等 語,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 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甲○○曾於上開董事會表示,個人願意出 資一百五十萬元,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原告亦自承 :甲○○說經過實際查看後如果原告可以繼續營運的話, 他個人願意出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 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乙○○亦到庭證稱:被告等 每次都有言明如果營運正常為條件就會有投資意願等語( 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而原告就被告甲○○ 是否經實際查看且原告可以繼續營運之事實,並未舉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一百五十萬 元之投資款項,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對原告既無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存在, 抵銷部分即毋庸審酌;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及被告甲○○ 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原告董事會中之發言,主張被告公司應 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備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五 十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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