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余貴男
余光祥
余光榮
余光正
余玲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毅憲、高振傑、高貴德、余溫良、陳銘
倚、高貴霖、陳銘哲、陳怡君、高毅憲(高毓萱信託)、高清坡
等人間因本院民國104 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請求合併分割共有土
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按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庸命其補正,得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已有明定,茲上訴人提起
上訴既已有委任律師,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自行繳納上訴費用到
院,否則即恐有受上訴駁回之訴訟風險。然本院考量訴訟經濟,
為免因等待上訴人自動繳納上訴費用之時間過長以致浪費訴訟期
間之進行,並且影響對造當事人訴訟權益,仍依職權核定本件上
訴費用,合先敘明。次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3,714 萬9,45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萬8,380 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