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
原 告 d○○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秋永律師
被 告 x○○
訴訟代理人 姚韓玉盒
被 告 辰○○
五號
子○○
甲○○
七號
訴訟代理人 h○○
訴訟代理人 j○○○
被 告 o○○
z○○
甲丙○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甲乙○ 住臺南縣
天○○ 住嘉義縣
L○○ 住嘉義縣
a○○ 住嘉義縣
號
兼訴訟代理 b○○ 住高雄市
人 七九號
被 告 I○○ 住嘉義縣
六號
w○○ 住嘉義縣
四號
p○○ 住嘉義縣
Q○○ 住嘉義縣
壬○○ 住嘉義縣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同上
被 告 R○○ 住嘉義
號
訴訟代理人 X○ 住同上
被 告 T○○ 住嘉義縣
訴訟代理人 C○○ 住嘉義縣
被 告 酉○○ 住嘉義縣
七號
W○○ 住嘉義縣
亥○○ 住嘉義縣
u○○ 住嘉義縣
樓之二
v○○ 住嘉義縣
樓之二
s○○ 住嘉義縣
樓之一
訴訟代理人 甲戊○ 住同上
t○○ 住嘉義縣
樓之一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y○○ 住同上
被 告 f○○ 住嘉義縣
訴訟代理人 m○○○ 住同上
被 告 M○○ 住同上
N○○ 住同上
c○○ 住嘉義縣
戌○○ 住嘉義縣
一
訴訟代理人 王阿即 住同上
Y○○ 住同上
庚○○ 住臺北市
q○○ 住桃園縣
一六0
甲甲○ 住臺南縣
丁○○ 住高雄市
A○○○即戊○○
號
卯○○即戊○○之
辛○○即戊○○之
Z○○即戊○○之
被 告 E○○ 住臺北縣
二號
兼訴訟代理
人 n○○ 住嘉義縣
被 告 S○○ 住臺北縣
五號二
申○○ 住高雄市
F○○ 住臺北縣
二號四
G○○ 住臺北縣
弄五號
巳○○ 住臺北縣
九號
未○○ 住臺南縣
午○○ 住臺南縣
一樓
e○○ 住高雄市
0號五
宙○○ 住高雄縣
樓
王明興原名王明標
0號三
丑○○ 住臺南縣
己○○ 住高雄市
兼訴訟代理
人 V○○ 住高雄市
被 告 黃○○ 住高雄市
玄○○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B○○○ 住同上
被 告 J○○ 住桃園縣
號
兼訴訟代理 k○○ 住嘉義縣
人
被 告 K○○ 住桃園縣
號
兼訴訟代理
人 l○○ 住臺南縣
被 告 U○○ 住臺中市
乙○○ 住桃園縣
一六○
O○○ 住臺北市
g○○ 住臺北縣
三
丙○○ 住高雄市
號
兼訴訟代理
人 寅○○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D○○○ 住同上
被 告 H○○即王鴻河之
三號
地○○即王鴻河之
之八
宇○○即王鴻河之
i○○ 住臺南縣
弄一四
r○○ 住嘉義縣
四
訴訟代理人 甲己○ 住同上
被 告 P○○ 住高雄市
二弄二
甲丁○ 住臺南市
○巷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H○○、地○○、宇○○,應就被繼承人王鴻河所有之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八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八三0.五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六六一五二分之二00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A○○○、卯○○、辛○○、Z○○,應就被繼承人戊○○所有之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八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八三0.五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一五三八分之二一六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八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八三0.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1-1:面積六.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1-2:面積六.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1-3:面積六.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1-4:面積六.九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Z○○取得;編號2:面積八.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甲○取得;編號3:面積八.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z○○取得;編號5:面積十六.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丙○取得;編號6.面積一一七.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7:面積一一七.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q○○取得;編號8:面積五八.五三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o○○取得;
編號9:面積二七.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10:面積二四.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o○○取得;編號11:面積八二.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O○○取得;編號12:面積二七.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l○○取得;編號13:面積二七.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k○○取得;編號14:面積二七.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U○○取得;編號15:面積八二.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16:面積一一七.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i○○取得;編號17:面積一一七.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茂坤取得;編號18:面積一三0.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丁○取得;編號19:面積二三五.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V○○取得;編號20:面積七八.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21:面積四四.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v○○取得;編號22:面積四四.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s○○取得;編號23:面積四四.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u○○取得;編號24:面積四四.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t○○取得;編號25:面積八四.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r○○取得;編號26:面積九八.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遠志取得;編號27:面積九八.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T○○取得;編號28-1:面積二一.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H○○取得;編號28-2:面積二一.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地○○取得;編號29:面積八五.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30:面積四九.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e○○取得;編號31:面積四九.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Q○○取得;編號32:面積三八.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33:面積十九.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Y○○取得;編號34:面積十九.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35:面積三八.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36:面積三八.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37:面積一六八.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38:面積一六七.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39:面積六二.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N○○取得;編號40:面積六二.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M○○取得;編號41:面積二0.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42:面積二0.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43:面積二0.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44:面積二0.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明興取得;編號45:面積二0.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46:面積二0
.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47:面積二0七.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L○○取得;編號48:面積四二.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d○○取得;編號49:面積五五.九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50:面積五五.九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P○○取得;編號51:面積五一.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x○○取得;編號52:面積二二.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53:面積二二.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54:面積四五.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p○○取得;編號55:面積二八.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w○○取得;編號56:面積一三四.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n○○、E○○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8:面積一三四.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59:面積九八.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R○○取得;編號60:面積一一0.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61-1:面積二七.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61-2:面積二七.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62:面積十九.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63:面積十九.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64:面積三八.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I○○取得;編號65:面積三八.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66:面積一一0.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S○○取得;編號67:面積二六三.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d○○取得;編號68:面積八三.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取得;編號69:面積八三.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70:面積六五一.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W○○取得;編號71:面積四一.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J○○取得;編號72:面積四一.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K○○取得;編號79:面積八五.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L○○取得;編號73:面積一六四.六九平方公尺、編號74:面積二三0.八五平方公尺、編號75:面積四六五.五二平方公尺、編號76:面積一六九.二四平方公尺、編號77:面積三三七.九一平方公尺及編號78:面積一六0.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設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 鴻河於本件審理期間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死亡,而被告H○ ○、地○○、宇○○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考,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具狀聲明由王鴻河之 繼承人即被告H○○、地○○、宇○○承受訴訟,並經本院 合法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戊○○於本件 審理期間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而被告A○○○、 卯○○、辛○○及Z○○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在卷可考,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具狀聲明由戊○ ○之繼承人即被告A○○○、卯○○、辛○○及Z○○承受 訴訟,並經本院合法送達,核無不合,亦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因共有人即被告H○○ 、地○○、宇○○之被繼承人王鴻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死 亡;被告A○○○、卯○○、辛○○及Z○○之被繼承人戊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上開被告迄今仍未辦裡 繼承登記,原告乃具狀追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聲 明,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訴請分割 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於起 訴後,被告丙○○、寅○○、i○○、P○○、r○○、乙 ○○及甲丁○等人因自原共有人繼承或買賣應有部分之原因 ,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將其等增列為共同被告,揆 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除被告R○○、K○○、J○○ 、l○○、k○○及r○○外,其他被告皆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主張:
一、嘉義縣布袋鎮○○段八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八三0. 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 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 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極為方 正,且均儘量按原使用位置分配,每筆土地均面臨道路,對
外均可通行;所留道路,均符合建築法令,分割後均能聲請 建築。
三、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王鴻河業已死亡,被告H○○、地○○ 及宇○○為王鴻河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爰列其等為 被告,先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分割;另共有人戊○○ 業已死亡,被告A○○○、卯○○、辛○○及Z○○為戊○ ○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爰列其等為被告,先訴請辦 理繼承登記後,辦理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參、被告方面:
一、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被告L○○、w○○、p○ ○、T○○、M○○、N○○、V○○、己○○、林三耳、 庚○○、甲甲○、b○○、a○○、甲乙○、z○○、甲丙 ○、l○○、s○○、u○○、v○○、t○○、申○○、 x○○、姚水玉、n○○、E○○、L○○、辰○○、S○ ○及r○○。其中n○○、E○○並陳明其等欲就應有部分 保持共有。
二、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
(一)被告R○○:同意其所分得位置,惟認為不需要開闢編號 74號道路。
(二)被告申○○、丙○○、寅○○、P○○:希望其等四人分 在目前所使用的編號47、49、50號的位置。(三)被告J○○、k○○、被告l○○:希望K○○和其等分 在一起,並靠近編號11、12、13之位置。(四)被告壬○○:希望按照以前分管的位置來分割。(五)被告子○○、被告甲○○:希望和被告玄○○、黃○○保 持共有並分得現居處,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甲○○現在居 住的地方會被分割。
(六)被告丁○○:不同意分割,其所分得之土地與兄弟戊○○ 所分到編號1的部分即其等現在居住的部分分開。(七)被告o○○:土地上有從日據時代就蓋好的房屋,依原告 的分割方案會拆到。
(八)被告u○○、s○○:依照原告的分割方案,其等與v○ ○、t○○所共有之房屋必須拆除。
(九)被告L○○:其分得編號47及79,該二筆土地並不相 鄰不利使用。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地 ,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之原 共有人王鴻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死亡,被告H○○、地○ ○及宇○○為王鴻河之繼承人;原共有人戊○○於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A○○○、卯○○、辛○○及Z○ ○為戊○○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其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結果相符 ,而上開被告均未對被繼承人為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乙情, 亦有本院民事庭分案室查詢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之回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依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H○○、地○○、宇○○應就被繼承人 王鴻河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A○○○、卯 ○○、辛○○及Z○○應就被繼承人戊○○所有之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三、本院就分割方法,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呈五角形,其東北邊面臨道路,北、南、東、西 邊則與他人之土地相連接,並有多條既成道路與東北邊道 路連接供出入,目前系爭土地上經共有人分別建有多幢建 物一節,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九十年六月八日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
(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布袋地政事 務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複丈成果圖),為被告L○ ○、w○○、p○○、T○○、M○○、N○○、V○○ 、己○○、林三耳、庚○○、甲甲○、b○○、a○○、 z○○、甲丙○、l○○、s○○、u○○、v○○、t ○○、申○○、x○○、姚水玉、n○○、E○○、L○ ○、辰○○、S○○及r○○等人明白表示同意,其中n
○○、E○○表示原就其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有n○○ 、E○○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而被告 R○○等則有如參(二、)所示意見,其餘被告則經本院 檢附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促其表示意見,均未表示意見。(三)觀之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之 土地,皆屬方正,且均儘量按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配, 每一筆土地均面臨道路,對外均可通行,分割後土地價值 均增加,對共有人均為有利,雖被告R○○等人分別就原 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表示如下意見,惟經本院審酌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八日複丈成果圖之使用現況, 認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可採,理由析述如下: 1.被告R○○:同意其所分得位置,惟認為不需要開闢編號 編號74號道路。然查編號74號道路為編號62至編號 70、編號19至編號38土地出入所必要,於分割前即 已為共有人所使用,被告R○○因其所分得編號59之土 地面臨東北方道路,原已可供其出入,不願額外分擔編號 7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未考量其他共有人之交通便利 性,顯無理由。
2.被告申○○、丙○○、寅○○、P○○:希望其等四人分 在目前所使用之位置。查被告申○○所分得編號49之土 地即為其原搭蓋鐵皮屋所使用之位置,並與被告丙○○、 寅○○、P○○所分得土地毗鄰,被告丙○○、寅○○及 P○○所分得編號61之1、61及50之位置原為空地 ,亦甚利於建築房屋。
3.被告J○○、k○○、被告l○○:希望K○○和其等分 在一起。查被告l○○、k○○及U○○原使用之磚造平 房坐落於編號12、13、14之位置,已由被告l○○ 、k○○分得編號12、13之土地,若加計被告J○○ 、K○○之應有部分,已超出原建築物所佔之面積,且將 不利被告U○○及毗鄰之建物所有人即被告c○○就原建 物之使用,故另行將編號71、72號之土地分別分配予 被告J○○、K○○,面臨較寬之道路,亦無損其經濟上 之價值。
4.被告壬○○:希望按照以前分管的位置來分割。查其所分 得之編號60之土地即為其原所使用之位置,已符合被告 壬○○之要求,且該筆土地兩頭臨路,使用上甚為方便。 5.被告子○○、被告甲○○:希望和被告玄○○、黃○○保 持共有並分得現居處;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甲○○現在居 住的地方會被分割。查被告玄○○、黃○○原並無使用系 爭土地,而被告子○○、甲○○所分得編號37、38之
土地,均已按照其等原使用之位置而分配,若加計玄○○ 、黃○○之應有部分,已超出原被告子○○、甲○○之使 用面積,並影響其他共有人得按原使用狀況分配之土地位 置,故將另行將編號68、69兩筆土地分別分配予被告 黃○○、玄○○,不僅互相毗鄰且形狀方正,甚利使用。 6.被告丁○○:不同意分割,因其所分得之土地與兄弟戊○ ○所分到編號1的部分即其等現在居住的部分分開。查被 告戊○○業已死亡,如前所述,被告丁○○本因兄弟情誼 願與被告戊○○比鄰而居,今將被告戊○○之繼承人等分 配於編號1之1至1之4位置,與被告丁○○之編號9之 土地臨路相對,仍便於其等於生活上互相照應。 7.被告o○○:土地上有有多幢從日據時代就蓋好的房屋, 依原告的分割方案會拆到。按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物之 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案,均已盡量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土地,減少其拆除房屋之 機會,然仍不能以此少數人占地使用之狀況,阻滯土地之 利用與發展。
8.被告u○○、s○○:依照原告的分割方案,其等與v○ ○、t○○原有之房屋必須拆除。查原告之分割方案業已 考量被告u○○、s○○、v○○、t○○之原使用位置 ,將編號21至24之土地分別分配予其等,而其等原所 建造之房屋經測量面積為二百一十三.一五平方公尺,有 上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考,然其等之應有部分 面積合計僅為一百七十七.六八平方公尺,超出部分自無 法再予以分配。
9.被告L○○:其分得編號47及79,該二筆土地並不相 鄰不利使用。然查被告L○○原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於不 影響其他共有人使用現況之原則下,擇空地位置予以分配 亦利建築使用;且其所分得編號47及編號79之土地均 面臨道路,編號79之土地更兩面臨路,面寬分別為九點 五公尺及八公尺,益具經濟價值。
(三)末查,原告以分割方案圖中編號73至編號78之土地, 主張應預留道路供通行使用,並由兩造平均分攤道路用地 等語,該等道路均與原使用現況之道路大致相符,考其路 線、面積之規劃,均能達到最大之通行效益,並使每一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可供通行,因此,本院認為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73至編號78之土 地,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設為道路供通 行使用,不僅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較完整,亦與各當事 人占有使用事實相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 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伍、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附表所示。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
├──┼─────┼───────┼──────────┤
│1-1 │ A○○○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1-2 │ 卯○○ │216/41538 │ 216/41538 │
│1-3 │ 辛○○ │ │ │
│1-4 │ Z○○ │ │ │
├──┼─────┼───────┼──────────┤
│2 │ 甲甲○ │63/41538 │ 63/41538 │
│3 │ z○○ │63/41538 │ 63/41538 │
│4 │ 甲丙○ │126/41538 │ 126/41538 │
│5 │ 乙○○ │918/41538 │ 918/41538 │
│6 │ q○○ │924/41538 │ 924/41538 │
│7 │ o○○ │647/41538 │ 647/41538 │
│8 │ 丁○○ │216/41538 │ 216/41538 │
│9 │ O○○ │646/41538 │ 646/41538 │
│10 │ l○○ │647/124614 │ 647/124614 │
│11 │ k○○ │647/124614 │ 647/124614 │
│12 │ U○○ │647/124614 │ 647/124614 │
│13 │ c○○ │647/41538 │ 647/41538 │
│14 │ i○○ │924/41538 │ 924/41538 │
│15 │ 王茂坤 │918/41538 │ 918/41538 │
│16 │ 甲丁○ │1026/41538 │ 1026/41538 │
│17 │ V○○ │1845/41538 │ 1845/41538 │
│18 │ 己○○ │615/41538 │ 615/41538 │
│19 │ v○○ │58/6923 │ 58/6923 │
│20 │ s○○ │58/6923 │ 58/6923 │
│21 │ u○○ │58/6923 │ 58/6923 │
│22 │ t○○ │58/6923 │ 58/6923 │
│23 │ r○○ │660/41538 │ 660/41538 │
│24 │ 王遠志 │3090/166152 │ 3090/166152 │
│25 │ T○○ │3090/166152 │ 3090/166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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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H○○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27 │ 地○○ │2000/166152 │ 2000/166152 │
│28 │ 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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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宇○○ │2000/166152 │ 2000/166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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