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五八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賴芳芳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成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五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月珍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通 譯 洪惠鈴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以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六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支 票一紙,詎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 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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