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98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GW-8737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溪口鄉○○○路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行經柴林腳路與溝 明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應依照規定之速限(該路段速限五十公里),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 況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猶以時速六十 公里速度超速駛經該交岔路口,適有李年玉騎乘(搭載幼子 陳珉嘉)車牌號碼GF3-843號重型機車,沿溝明路由西往東 方向駛至該處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 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二車貿然通過,閃避不及發生踫撞,致李年玉及及陳 珉嘉人、車倒地,李年玉與陳珉嘉經送醫救治後,陳珉嘉仍 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而李年玉則因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肱骨、股骨幹、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粉碎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開放性骨術後併左 橈神經麻痺」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 ○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 之犯罪事實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汪宏政,主動告知其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李年玉之夫、陳珉嘉之父乙○○告訴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幀附 卷可稽;又被害人陳珉嘉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 ,則被告因行車至前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 行駛,被害人李年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車發生踫撞致被害人陳珉嘉死亡、被害 人李年玉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即堪認定。
二、按「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 四條第三款、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 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 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據及於警訊時自承 在卷,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 、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 正常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珉嘉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 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又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 肇事次因;李年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 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 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嘉雲鑑 字第950275字第0955802098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7頁) 存卷足參,益證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又本件車禍 之發生,雖因被害人李年玉亦有前揭鑑定書內所述過失,經 前揭認定可按,惟上開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 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又被害人陳珉嘉因本 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珉嘉之死 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 禍之犯罪事實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溪口分駐所警員汪宏政,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考(相驗卷第17頁),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按);依其陳述,其已婚,育有三名幼子(三歲至九歲) 、現從事泥水工,月入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及犯後自首並屢次主動尋求和解賠償,終達成和 解,告訴人復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如前述,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自始坦認犯行,且就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均達成和解,過失 致死部分並已依調解結果賠償三百萬零七千三百七十三元完 畢,有卷附嘉義縣溪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 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3頁),足見其深具悔意,經 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本件車禍同時肇致被害人李年玉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肱骨、股骨幹、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粉碎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開放性骨術 後併左橈神經麻痺」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 部分,經檢察官起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及調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7頁),公訴人認此與前 開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