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五
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概括 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嘉 義市○區○○○路九十五號公眾得出入之泡沫紅茶店,聚集 不特定之多數賭客,透過其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參與「臺灣職棒」、「美國職棒」、「美國職籃」簽 賭,其賭法為賭客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 一萬元不等,依每日「臺灣職棒」、「美國職棒」、「美國 職籃」各球隊比賽輸贏戰績為準,簽中者可得下注金額之二 倍,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甲○○所有,其遂以此等供給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之方式,與簽賭者對賭以取得賭金牟利。嗣 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搜索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簽賭用之簽單五十三張、中華職 棒十六年賽程表二本、美國職棒賽程表及美國職籃賽程表各 一本,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一)當場並無任何財物賭博,被告亦未在場何能成立賭博罪 ;(二)被告僅單純經營泡沫紅茶冷飲店,平日該店門可羅 雀,並無提供任何場所供人賭博,亦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三)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承租該店經營泡沫紅茶以來,因 父親年老多病,常需被告陪同至醫院看病住院,被告未經營 該店長達七、八個月,直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父親過世,於 九十五年三月始回店重新經營,何有經營賭博長達十月有餘 為連續犯之理。(四)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 許,為警查獲時被告正在醫院驗傷,主動至警局製作筆錄, 警訊中為免牽連他人,有諸多違背自己意思之陳述,豈料換 來五月之處刑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 ,核與證人蕭裕穎警詢時之證述情詞相符,並有本院九 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二七六號搜索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證物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復有簽單五十三張、中華 職棒十六年賽程表二本、美國職棒賽程表及美國職籃賽 程表各一本扣案可佐,足見被告確有多次聚集不特定人 參與職棒、職籃簽賭之行為甚明。而被告提供上揭處所 經營職棒、職籃簽賭,凡欲簽賭之不特定賭客均可自由 進入,或透過撥打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簽賭,則上 揭處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又被告藉由上開經 營職棒、職籃簽賭之方式,而依各球隊比賽輸贏決定賭 客簽注賭資之歸屬,並從中牟利,亦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營利之意圖無誤。是被告辯稱:當場並無任何財物賭 博,被告亦未在場何能成立賭博罪;伊僅單純經營泡沫 紅茶冷飲店,平日該店門可羅雀,並無提供任何場所供 人賭博,亦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委不足採。
(二)至被告辯稱:伊自九十四年五月承租該店經營泡沫紅茶 以來,因父親年老多病,常需被告陪同至醫院看病住院 ,被告未經營該店長達七、八個月,直至九十五年二月 八日父親過世,於九十五年三月始回店重新經營,何有 經營賭博長達十月有餘為連續犯之理云云。然由扣案之 簽單五十三張、中華職棒十六年賽程表二本、美國職棒 賽程表及美國職籃賽程表之內容以觀,各該賽程表均涵 蓋九十四年數個月之職棒、職籃賽程,且簽單上所記載 之日期亦顯示不同月份之簽注內容及輸贏計算,顯見被 告於九十四年間確係長期經營上開職棒、職籃簽賭,並 非偶然單一之犯行甚明。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扣案之簽單五十三張,除其中標示四月二十四日該張並 非伊所書寫外,其餘均為伊所書寫等情,而觀諸扣案簽 單中竟亦有利用被告之父親「魏建中」名義就醫後醫師 開立之處方籤所用紙張背面空白處記載者,更證被告於 其父親就醫、住院期間,仍有持續經營上開職棒、職籃 簽賭之行為無疑,是被告上開辯詞,亦與事實相違,並 不足信。
(三)被告另辯稱:其警訊中為免牽連他人,有諸多違背自己 意思之陳述云云。然觀諸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警 詢時供稱:「(問:警訊中警方是否以暴力脅迫等不法
方式,向你取供?)均沒有以任何不法方式取供。(問 :警訊過程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我是在自由意識下應 訊的。」(見警卷第3頁)等語;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在九十五年三月十 四日下午五時被查獲的簽單五十三張及職棒賽程表二本 及美國職棒賽程表一本、NBA 職籃賽程表一本是否為妳 所有?)是。(問:警訊時所說是否實在?)都實在。 (問:妳是從何時開始供人家簽賭?)九十四年五月份 開始。」(見偵查卷第 8頁)等詞,足見被告於偵訊仍 未就警詢時之供詞有何爭執,且被告更於上開偵訊筆錄 記載「(問:警訊時所說是否實在?)都實在。」之處 該行後方簽名確認,更證其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係經被 告親閱確認無訛。迄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行準備程 序時,復就其警詢時及偵訊時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乙節 訊問被告,其亦供稱:「(問:你在警訊偵查訊問中所 說的話是否出於自由意願陳述?)是。我照我自己的意 思說的。(問:警偵詢時,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或 以其他不正當之方式取供?)無。」(見本院卷第20頁 、第21頁)等語,更徵其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均係出 於任意性甚明。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稱:警察叫伊承 認一切就沒有事,不要牽累別人,伊因此而承認云云, 然又供稱:警察並未說不承認要對伊如何等語,足見被 告翻異前情而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 採,其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均 得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佐憑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賭博罪,與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原 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扣案物,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故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上詞否認犯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