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95年度毒偵字第631、
658號)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3時20分,
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楊國色
通 譯 郭勝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 定,執行至民國(下同)85年3月14日縮刑假釋,又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 徒刑3年3月確定,繼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中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罪經更定其刑為3年6月確定;且上開假釋嗣經撤銷 ,所餘殘刑1年4月8日接續於上開2罪後執行,執行至89年5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91年8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惕勵,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 年1月1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 2月10日清晨起至同年6月22日上午某時止之期間內,在雲林 縣元長鄉中油加油站男廁、嘉義市○區○○路與忠孝路口加 油站廁所等處,連續非法施用海洛多次;其中,警方於95年 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警方於95年4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與中正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甲○○手臂有多處針孔 ,經詢問後,其始供稱施用海洛因之情,並由警方於同日下 午1時1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 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五、本案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法官諭知被告還監執行,其餘到庭之人均請回,退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楊 國 色
法 官 盧 鳳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