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75號
CYDM,95,簡上,7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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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
國95年3月31日95年度嘉簡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超金字塔奈米宇宙能量活水生飲機半成品貳台、濾心壹支、超金字塔奈米宇宙能量生飲機貳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勝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元公司)之負責人,自  民國94年1月間起,開始組裝生飲機銷售,其明知「金字塔  及圖」係貝爾麗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貝爾麗登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  權,可使用於飲水機、製水機、濾水器及其濾心之零售,專  用期間自93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現仍於專用期間  內,未經商標權人貝爾麗登公司之允許,不得於同一商品使  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以免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竟仍自94年2月5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勝元公司設於嘉義市○○○街25號之工廠內,於其 組裝之生飲機及其濾心與前開商標權人享有商標權之相同種 類商品上,擅自使用近似前開貝爾麗登公司享有商標權之註 冊商標「金字塔」多次,有志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 在同一地點,以每件新台幣(下同)2萬8,800元不等之價格 販售與不特定人。嗣經貝爾麗登公司市場訪查人員向其下游 廠商查詢,始查悉上情,並於94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會 同嘉義市刑警大隊持搜索票到嘉義市○○○街25號、嘉義縣 水上鄉○○路○段799號搜索,並扣得供犯罪所陳列之超金字 塔奈米宇宙能量活水生飲機半成品2台、濾心1支、超金字塔 奈米宇宙能量生飲機2台等仿冒商品,始發覺上情。二、案經貝爾麗登國際有限公司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筆錄 內容之陳述,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認為前開 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合法且無不當,故被告以外之人在司法 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二、經查:
⑴ 、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代理人劉秋絹、趙文銘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證人周育 慶於偵查中證稱:渠曾到被告公司訪查,被告告知金字塔 是他們設計的,超金字塔是第三代,是新產品,效能比金 字塔還好,並保證是原廠等情,並有現場訪查記錄、錄音 光碟及譯文、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資佐證,顯係被告甲○○ 確將「超金字塔」作為商標使用,且係比附援用告訴人公 司已註冊登記「金字塔」商標作為推展本身商品銷售之用 。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商品型錄、出貨單、商品廣告單、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扣案之金字塔奈 米宇宙能量活水生飲機半成品2台、濾心1支、超金字塔奈 米宇宙能量生飲機2台等可稽。
⑵ 、被告甲○○雖為勝元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商  標獲准,商標名稱為「勝元(WIN)及圖」,可使用之商   品為飲水機、飲水機之濾心、濾心器之濾心、開飲機,該    商標與貝爾麗登公司之商標並無近似性可言,惟被告甲○    ○所販賣之商品及商品型錄上僅有「超金字塔奈米宇宙能   量活水生飲機」之圖樣,均無被告公司登記之「勝元(WI   N)及圖」商標圖案;再從被告公司之「超金字塔奈米宇   宙能量活水生飲機」商品之外觀,濾心排列方式、商標圖   案之張貼位置及濾心上並貼有美國、英國、德國之國旗及    商品型錄編排方式、內容等情狀觀諸,均與告訴人公司所    生產之「金字塔能量活水機」相似。復參以,被告公司銷    售人員又一再向消費者表示,「超金字塔」為「金字塔」    之第三代新產品,加上外觀、商標相似,均足使一般消費    者產生誤認,「超金字塔」以為係貝爾麗登公司針對「金



    字塔」系列之生飲機所生產之進步型機型,此有上開商標   圖樣、翻拍照片、進貨單、商品型錄等在卷足參。在在均 足證被告顯已將「超金字塔」做為商標,並使用在與告訴 人公司相同種類之商品上,如此將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
⑶ 、被告使用「超金字塔」商標與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 金字塔」商標文字,兩者就具有一般知識經驗的消費者而 言,以異時異地整體輔以普通人對事物的注意情況來觀察 ,有產生混同誤認虞慮之情事,本件經送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局95年6月5日(95)智 商0350字第09580231080號函在卷可按。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以及同法第82條之明知為前揭 商品而販賣罪。被告甲○○先後多次上述犯行,時間緊接, 手段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分別為連續犯,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標 法第81條第 3款之罪處斷。原審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 確,予以論科,並就扣案之超金字塔奈米宇宙能量活水生飲 機半成品、濾心、超金字塔奈米宇宙能量生飲機,予以宣告 沒收,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經查扣之超金字塔奈米宇宙 能量生飲機係2 台(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原審誤 為3台,而予以宣告沒收,已有未合。⑵ 原審認被告所犯上 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漏未引用刑法第55條, 亦有疏漏。上訴人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 不當,本院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對告訴人 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代理人表示民 事部分已和解,檢察官當庭表示給被告緩刑之宣告,審理中 坦承犯行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訴人甲○○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 之虞,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見卷附和解書、和解筆錄),檢察官並當庭表示給被告 緩刑之宣告,其犯後甚表悔意,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扣案超金字塔奈米宇宙能量活水生飲機半成品2台、濾心1支



、超金字塔奈米宇宙能量生飲機 2台,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 81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型錄(含名片)、出貨單、應收明細請款單、貨 物報表等分別係勝元公司、訴外人趙翊鈞所有,雖均供販售 本案生飲機所用,惟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364條,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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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貝爾麗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