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院104 年重訴字第411 號給付貨款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8,381,8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748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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