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95年度,48號
CYDM,95,朴交簡,4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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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朴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00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於 嘉義市某處朋友家中飲用高粱酒約一百五十毫升後,明知其 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 仍駕駛車牌號碼HV -7113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行駛 ,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路○段「 南亞公司」前,其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因酒力發作而疏於注意,於左轉時撞上對向車道由蘇 秀卿所駕駛而載有蘇竹枝、林李淑、林怡君之車牌號碼2232 -JX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蘇秀卿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蘇竹 枝受有胸部頓挫傷之傷害,林李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 傷害,林怡君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併右側肩部扭傷之傷害(甲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二十一 時十四分許,在華濟醫院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69mg/l,始知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秀卿蘇竹枝、林李淑、林怡君之指訴。 (三)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
(四)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乙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 、現場照片六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本 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及因而肇事之所生損害、犯罪 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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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