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賴
乙○○
戊○○原名錢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六一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
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編號九三所示印文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七所示印文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四七所示印文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五八所示印文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八四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被 告丁○○(原名賴坤宏)、乙○○、戊○○(原名錢國春) 、丙○○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具體求刑,被告甲 ○○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以簡易判決處刑。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於本件 構成累犯)。丙○○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 日確定,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於本件不
構成累犯),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丁○○ 於九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五一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緩刑三年,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確定,緩刑期滿未據 撤銷,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因本件而有刑法第七十五 條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戊○○、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緣林 茂松、張萍如共同設立「中冠保險經紀人公司」,明知未受 中央信託局為任何委託之業務,竟擅自印製「中央信託局中 冠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簡稱中冠公司)」之名片,對外佯稱 其等係中央信託局所委託之「中冠服務處嘉義分公司」以混 淆他人,並印製名片自任經理及副理,復夥同綽號「緯倫」 之黃俊銘、綽號「小山」之吳祐賓二人(以上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 該四人各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四人為思吸引無 資力或無工作而未能依正當貸款程序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之人委託其等辦理貸款,藉以收取高額手續費或佣金以牟 利,林茂松等四人遂共同基於行使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 單、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及詐欺(林茂松等四人為常業犯)之 犯意聯絡,共謀替委託人偽造工作、資金證明等文件,藉以 騙取銀行核准貸款,適丁○○、乙○○、戊○○、甲○○、 丙○○等五人於八十九年七至九月間,因需款孔急,分別與 中冠公司聯絡委辦貸款事宜,林茂松、張萍如等人遂向丁○ ○等五人表示委託其等辦理,可順利辦出貸款,丁○○等五 人同意後,林茂松、張萍如便委由黃俊銘、吳祐賓二人偽造 丁○○等五人在如附表所示公司任職之公司在職證明、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資料,嗣後,林茂松 等人便持上開偽造之資料,通知丁○○等五人分別於附表所 示日期前往高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高新銀行)辦理 貸款手續,期間並將該些不實資料交予丁○○等五人背誦或 過目,以備銀行徵信人員查核,丁○○等五人明知該些資料 均屬不實之偽造資料,惟為順利取得貸款,竟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與林茂松等四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不實之 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與詐欺之犯意聯絡,分持 上開不實資料,均以此為詐術向高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使 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貸與丁○○等五人如附 表所示款項,致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及高新銀行, 林茂松等人並對丁○○等五人收取鉅額之手續費,嗣於同年 九月間,因高新銀行發覺各該申請人所使用之證明文件均係
偽造,始發覺上情。
三、證據:
1、被告丁○○、乙○○、戊○○、甲○○、丙○○等五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2、證人林茂松、張萍如、黃俊銘及吳祐賓於另案警訊、偵 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3、證人黃麗融、孫裕欽、陳曉珊、倪文聰、沈敏俊於另案 警訊、偵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所為之 證述。
4、被告丁○○、乙○○、戊○○、甲○○、丙○○等五人 之高新銀行新放授信申請書與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在 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司薪資證明。 5、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四、按公司在職證明乃證明在職事實之文書,而薪資明細表、扣 繳憑單則為公司所制作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丁○○、乙○○ 、戊○○、甲○○、丙○○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證書罪 。被告丁○○等五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林茂松、張萍如、 黃俊銘、吳祐賓等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丁○○等五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 為牽連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甲○○前於八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確定,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六年六月 八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丁○○等五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 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
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 之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上偽造之公司、公司負責人 印文均沒收。
五、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及「被告等偽造各該公司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薪資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偽造在職證明、薪資表等證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證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特種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均不另論罪」,惟因檢察官於犯罪事實僅敘及被告丁○○等 五人與林茂松等人間之犯意聯絡分別係「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詐欺」,而公訴檢察官亦將上述林茂松等人經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 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列為證據,前開判決亦確認被告 丁○○等五人與林茂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之部分為行使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等犯行,不及於「偽造文書、特 種文書」之犯行,因此,上述起訴理由欄有關偽造在職證明 、薪資明細及薪資扣繳憑單之記載應屬贅載。
六、查被告丁○○、乙○○、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前開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 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之各該被告和解書 足考,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 告甲○○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丁○ ○、乙○○、戊○○、丙○○等四人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及 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道 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及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附表
┌──┬───┬───────┬─────┬────────────────┬──────┐
│編號│姓名 │申請日及放款日│貸款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公司名稱│
├──┼───┼───────┼─────┼────────────────┼──────┤
│93 │丁○○│89.07.26 │300000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聖善園素食餐│
│ │ │89.08.05 │ │ 責人印文一枚) │廳有限公司 │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 │
│ │ │ │ │ 負責人印文三枚) │ │
├──┼───┼───────┼─────┼────────────────┼──────┤
│107 │乙○○│89.08.02 │500000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延穎實業股份│
│ │ │89.08.02 │ │ 責人印文一枚) │有限公司 │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 │
│ │ │ │ │ 負責人印文三枚) │ │
├──┼───┼───────┼─────┼────────────────┼──────┤
│147 │戊○○│89.08.10 │400000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台灣愛普生工│
│ │ │89.08.18 │ │ 責人印文一枚) │業股份有限公│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司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 │
│ │ │ │ │ 負責人印文三枚) │ │
├──┼───┼───────┼─────┼────────────────┼──────┤
│158 │甲○○│89.08.17 │400000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延穎實業股份│
│ │ │89.08.19 │ │ 責人印文一枚) │有限公司 │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 │
│ │ │ │ │ 負責人印文三枚) │ │
├──┼───┼───────┼─────┼────────────────┼──────┤
│184 │丙○○│89.08.18 │450000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台灣愛普生工│
│ │ │89.08.25 │ │ 責人印文一枚) │業股份有限公│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司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 │
│ │ │ │ │ 負責人印文三枚) │ │
└──┴───┴───────┴─────┴────────────────┴──────┘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