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95年度,45號
CYDM,95,朴交簡,45,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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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朴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途經博愛路與大統路南北向設有閃光黃燈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經交岔路口遇有閃光黃燈管制號誌時,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左轉進入 該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牌照號碼BW二-六二二號重 型機車沿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經交岔路口遇有閃光黃燈管制號誌時,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相同現場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 進入該交岔路口,乙○○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遂在該 交岔路口內與甲○○所騎機車之車首發生碰撞,致甲○○當 場倒地,受有..左上門齒臼齒斷裂、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 害。而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趕赴醫院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警員羅達霖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二、證據: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一張。三、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構成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 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乙○○就本件車 禍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則屬肇事次因;被告事後 仍未與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事後否認肇事責任之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方法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臚列情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 道 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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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