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選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酉○○
被 告 辛○○○
庚○○
寅○○
卯○○
子○
申○○
未○○
午○○○
壬○○
乙○○
丁○○
丑○○
辰○○
甲○○
己○○○
巳○○○
戌○○
癸○○○
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十號、第一0六號、第一0七號、第
一0八號、第一二三號、第一二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庚○○、寅○○、卯○○、子○、申○○、未○○、午○○○、壬○○、乙○○、丁○○、丑○○、辰○○、甲○○、己○○○、巳○○○、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
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各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戊○○○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楊秀真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組組長陳榮燦之妻( 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陳榮燦於民國八十二年 至八十三年間任職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所長 ,遂與當時擔任嘉義市東區市議員洪有仁結識而逐漸熟稔。 後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洪有仁決意參加臺灣省嘉義巿議會第七 屆巿議員第一選區(即東區)選舉,陳榮燦基於舊識情誼, 乃應洪有仁之請託允諾為其拉票助選,而囑咐其妻楊秀真向 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一一八巷四十八弄 二十九號住所附近之鄰居為候選人洪有仁拉票助選。然楊秀 真因其夫陳榮燦長期調派外地工作而甚感困擾,亟欲其夫早 日調回嘉義工作,乃希望候選人洪有仁於該次市議員選舉能 順利當選,以便將來請託洪有仁協助將陳榮燦調回嘉義工作 。楊秀真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 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止,藉提領家庭日常支出費用之便,私自由陳榮燦 在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之薪資帳戶內陸續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再利用平日與鄰居互動之機會查訪探詢較 熟識之鄰居戶內有選舉權之人數、投票及賣票意願等情形後 ,以每票一千元之對價,連續對於具有臺灣省嘉義巿議會第 七屆巿議員第一選區投票權之人,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晚間六時、七時許,前往辛○○○ 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一一八巷四十八弄二 十五號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有投票權之辛○○○及庚○○, 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 有仁,經辛○○○及庚○○應允後收受。
㈡①於九十四年十月底至十一月間某日某時許利用倒垃圾之機 會,在寅○○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一一八 巷四十八弄七號住處門口,交付二千元予有投票權之寅○○ ,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 選人洪有仁,經寅○○應允後收受;②楊秀真另囑寅○○將 其中一千元轉交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陳永昌,並轉告 上情,預備對於陳永昌交付賄賂,約定其行使上開選舉投票 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仁,惟寅○○尚未將賄款交付陳永
昌前即遭查獲。
㈢①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卯○○位於嘉義市 ○區○○里○○○鄰○○街一一八巷四十八弄五號住處門口 ,交付四千元予有投票權之卯○○,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 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仁,經寅○○應 允後收受;②楊秀真另囑卯○○將其中三千元各轉交一千元 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劉重義、劉陳連根及劉佳和等 三人,並轉告上情,預備對於劉重義等三人交付賄賂,約定 其等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仁,惟寅○ ○尚未將賄款交付劉重義等三人前即遭查獲。
㈣①於九十四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某日某時許,前往子○位於嘉 義市○區○○里○○○鄰○○街一一八巷四十八弄四十八號 住處,交付五千元予有投票權之子○,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 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仁,經子○應 允後收受;②楊秀真另囑子○將其中四千元各轉交一千元予 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李岳祥等四人,並轉告上情,預 備對於李岳祥、李雅珍、李蕙芬及李蕙芳等四人交付賄賂, 約定其等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仁,惟 子○尚未將其餘賄款交付李岳祥等四人前即遭查獲。 ㈤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下午五、六時許,前往未○○位於 嘉義市○區○○里○○○鄰○○街一一八巷四十八弄四十六 號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有投票權之未○○,約定於同年十二 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仁,經未 ○○應允後收受;楊秀真另囑未○○將其中一千元轉交元予 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申○○,並轉告上情,嗣未○○ 將其中一千元轉交予申○○並告知上情,經申○○應允後收 受。
㈥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中午某時許,在午○○○位於嘉 義市○區○○里○○○鄰○○街一一八巷四十八弄六號住處 門口,交付三千元予有投票權之午○○○,約定於同年十二 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仁,經午 ○○○應允後收受;②楊秀真另囑午○○○將其中二千元各 轉交一千元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蔡金財及蔡杏偲等 二人,並轉告上情,預備對於蔡金財等二人交付賄賂,約定 其等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仁,惟午○ ○○尚未將其餘賄款交付蔡金財等二人前即遭查獲。 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晚間六時許,在壬○○位於嘉義市 ○區○○里○○○鄰○○街一一八巷四十八弄三十一號住處 門口,交付一千元予有投票權之壬○○,約定於同年十二月 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仁,經壬○
○應允後收受。
㈧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晚間六、七時許,在乙○○位於嘉 義市○區○○里○○○鄰○○街一一八巷四十八弄四號住處 門口,交付一千元予有投票權之乙○○,約定於同年十二月 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仁,經乙○ ○應允後收受。
㈨①於九十四年十月至十一月二十九日間某日某時許,前往洪 淑𡗭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一一八巷四十八 弄十三號住處,交付三千元予有投票權之洪淑𡗭,約定於同 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仁 ,經洪淑𡗭應允後收受;②楊秀真另囑洪淑𡗭將其中二千元 各轉交一千元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唐文欽及唐瑞鴻 等二人,並轉告上情,預備對於唐文欽等二人交付賄賂,約 定其等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仁,惟洪 淑𡗭尚未將其餘賄款交付予唐文欽等二人前即遭查獲。 ㈩①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某時許,前往丑○○位於嘉義市○ 區○○里○○○鄰○○街一一八巷四十八弄四十六號住處, 交付二千元予有投票權之丑○○,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 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仁,經丑○○應允 後收受;②楊秀真另囑丑○○將其中一千元轉交予同戶內其 他有投票權之家屬劉相國,並轉告上情,預備對於劉相國交 付賄賂,約定其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 仁,惟丑○○尚未將其餘賄款交付劉相國前即遭查獲。 ①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中午某時許,前往辰○○位於嘉義 市○區○○里○○○鄰○○街一一八巷四十八弄八號住處, 交付三千元予有投票權之辰○○,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 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仁,經辰○○應允 後收受;②楊秀真另囑辰○○將其中二千元各轉交一千元予 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葉朝定及葉居男,並轉告上情, 詎辰○○欲將其中一千轉交予葉朝定,並告知上情時,葉朝 定拒絕收受;③嗣辰○○尚未將其餘賄款交付葉居男前即遭 查獲。
①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某時許,前往甲○○位於嘉義市○ 區○○里○○○鄰○○街一一八巷五十號住處,交付二千元 予有投票權之甲○○,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 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仁,經甲○○應允後收受;② 楊秀真另囑甲○○將其中一千元轉交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 之家屬何常海,並轉告上情,預備對於何常海交付賄賂,約 定其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仁,惟甲○ ○尚未將其餘賄款交付何常海前即遭查獲。
①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某時許,前往丙○○○位於嘉義市 ○區○○里○○○鄰○○街一一八巷二弄四十九號住處,交 付二千元予有投票權之丙○○○,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 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仁,經丙○○○應 允後收受;②楊秀真另囑丙○○○將其中一千元轉交予同戶 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林旭元,並轉告上情,預備對於林旭 元交付賄賂,約定其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 洪有仁,惟丙○○○尚未將其餘賄款交付予林旭元前即遭查 獲。
①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某時許,己○○○推嬰兒車經過楊 秀真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一一八巷四十八 弄二十九號住處前時,楊秀真交付六千元予有投票權之己○ ○○,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 予候選人洪有仁,經己○○○應允後收受;②楊秀真另囑己 ○○○將其中五千元各轉交一千元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 家屬李美玲、高俊吉、高俊芳、高琛及曾玉君等五人,並轉 告上情,預備對於李美玲等五人交付賄賂,約定其等行使上 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仁,惟己○○○尚未將 其餘賄款交付李美玲等五人前即遭查獲。
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上午九時許,前往戌○○位於嘉 義市○區○○里○○○鄰○○街一一八巷四十八弄四十五號 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有投票權之戌○○,約定於同年十二月 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仁,經戌○ ○應允後收受;②楊秀真另囑戌○○將其中一千元轉交予同 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鐘李素梅,並轉告上情,預備對於 鐘李素梅交付賄賂,約定其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 候選人洪有仁,惟戌○○尚未將其餘賄款交付鐘李素梅前即 遭查獲。
①於九十四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某日某時許,前往巳○○○位 於嘉義市○區○○里○○○鄰○○街一一八巷四十八弄六號 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有投票權之巳○○○,約定於同年十二 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仁,經巳 ○○○應允後收受;②楊秀真另囑巳○○○將其中一千元轉 交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蔡秉宏並轉告上情,預備對 於蔡秉宏交付賄賂,約定其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 候選人洪有仁,惟巳○○○尚未將其餘賄款交付蔡秉宏前即 遭查獲。
二、丙○○○與楊秀真另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 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商妥由丙○○○以相同之對 價尋找賄選對象,丙○○○隨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在
其住處附近公園運動時,連續向具有投票權之癸○○○、戊 ○○○,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約定渠等行使上揭議員選舉 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仁,分經癸○○○、戊○○○ 同意,並告知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票數,丙○○○隨即向楊 秀真表示已向癸○○○、戊○○○、其不知情之媳婦吳秀娟 及渠等親友計十二人期約賄選,楊秀真遂於同年十一月間某 日至丙○○○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一一八 巷二弄四十九號住處,交付一萬二千元賄款予丙○○○,並 囑咐丙○○○轉交賄款,惟丙○○○未及將賄款交付癸○○ ○、戊○○○、吳秀娟及渠等親友前,即遭查獲。三、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 查員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八九五號搜索票至 楊秀真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一一八巷四十 八弄二十九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電話聯絡簿兼記事簿一冊 (內有賄選名單一張)、臺灣省嘉義巿議會第七屆巿議員第 選區候選人洪有仁競選傳單二十七張及紙扇二十支等物。繼 經查察,再自上揭受賄者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賄 款,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辛○○○、庚○○、寅 ○○、卯○○、子○、未○○、申○○、午○○○、壬○○ 、乙○○、洪淑𡗭、丑○○、甲○○、辰○○、己○○○、 戌○○、巳○○○、癸○○○及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秀真於調查站詢問時、偵訊 時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所核發之九 十四年度聲搜字第八九五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 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環球 新聞報網路列印之第七屆嘉義市長與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姓名 號次一覽表及上開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稽 ,復有電話聯絡簿兼記事簿一冊(內含賄選名單一張)及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扣案可佐,均足徵被告等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人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九十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二日生效,其中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法定刑由原定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則均未修正, 而同條第四項、第五項則均將「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 修正為「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 正前之舊法處斷,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 項、第三項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處斷;至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部分之處罰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處斷。故核被告丙○○ ○如事實欄二之對於被告癸○○○及戊○○○期約賄賂之行 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其如事實欄一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 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又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楊秀真間,就上開事實 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上述,應依刑法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所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與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丙○○○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減輕其刑;所犯刑 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三、核被告辛○○○、庚○○、寅○○、卯○○、子○、申○○ 、未○○、午○○○、壬○○、乙○○、丁○○、丑○○、 辰○○、甲○○、己○○○、巳○○○、戌○○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 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核被告癸○○○、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 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上開 被告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期約及收受之賄款金額,其中被告丙○○ ○利用其熟識里民之便,遂行本案期約行賄犯行,嚴重危害 選舉風氣,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以及渠等犯罪後均能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丙○○○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刑;被告辛○○○、庚○○、寅○○、卯○○、子○ 、申○○、未○○、午○○○、壬○○、乙○○、丁○○、 丑○○、辰○○、甲○○、己○○○、巳○○○、戌○○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癸○○○、戊○○○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丙○○○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 舉罷免處罰之罪;被告辛○○○、庚○○、寅○○、卯○○ 、子○、申○○、未○○、午○○○、壬○○、乙○○、丁 ○○、丑○○、辰○○、甲○○、己○○○、巳○○○、戌 ○○、癸○○○、戊○○○均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投票行 賄罪,並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詳如上述 ,均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 別宣告被告丙○○○褫奪公權三年;被告辛○○○、庚○○ 、寅○○、卯○○、子○、申○○、未○○、午○○○、壬 ○○、乙○○、丁○○、丑○○、辰○○、甲○○、己○○ ○、巳○○○、戌○○、癸○○○、戊○○○各褫奪公權一 年。
五、另查,被告丙○○○、辛○○○、庚○○、寅○○、卯○○ 、子○、申○○、未○○、午○○○、壬○○、乙○○、丁 ○○、丑○○、辰○○、甲○○、己○○○、巳○○○、戌 ○○、癸○○○、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 。參以被告丙○○○、辛○○○、庚○○、寅○○、卯○○ 、子○、申○○、未○○、午○○○、壬○○、乙○○、丁 ○○、丑○○、辰○○、甲○○、己○○○、巳○○○、戌 ○○、癸○○○、戊○○○等事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被告丙○○○捐助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 分事務所新臺幣三萬元,被告辛○○○、庚○○、寅○○、 卯○○、子○、申○○、未○○、午○○○、壬○○、乙○ ○、丁○○、丑○○、辰○○、甲○○、己○○○、巳○○ ○、戌○○、癸○○○、戊○○○各捐助財團法人臺灣兒童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新臺幣一萬元,均有卷附匯 款單及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收
據足考,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以啟自新。
六、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 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 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 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臺上字第七七0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附表一之㈠ 所示被告丙○○○用以期約賄賂之現金,均應依修正後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一之㈡及附表二所示被告辛○○○ 、庚○○、寅○○、卯○○、子○、申○○、未○○、午○ ○○、壬○○、乙○○、洪淑𡗭、丑○○、辰○○、甲○○ 、丙○○○、己○○○、鍾青輝、巳○○○等人所收受之賄 賂現金,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 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扣案紙鈔提出人│提 出 數 量 │本案應沒收之數量及依據│
├───────┼──────┼───────────┤
│丙○○○ │千元紙鈔十四│㈠其中十三張應依公職人│
│ │張 │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 │ │ 之一第三項沒收。 │
│ │ │㈡其餘一張應依刑法第一│
│ │ │ 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沒收│
│ │ │ 。 │
└───────┴──────┴───────────┘
附表二:
┌───────┬──────┬───────────┐
│扣案紙鈔提出人│提 出 數 量 │本案應沒收之數量及依據│
├───────┼──────┼───────────┤
│辛○○○ │千元紙鈔二張│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
│ │ │條第二項沒收。 │
├───────┼──────┼───────────┤
│寅○○ │千元紙鈔二張│其中一張應依刑法第一百│
│ │ │四十三條第二項沒收;其│
│ │ │餘已另案依公職人員選舉│
│ │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
│ │ │項沒收,毋庸於本案宣告│
│ │ │沒收。 │
├───────┼──────┼───────────┤
│卯○○ │千元紙鈔四張│其中一張應依刑法第一百│
│ │ │四十三條第二項沒收;其│
│ │ │餘已另案依公職人員選舉│
│ │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
│ │ │項沒收,毋庸於本案宣告│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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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千元紙鈔五張│其中一張應依刑法第一百│
│ │ │四十三條第二項沒收;其│
│ │ │餘已另案依公職人員選舉│
│ │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
│ │ │項沒收,毋庸於本案宣告│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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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黃彩玲 │千元紙鈔三張│其中一張應依刑法第一百│
│ │ │四十三條第二項沒收;其│
│ │ │餘已另案依公職人員選舉│
│ │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
│ │ │項沒收,毋庸於本案宣告│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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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千元紙鈔一張│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 │ │第二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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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千元紙鈔二張│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
│ │ │條第二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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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千元紙鈔一張│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 │ │第二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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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淑𡗭 │千元紙鈔三張│其中一張應依刑法第一百│
│ │ │四十三條第二項沒收;其│
│ │ │餘已另案依公職人員選舉│
│ │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
│ │ │項沒收,毋庸於本案宣告│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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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 │千元紙鈔三張│其中一張應依刑法第一百│
│ │ │四十三條第二項沒收;其│
│ │ │餘已另案依公職人員選舉│
│ │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
│ │ │項沒收,毋庸於本案宣告│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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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千元紙鈔二張│其中一張應依刑法第一百│
│ │ │四十三條第二項沒收;其│
│ │ │餘已另案依公職人員選舉│
│ │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
│ │ │項沒收,毋庸於本案宣告│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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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千元紙鈔六張│其中一張應依刑法第一百│
│ │ │四十三條第二項沒收;其│
│ │ │餘已另案依公職人員選舉│
│ │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
│ │ │項沒收,毋庸於本案宣告│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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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千元紙鈔二張│其中一張應依刑法第一百│
│ │ │四十三條第二項沒收;其│
│ │ │餘已另案依公職人員選舉│
│ │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
│ │ │項沒收,毋庸於本案宣告│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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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巳○○○ │千元紙鈔二張│其中一張應依刑法第一百│
│ │ │四十三條第二項沒收;其│
│ │ │餘已另案依公職人員選舉│
│ │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
│ │ │項沒收,毋庸於本案宣告│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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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青輝 │千元紙鈔二張│其中一張應依刑法第一百│
│ │ │四十三條第二項沒收;其│
│ │ │餘已另案依公職人員選舉│
│ │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
│ │ │項沒收,毋庸於本案宣告│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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