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萬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鍾仁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68,077 元及自民國90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95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960,000元及 自90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准許之。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緣被告丁○○於83年8月10日委託其配偶被 告戊○○○與原告訂立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並於85 年7 月27日再委託訂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日後被告戊 ○○○即多次以丁○○之帳戶買賣股票,90年4月25日被告 戊○○○稱有時候不方便,會由其朋友幫忙下單買賣,原告 之營業員丙○○要求須有授權書,被告丁○○乃書立授權書 給被告己○○,授權被告己○○代為買賣股票,於90年4 月 27日,被告己○○下單買進大日股票50張,同年5月3日再買 進100張,此150張皆依約交割,原告之營業員丙○○認其信
用良好,而不疑有詐,同年5月8日被告己○○再下單大日 100張及230張,同年5月8日下單62張,總共392張,竟違約 不予交割,被告原應交付5,174,461元,但未交付,原告只 得依法代墊上述金額,大日公司股票日後暴跌,同年5月18 日原告賣出392張股票,得款2,907,478元,被告丁○○於復 華證金公司之大日股票150張賣出,得款498,906元,原告予 以抵沖後,原告尚虧損1,768,077元,原告一再與被告協商 ,被告戊○○○乃於90年6月28日匯款200,000元給原告,故 尚不足1,568,077元,嗣原告再與訴外人陳建霖訂立和解契 約,受償600,000元,仍有968,077元未受償。查原告雖與陳 建霖和解,然並無免除其他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和 解書內容即明,先予敘明,被告短期內大量買進大日股票 150 張,依約交割,取信於原告之營業員,又於短期內大量 買進大日股票並違約交割,顯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1款:「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 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而觸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因被告3人之行為,致大日股票1週 無量下跌,嚴重影響市場秩序,被告3人應有共犯關係。退 一步,如被告丁○○未授權被告己○○購買上述股票,惟被 告丁○○全權授權其配偶被告戊○○○,被告戊○○○又委 託其弟被告己○○下單買進系爭股票,伊三人間有配偶、姐 弟、姐夫之親密關係,被告丁○○未妥為注意,亦有過失, 其等故意違約交割亦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且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及171條規定,旨在保護交易 安全,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3人違反上述規定,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等規定,訴請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退萬步言,如被告丁○○未委託被告己○○下單 ,其不負授權人責任或未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然被告戊 ○○○在被告丁○○未為複委任之授權下,擅自以被告丁○ ○名義委任被告己○○,亦構成偽造文書之罪,被告戊○○ ○與被告己○○共犯偽造文書,致生原告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38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 項,訴請被告戊○○○、被告己○○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末如鈞院認下單違約交割者為訴外人陳建霖,則其使用 帳戶應經被告戊○○○之同意,此經被告己○○與陳建霖供 述一致在卷,參以被告戊○○○同意在授權書簽名,陳建霖 嗣後如出賣帳戶內之股票圖利,必須存摺印章提領股票,以 及被告戊○○○與丙○○之通話內容有:「應該不要緊,他 會處理,我有告訴他們一定要處理,收盤我看他們會給我們
如何交代。」等情即可認定,是被告戊○○○、己○○、陳 建霖就違約交割具有犯意聯絡,致原告權利或權益受損,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訴 請被告己○○及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6萬元及自9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準備 程序期日到場,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92年9月8日準備程 序筆錄)。被告丁○○、戊○○○則以:本件原告對被告丁 ○○以同一事實主張違約交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 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自不得再對原告丁○○再行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丁○○並 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戊○○○再授權其他第三人使用被告丁○ ○之該帳戶買賣股票:1、依85年7月27日代理開戶及買賣 上櫃有價證券授權書記載:「茲委任戊○○○代理本人與貴 公司訂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並自簽約日起,授予 全權由貴公司代為買賣上櫃有價證券、辦理給付、結算及一 切必要之行為,所有因買賣上櫃有價證券所生之一切權利義 務及法律責任均由本人負責,決無異詞,特立授權書如上。 」等語。足證被告丁○○僅授權被告戊○○○代理被告丁○ ○在原告公司開戶及買賣股票之一切行為,並未授權或同意 被告戊○○○再授權其他第三人使用被告丁○○之該帳戶買 賣股票。依民法第537條及民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則其他第三人使用被告丁○○之帳戶買賣股票之行為,因未 經被告丁○○之授權及承認,自不能認其委託買進股票之行 為之效力及於被告丁○○。原告主張股票係被告己○○代為 買賣股票,被告丁○○、戊○○○亦否認之。按買賣股票如 在櫃檯,應填寫買賣委託書,如以電話委託買賣股票,因為 避免糾紛,均有電話錄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授權 被告己○○代為購買股票,則原告應就1、被告丁○○有授 權被告己○○買賣股票之授權書。2、被告己○○有打電話 委託原告公司代為買賣股票之證據。就第1點授權書而言, 原告雖提出授權書,用以證明被告有授權之行為,惟該90 年4月25日之授權書並非被告丁○○授權任何人代簽,事實 上係違約交割事情爆發後,原告之營業員丙○○為推卸責任 ,騙稱證管會要來查,須補簽授權書,騙被告戊○○○補簽 ,當初授權書並未填日期,授權書上之90年4月25日日期係 原告之營業員丙○○倒填日期。足證上開所謂「授權書」係 原告之營業員丙○○所偽造無疑。雖原告之營業員丙○○於
另一案(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74號)證稱:「當 時授權書是先送去台北分公司拿去給己○○簽立,再由台北 分公司寄回後我才填上授權書日期,當時戊○○○尚未簽名 。」惟上開授權書係以被告丁○○為委任人,而被告己○○ 為受任人。既係被告丁○○與被告己○○之委任關係,理應 由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合致後自行簽立,何須假予原告之台 北分公司送被告己○○簽立?又該授權書之委任人被告丁○ ○於被告己○○簽名時若尚未簽名,則被告己○○何知受何 人委任?足證該授權書確係原告之營業員丙○○於違約交割 事情爆發後,為推卸責任,乃騙被告戊○○○於其上簽名, 然後倒填日期為90年4月25日,事證明確。再查:違約交割 之買進日期第1張為90年4月27日,豈有剛於90年4月25日委 託,第2天90年4月27日隨即開始違約之理?可證原告之營業 員丙○○之所以倒填授權書日期為90年4月25日係為配合違 約交割日期90年4月27日。據上所論,該授權書係原告之營 業員丙○○所偽造無誤。自難以該授權書之內容拘束被告。 就第2點電話錄音之問題,原告既主張係被告丁○○委託被 告己○○以電話委託其買股票,則原告自應提出有利之證據 如電話錄音,用以證明該委託買進股票行為確係被告己○○ 所為。惟原告於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字 第74號)始終提不出該電話錄音,並諉稱該電話錄音業已銷 毀,故無法提出云云;惟按委託買賣股票如有糾紛,電話錄 音應保持至糾紛解決為止。原告故意不提出電話錄音,證明 該委託買進之人應另有其人,否則原告豈有不敢提出電話錄 音之理?又丙○○於另案作證時,庭上問:「右開四次股票 買賣究竟是何人委託下單?」丙○○答:「都是戊○○○之 朋友下單。」,按被告己○○係被告戊○○○之弟,丙○○ 上開證言,並未稱係被告戊○○○之弟下單,而稱係被告戊 ○○○之朋友下單,更證明下單確另有其人。原告主張違約 交割事件發生後,被告與原告協商,由被告戊○○○於90年 6月28日匯款200,000元給原告。被告戊○○○就原告之上開 主張否認之。原告雖提出原告於世華銀行嘉義分行之活期存 款存摺,內有於90年6月28日存入現金200,000元之證明。惟 經前案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74號)函 查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被告戊○○○於該銀行開立之0000 0000000號帳號,90年4月至90年6月間之提存款資料 ,結果並無被告在該銀行提領200,000元之資料。證明90年6 月28日電匯現金至原告於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 200,000元並非被告戊○○○所匯入。按祇要知原告之銀行 帳戶號碼,任何人均可將錢存入該帳戶,不必帳戶本人為之
。尤以原告上開帳戶現金存入之200,000元,竟有被告之身 分證號碼,此與一般存款手續不合。更證明乃有心人故意存 入,但絕非被告戊○○○本人。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 戊○○○與被告己○○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 而構成171條之罪,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並認被 告丁○○亦有過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被告丁○○與 戊○○○否認其主張,理由已如前述。按原告之營業員丙○ ○於前案證稱:「都是戊○○○之朋友下單」「上訴人(被 告丁○○)不知道,因上訴人丁○○之太太不讓丁○○知道 。」證明被告丁○○對下單之事毫不知情,且被告之不知情 完全係原告之營業員丙○○故意隱瞞所致。被告丁○○豈有 過失?原告又主張其前述主張如不成立,則被告戊○○○與 被告己○○共犯偽造文書罪致原告受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被告戊○○○亦否認之。如前所述,該90年4月 25日之授權書,係違約交割事情發生後,原告之營業員丙○ ○為推卸其未經當事人之委託,竟准他人以當事人之名義買 入股票之責任,而於事後騙被告戊○○○簽名。被告戊○○ ○並未偽造授權書,事實上係原告之職員丙○○偽造文書。 退而言之,縱被告戊○○○偽造授權書,因時間在違約交割 之後,亦即原告已發生損害之後,始偽造文書,與原告損害 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戊○○○亦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理。末原告因本件情事與訴外人陳建霖成立和解,應認原告 同意本件賠償責任由陳建霖承擔,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等請 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丁○○83年8月10日委託被告戊○○○與原告 訂立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並於85年7月27日再委託訂立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日後被告戊○○○即多次以被 告丁○○之帳戶買賣股票,嗣於90年5月8日,有人以被告丁 ○○之帳戶向原告之營業員丙○○下單大日股票392張,違 約不予交割,經原告代墊5,174,461元,大日股票日後暴跌 ,原告遂於90年5月18日賣出上開大日股票392張,得款 2,907,478元,被告於復華證金公司之大日股票150張賣出, 得款498,906元,經原告予以抵沖,原告再經匯款受償 200,000元,並與訴外人陳建霖訂立和解契約獲償600,000元 ,尚餘968,077元未受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理開戶及 買賣證券等授權書2件、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櫃檯 買賣確認書、原告存摺、和解書、陳建霖還款明細等為證, 復為被告丁○○、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0年4月25日向原告之營業員丙○ ○稱有時候不方便,會由其朋友幫忙下單買賣,原告之營業 員丙○○要求須有授權書,被告丁○○乃書立授權書給被告 己○○,授權被告己○○代為買賣股票,被告己○○竟於90 年5月8日向原告之營業員丙○○下單大量買進大日股票392 張而違約不交割,被告丁○○、戊○○○、己○○3人顯然 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之罪,並舉證 人丙○○之證詞及授權書為證,然為被告丁○○、戊○○○ 否認。經查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何知道 是被告己○○下的單?本件是否違約交割?)我知道是被告 己○○的聲音,因為被告戊○○○有先口頭答應,違約是在 下單後三天發生。當時己○○打電話來下單時被告戊○○○ 也在櫃檯現場,她有事先告訴我,待會有人打電話來下單, 就給他下單。」,然證人丙○○自承不認識被告己○○,縱 如其所言為被告己○○打電話下單,然據其所述僅接幾次電 話,是否即得辨認出被告己○○之聲音,並非無疑,又丙○ ○為負責本件接受下單之人員,其所為證詞內容恐涉及自身 處理下單情事是否有未依規定之情事,而授權書縱為真實, 依其文義僅得證明被告丁○○有授權被告己○○之事實,是 難據證人丙○○低信憑性之證言及授權書,即認被告己○○ 為本件違約交割之下單者,況本件違約交割案經警、檢偵查 及法院審理結果,咸認本件違約交割之下單人乃訴外人陳建 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無訛,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 以證明實際下單違約交割者為被告己○○,實難認原告主張 被告己○○即實際下單違約交割者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據 其以上所主張之事實,依據證券交易法、民法侵權行為、委 任相關規定,認被告丁○○及黃陳月嬌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無據。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戊○○○如未經被告丁○○授權,則其擅自 以丁○○名義簽立委任被告己○○之授權書,係與被告己○ ○共犯偽造文書罪,因於違約交割前簽立,致造成原告代墊 違約交割款項,受有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戊○○○否認於違 約交割前即簽立,而辯以乃違約交割事情發生後,丙○○要 伊補簽等語,查原告無法證明本件下單違約交割者為被告己 ○○,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其信任授權書,而讓被告己○○ 下單,嗣違約交割致受有損害之情難以成立,是縱授權書為 被告己○○與被告戊○○○共同偽造,仍難認其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況該授權書雖為被告戊○○○以被 告丁○○之名義與被告己○○所簽立,然簽立日期非如授權
書所載日期,業據原告於本院92年9月8日期日自承倒填日期 ,而證人丙○○雖證稱於違約交割前即簽立授權書,然其與 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已如前述,其證言本難憑信,雖被告 己○○曾陳稱授權書之簽立期間為90年4月底,然被告己○ ○於同一期日,就授權書簽立之時間、地點及經過前後供述 迥異,難認其所言關於授權書部分為可採,此外,參以原告 曾稱:因為下單有糾紛,才請被告戊○○○補委託書等語, 而原告又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授權書之簽立為違約交 割前,亦難認原告因違約交割所受損害,與授權書之簽立有 因果關係,是縱原告主張被告己○○與戊○○○偽造授權書 之事實為真,其據以請求被告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亦為於法無據。
六、原告復主張本件如係訴外人陳建霖下單違約交割,由被告戊 ○○○願意簽立授權書,其與丙○○之通話內容,陳建霖買 賣股票之利益無存摺印章不能提領,以及己○○引介陳建霖 使用被告丁○○帳戶,可見乃被告戊○○○及己○○共同提 供被告丁○○之帳戶等情,然為被告戊○○○否認出借帳戶 ,經查陳建霖於犯案被發覺最初,在調查站被詢以與被告戊 ○○○、己○○等人之關聯性,供稱其所使用丁○○之帳戶 乃被告己○○所直接提供,其僅由被告己○○陪同於90年4 月間南下至嘉義市○○路某家咖啡廳單純介紹被告戊○○○ 與其認識,未提及出借帳戶之事等語,其嗣雖改稱乃經被告 戊○○○在咖啡廳談妥出借帳戶情事,然其前後供述完全相 反,而依據原告所提之授權書受任人並非陳建霖,通話譯文 中亦未提及陳建霖,而陳建霖或可透過第三人取得丁○○之 帳戶,而由第三人負責提領情事,非必直接向帳戶之名義人 取得帳戶,則縱被告戊○○○所辯出借帳戶難以採信,然仍 難據以認定被告戊○○○有直接出借帳戶與陳建霖或確切知 悉陳建霖由他人處取得丁○○之帳戶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戊○○○出借帳戶與陳建霖,其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依據證券交易法、民法侵權行為、委任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丁○○、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難予准許,均應駁回。原告對被告丁○○、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八、又被告己○○既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法應為被告己○○敗訴 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