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交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
第一一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之補充,皆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未有前科。其於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UIR- 九一八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國城三街與國城二街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有甲○○使用殘 障電動代步車以時速約六公里之速度沿國城二街由西往東方 向步行至同一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 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 迅速穿越,且依相同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貿然進入交岔路口,乙○○○所駕機 車遂撞擊甲○○身體左側,致甲○○受有左股骨骨幹骨折、 左側肢體挫傷等傷害。嗣乙○○○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犯人之前,即向趕赴醫院處理 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羅達霖坦承肇事,自首而接 受裁判。」等語。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五、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犯人之前,即向趕赴醫院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之品行;告訴人甲○○使 用殘障電動代步車於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 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告訴人所使 用殘障電動代步車之時速遜於慢車之腳踏車,應準用行人之
規定,交通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交路字第○九一○○六 四三六○號函參照),應與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之被告同負 本件過失責任;被告坦承犯行,惟事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