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訴賭博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95年4月14日95年度嘉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8號、第15
5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貳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連續提供其所承租 位於嘉義市○區○○街118巷2弄116號之房屋,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以麻將及樸克牌對賭之方式,連續聚集不 特定之多數成年人,約定麻將每把玩4圈,由甲○○收取新 臺幣(下同)800元之抽頭金,以樸克牌玩大老二者,每付 牌由甲○○收取200元之抽頭金,甲○○即以此方式以資營 利。
二、甲○○與乙○○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甲 ○○並承前賭博之概括犯意,而與乙○○共同基於賭博之概 括犯意聯絡,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 登記,即自95年1月25日起,由甲○○提供上開租處之公眾 得出入場所,讓乙○○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金象王」、 「豹中豹」、「閃亮明珠」、「滿貫大亨」及「水果盤」( 均含IC板1塊)各1台,其賭博方法係先由賭客將1枚10元硬 幣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初有10元積分,由賭客押注1至 35分不等分數與該等電動賭博機具對賭,如未押中,則所押 注之分數即消失,賭資悉數歸乙○○所有,如有押中,則可 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待賭客不欲繼續押注而仍有積分時, 可將所得積分兌換現金,或由機具退出同比例等值之現金, 所得由甲○○與乙○○平分。
三、嗣於95年2月11日17時45分許,適有洪文雅、羅元棓、黃俊
蓉、楊香儀、洪國泰、楊國棟、江國雄等人(均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上址賭博財物之際,為警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之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 樸克牌29副、帳冊2本、抽頭金200元及賭檯上之賭資15,190 元,及乙○○所有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金象王」、「豹中 豹」、「閃亮明珠」、「滿貫大亨」、「水果盤」(均含IC 板1塊)各1台及機具內之賭資4,100元。四、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 、乙○○對於同案被告、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是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而事實欄一部分,並經證人洪文雅、羅元棓、黃俊蓉 、楊香儀、洪國泰、楊國棟、江國雄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 據證人即在場之羅健源及邱昱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現 場照片6張,並有被告甲○○所有之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 顆、牌尺4支、樸克牌29副、帳冊2本、抽頭金200元及賭檯 上之賭資15,190元扣案可資佐證。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 甲○○、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1張、被 告乙○○所有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金象王」、「豹中豹」 、「閃亮明珠」、「滿貫大亨」、「水果盤」各1台(均含 IC板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4,1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 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甲○○、乙○ ○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共同 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甲○○先後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乙○○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均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 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之 賭博罪,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是被告 甲○○所犯上開4罪,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㈡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事 實欄二部分,應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2罪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最高法院著有9 1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2年度台非字第287號裁判可資參照 ),原審就事實欄二部分,誤認被告2人另成立刑法第268條 之罪,且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及賭博罪2罪 ,係想像競合犯,其適用法律尚有未洽,被告等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 決。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藉主持經營賭場 以牟利,又被告2人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影響主管 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經營管理,被告2人之賭博犯 行,造成社會善良風氣之敗壞,其經營之規模、期間,所獲 利益,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樸克牌29副、電子遊 戲賭博機具「金象王」、「豹中豹」、「閃亮明珠」、「滿 貫大亨」、「水果盤」各1台(均含IC板1塊),均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扣案之賭檯上之賭資15,190元、機具內之賭資 4,100元,均為賭檯上之財物,均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帳冊2本、抽頭金200元,係被告甲○ ○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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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一 │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樸克牌29 │
│ │副、帳冊2本、抽頭金200元、賭檯上之賭資15, │
│ │190元。 │
├────┼─────────────────────┤
│編號二 │電子遊戲賭博機具「金象王」、「豹中豹」、「│
│ │閃亮明珠」、「滿貫大亨」、「水果盤」(均含│
│ │IC板1塊)各1台及機具內之賭資4,1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