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232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氣體滅火槍壹把,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因邊緣性人格障礙,長期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 另亦可能罹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對於外界事務之理解、判斷 、知覺能力,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 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曾犯妨害家庭、妨害風 化、過失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傷害等罪( 未構成累犯),經縮刑假釋在案;丙○○曾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 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三月 五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丁○○竟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苗栗縣北 苗火車站前,由其提議行搶,與丙○○共同為前揭犯意聯絡 ,由丁○○預藏其所有尼龍繩一綑、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 器番刀(非管制刀械)一把,分由丁○○、丙○○將尼龍繩 、番刀藏置身上衣內後,攔搭由乙○○(原名李元春)駕駛 車牌號碼5P-141號計程車,佯稱欲前往苗栗縣公館鄉,迨至 同日凌晨五時許,由丁○○沿路指示該車行至公館鄉石圍牆 莊某河堤偏僻處,利用乙○○下車查看車損情形時,丁○○ 、丙○○隨即下車,由丙○○持番刀抵住乙○○後腰押至汽 車後座,由丁○○持前開尼龍繩布與丙○○共同捆綁乙○○ 雙手、及取乙○○領帶綑綁其雙腳,再由丁○○駕車至苗栗 縣公館鄉○○村○○道路後,喝令乙○○下車,以此強暴手 段,至使乙○○不能抗拒,由丁○○取走前揭汽車及車上乙 ○○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嗣將車駛往南投縣埔里鎮 ○○街附近棄置,並將番刀丟棄,丁○○、丙○○於該日上
午並同乘計程車返回嘉義。
三、丁○○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日晚上六時許,在嘉義市火車 站前,攜帶其所有之塑膠材質氣體滅火槍、及客觀上具殺傷 力足為兇器之水果刀各一把,獨自搭乘戊○駕駛之車牌號碼 062-LS號計程車後,佯稱欲前往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某處, 迨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依丁○○沿路指示行至竹崎鄉 ○○村○○○○道路偏僻山區處,於戊○停車索取車資之際 ,為利行劫,乃取出前開氣體滅火槍往戊○頭部噴射二下( 未成傷),戊○轉頭查看之際,丁○○為便利行劫及滅口, 竟萌殺機,隨即拔下計程車鑰匙,並取出預藏水果刀,明知 人之頸、頭(臉)、背、胸膈乃要害之處,另雙手上肢部位 滿佈動、靜脈血管神經,以利刃砍之,足致前開頭、頸、背 、胸等部位重創或雙上肢大量出血,當足以奪人之性命,竟 枉顧於此,逕持以往戊○右頸部、右上肢各刺殺一刀,復開 啟駕駛座車門,將繫有安全帶之戊○強拉下車,再接續往頸 、頭(臉)、背、胸膈、雙上肢等部位刺殺十刀(前後共十 二刀),其間戊○哀求停手仍砍殺不休,致戊○受有「臉部 、背部多處切割傷,及雙上肢12×5×6公分、3×5×5公分 切割傷,右側氣胸、右側頸靜脈及鎖骨下靜脈受損、疑似右 側膈神經受損、右下眼瞼疤痕攣縮」等傷害,後見戊○未動 彈,乃將之踢入山溝,以此殺害之強暴手段,至使戊○不能 抗拒,並取走前揭計程車及車內戊○所有之計程車錶一個、 皮包一只(內有零錢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手錶一只), 再將上開車輛駛往雲林縣林內鄉濁水溪堤防棄置,並將強盜 所得之零錢花費用罄,及將計程車錶、小型手提包及其內手 錶,連同水果刀丟棄;戊○經路人林英延發現送醫手術急救 ,始倖免於難。
四、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街尋獲乙○○之車牌號碼5P-141號計程車,及車上如附表 二所示物品(均已發還);嗣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嘉義市 ○○路與八德路口為警查獲,扣得丙○○所有之手機一支( 00 00000000號),經警循線在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 台北市○○路阿羅哈客運總站前,逮捕丁○○,並在其強盜 所得車牌號碼062-LS號計程車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吳宏輝律師對被告丙○○於 警詢時供述,於準備程序時,以係屬傳聞證據為由,就其 證據能力異議(本院卷第189頁),惟按傳聞證據係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甚明,選任辯護人執此異議,顯失 引據;另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警詢時陳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均表明「無意見」而未異 議(本院卷第272、356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丁○○之指定辯護人庚○○公設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己○○、戊○、乙○○於警 詢時及偵查時之陳述,就其證據能力異議(本院卷第189 頁),經查:⑴倘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 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 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應命其具結,若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六四號判決意旨 參照),偵查中訊問告訴人己○○時,並未踐行證人之調 查程序,復未命其具結,或載明不得令其具結之理由(九 十四年偵字第四二○八號卷第26至27頁),則告訴人於偵 查時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⑵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偵訊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己○○、戊○、乙○○於警詢筆錄與本院審 理時略有不符,惟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有何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無須前開警詢筆錄 加以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例 外情形不符,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無證據能力。⑶至證人己○○、戊 ○、乙○○偵訊時證述,就其親身受強暴、脅迫取財之過 程詳述,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為證人,接受被告二人 及其辯護人詰問結果,前後陳述相符,雖於審理時交互詰 問證述時,對於受詰問事項少部分有答稱不清楚或細節不 一致情形(例如何人手持何種兇器),相較其於偵訊時證 言則距案發之日僅一、二月之間,於本院證述之證詞已距 案發日逾一年餘之久,偵訊時所見所聞之記憶及表達應較 為深刻清晰。而其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難謂無記憶因時
日經過漸褪情形,被告與證人間又素無仇隙,甚或素不相 識(戊○、乙○○部分),自無設詞陷害必要,證人己○ ○、戊○、乙○○於偵訊時證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就於前揭時、 地分持尼龍繩、番刀對被害人戊○強盜取財,取走車牌號碼 5P-141號計程車等情不諱(本院卷第360至362頁),惟均辯 稱:其取走計程車僅為代步,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除被告 丁○○取走被害人乙○○之黑色皮包外,並未取得車內其餘 財物云云,被告丙○○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丁○○強盜取財行 為超出其犯意聯絡範圍云云,被告二人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 乙○○所稱遭盜財物不實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丙○○如何於前揭時、地分持預藏之尼龍繩 、番刀,以番刀抵住被害人乙○○後腰及以尼龍繩布、領 帶綑綁手腳之強暴手段,強盜取走前揭汽車及車上黑色皮 包等情,業據被告丁○○、丙○○各以證人地位結證明確 (本院卷第326至35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迭於 偵審時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 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丁○○、丙○○前開白白確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
(二)查被告丁○○、丙○○持以行強暴手段之番刀,刃口鋒利 、質地堅硬,長約一尺餘,寬約一吋半,為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98頁),均為足以威脅 人身安全之兇器;被害人乙○○遭前開兇器於夜晚偏僻處 自後抵住腰間要害,復遭以尼龍繩、領帶綁住手腳,被告 丁○○、丙○○前開強暴手段,顯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 度,要屬無疑。
(三)被告丁○○、丙○○雖辯稱其取走計程車係為代步,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丁○○、丙○○謀議行搶 而預藏刀、繩於前,刀抵人身、繩綁手腳於後,已如前述 ,再衡以其等將強盜所得之車牌號碼5P-141號計程車係於 當日棄置於南投縣埔里鎮○○街,迄同年四月五日始遭尋 獲,此觀證人乙○○於警詢筆錄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記載 甚明,足見被告丁○○、丙○○殊無暫借代步後歸還意圖 ;況依丁○○於審理時證述其翻開車內坐椅帶走被害人乙 ○○黑色皮包,及花用皮包內金錢、將車停於埔里後,將 車上金錢隨手取走(本院卷第330至331頁),證人丙○○ 亦目睹及此(本院卷第344、345頁),益證其等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為強盜行為一節,灼然甚明。
(四)刑法上之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成 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 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查被 告丁○○、丙○○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取得車牌 號碼5P-141號計程車,雖為被告丁○○提議,黑色皮包內 財物為被告丁○○搜得取走,惟被告丙○○共同參與強盜 行為,並共同盜得計程車,則如附表一、二所示車內財物 自為其犯意認識之範圍,而均為強盜取財之客體,被告丙 ○○是否事後與之朋分財物,尚與共同犯意聯絡之認識範 圍無涉,被告丙○○辯稱被告丁○○取車及財物,已逸出 犯意聯絡範圍云云,自無足採。
(五)被告二人辯護人雖均辯稱車內財物應無如附表一內所示諸 如現金一萬五千元、鑽石白金項鍊、勞力士手錶等貴重之 物云云,惟財物放置習慣,因人殊異,被害人乙○○自陳 其認為財物置於車上較安全(本院卷第393頁),且確有 將如附表二所示重要印鑑、存摺、提款卡、信用卡、身分 證藏置於後座背墊音響後之暗隔空間內一情,經其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289頁),則被害人乙○○亦極可能將貴重 財物置於所營業駕駛計程車上,殊能謂此與一般經驗習慣 相悖?況被害人乙○○既無對被告丁○○、丙○○民事求 償之舉,彼此又素無仇隙,於本院證述時猶為被告美言, 稱被告二人尚屬有良心等語(本院卷第291頁),至警詢 時、偵查中陳述遭強盜之物,或因數量眾多,或因認為無 法拿回,而未仔細一一陳明,為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293頁),殊無虛構增飾遭強盜財物必要,是被告丁○○ 、丙○○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六)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丁○○、丙○○強盜取財一情 ,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即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就於前揭時、地持氣體 滅火槍、水果刀對被害人戊○強盜取財,並持刀砍殺後取走 車牌號碼062-LS號計程車等情不諱(本院卷第360、361頁) ,惟辯稱:其與被害人戊○係因車資糾紛衝突始起殺機(本 院卷第282頁)、並無殺人故意,其拉戊○下車後並未再砍 殺,亦未將之踢落山溝云云(本院卷第358頁),指定辯護 人並辯稱其砍殺戊○後自行停手,足認無殺人故意云云(本 院卷第375號),惟查:
(一)被告丁○○如何於前揭時、地,取出前開氣體滅火槍往戊
○頭部噴射二下,隨即拔下計程車鑰匙,並取出預藏水果 刀,先往被害人戊○右頸、右上肢各刺殺一刀,復將繫有 安全帶之戊○強拉下車,再連續往頸、頭(臉)、背、胸 膈、雙上肢等部位刺殺十刀,致戊○受有「臉部、背部多 處切割傷,及雙上肢12×5×6公分、3×5×5公分切割傷 ,右側氣胸、右側頸靜脈及鎖骨下靜脈受損、疑似右側膈 神經受損、右下眼瞼疤痕攣縮」傷害,並取走062-LS號計 程車及車內財物(計程車錶一個、皮包一只、零錢一千元 、手錶一只),戊○經路人搭救送醫急救始免於難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迭於偵審時、證人林英延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詳見本院卷第260頁索引),復有氣體滅火槍一把扣案 可證,足見被告丁○○前開自白部分與確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信。至被告丁○○雖辯稱其強拉戊○下車並未對之砍 殺云云,然自前開傷勢觀之,被告丁○○倘未強拉被害人 戊○下車後砍殺,豈能對繫有安全帶之被害人,再砍殺其 頭(臉)、背、胸膈、雙上肢等部位?其所辯顯不足採。(二)被告丁○○另辯稱係因車資起糾紛、並無殺人犯意、亦未 將被害人戊○踢落山溝云云,惟被告丁○○既自陳住處距 案發現場約三、四公里(本院卷第360頁),何以於該處 下車?嗣又改稱其要求車停該處係欲訪友云云(本院卷第 360頁),然何以不停於其友人住處?況其預藏滅火槍、 水果刀於身,於夜間、偏僻山區,未支付車資即逕取滅火 槍往被害人戊○噴射?更持於持刀刺殺之前,先拔去計程 車鑰匙?在在均證明其殺人行為,係出於便利行劫及滅口 之動機一情,即灼然可明。
(三)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 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 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 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 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 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四 號判例可資佐參。查本件被告持以行兇之氣體滅火槍(即 扣押清單上瓦斯槍),經本院勘驗結果,係為塑膠材質, 係噴射式氣體滅火槍(本院卷第360頁),自其材質(塑 膠)、噴出物(滅火氣體)以觀,雖客觀上尚非具殺傷力 之兇器,惟被告丁○○持以砍殺之水果刀,約長八吋(十
餘公分),刀鋒銳利,足見其具殺傷力。又人之頸、頭( 臉)、背、胸膈乃要害之處,另雙手上肢部位滿佈動、靜 脈血管神經,以利刃砍之,足致前開頭、頸、背、胸等部 位重創或雙上肢大量出血,當足以奪人之性命,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依其年齡已近四旬、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應 具此常識無疑;其不惟先拔去計程車鑰匙以阻絕被害人逃 逸,更持刀逕往右頸、右上肢刺殺,復下車將繫有安全帶 之被害人強拉下車,往頭(臉)、背、胸膈、雙上肢等部 位連續揮砍十刀,被害人戊○傷勢均位於脆弱致命之處, 足見其殺意之堅,其雙上肢切割傷各長12×5×6公分、3 ×5×5公分,益顯其下手力道之猛;倘被告犯意僅止於車 資糾紛而起意傷害教訓,面對手無寸鐵之被害人,稍事威 嚇或往非要害處輕用刀鋒即可,何須連砍十二刀、又何須 逕往要害處接續為之?況其於被害人係因哀求罷手反更遭 劇烈砍殺始不敢動彈,迨流血倒臥不能動彈後,遭被告丁 ○○踢落山溝,為證人戊○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76至277 頁),足見被告丁○○罷手駕車離去,乃誤被害人死亡之 故,況其殺人行為後表現,與行為時殺人犯意之認定無涉 ;是則被告丁○○持刀往被害人要害部位揮砍十二刀,其 有意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 之犯意甚明;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並無殺 人之故意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四)被告丁○○既出於劫財及滅口之動機,預謀持刀,而藉殺 人行為,遂行強盜取財目的,其殺人方法之強暴手段,顯 已壓抑被害人抗拒之自由意思,使其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要屬無疑。
(五)綜上,被告丁○○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其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殺 人未遂及強盜取財犯行,即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 加重強盜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 一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二人間就第一次加重強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二 次攜帶兇器加重強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即第二次對戊 ○強盜取他人之物犯行,蓋以殺人方法取他人之物,其對被 害人侵害法益較重),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揭加 重強盜罪、殺人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丙○ ○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甫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著手殺人行 為之實施,未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 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刑度減輕其刑。又刑法上之心神 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 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 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 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 弱,最高法院所著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一)被告丁○○其精神狀態經本院將被告送請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結果,該院綜合被 告家庭史、生活史、前科紀錄、生活習慣、精神狀態、性生 活史、心理測驗檢查、智力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 :其心理測驗顯示其整體智商七十七分,屬邊緣性智能程度 (其中語言智商八十分,操作智商七十六分),然受情緒影 響,其目前智能表現可能被低估,另被告丁○○自幼因成長 環境問題及心理創傷,形成「邊緣性人格障礙」,性格衝動 且易暴怒,又因長期服刑及遭受生活挫折產生「憂鬱症」, 長期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另亦可能亦罹有「慢性精神 分裂症」,其二次行為皆受其精神疾病影響,推測其對於外 界事務之理解、判斷、知覺能力,以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 已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 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5年2月10日(95)長庚 院嘉字第0014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147至153頁);參諸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對於犯案當時情 形表示認罪,惟對案情陳述反覆供述,情緒起伏甚大,於本 院審理中其陳述、對答有遲緩或不能針對問題回答情形,精 神狀況較常人有異,惟其對外界事務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 作用,當未至心神喪失程度。然被告之精神既較常人有異, 堪認其為二次強盜及殺人未遂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耗弱 之程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二)至選任辯護人吳宏輝律師雖稱被告丙○○曾因腦部手 術屢次就醫,惟被告上述症狀與是否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
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立成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 併送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經依個案史、腦 波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鑑定方法,鑑定 結果為: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染上毒癮,九十三年間因顱內出 血、心臟感染後,留有右側偏癱後遺症,其大腦功能有些許 退化,但僅達邊緣性智能程度,未影響社會功能,雖使用安 非他命後有短暫被害妄想與視幻覺,但不會持續且與當日犯 案行無關,其現實判斷與行為能力應與常人無異,推定其涉 案時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皆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亦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等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 十五年五月二日(95)嘉基醫字第070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存卷足參(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另參酌被告丙○○ 自白與被告丁○○以預藏刀械行搶,又以預藏布繩綁被害人 乙○○以限制行動,俾利行搶及逃脫,復未久即棄車改搭他 車返回嘉義,以避追緝,並非心思疏虞之人,難認有何精神 耗弱情形;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尚清楚表達、 並能記憶及描述,於本院審理時雖就犯罪經過細節部分答以 忘記,惟受詰問初時仍就部分犯罪事實否認並提出辯解,足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 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 顯然減退,是應可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 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更無須施以監護處分,選任辯 護人吳宏輝律師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納。
五、爰審酌被告丁○○曾犯妨害家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妨害風化、過失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傷害 等罪,被告丙○○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素行不佳(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二份附卷可按);其出於行搶劫財之動機及目的;犯 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其持兇器預謀犯罪及被告丁○○劫財殺 人、連砍十二刀並踢落山溝之殘忍手段;依其陳述,被告丁 ○○國小畢業,未婚,有十歲幼兒由女友父母扶養,之前從 事檳榔批發,另被告丙○○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做油 漆工,月入約三萬元上下,父親過世,與母同住等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之關係;其劫掠所得財物價 值高,被告被告丁○○更殺害被害人未遂,被害人戊○於本 院證述時,憶及前情猶驚惶畏怖啜泣不已(本院卷第282頁 )之痛苦程度,其等敗壞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 犯罪後被告丁○○雖認罪,然對事實否認,被告丙○○認罪 並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乙○○當庭表示被告二人
趕其下車處非偏僻、尼龍繩綑綁尚鬆,尚稱有良心之語;被 害人戊○、乙○○車輛及財物遭劫之損失非輕,然被告二人 迄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至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丁○○無期徒刑,被告丁○ ○則表達願受有期徒刑八、九年刑之宣告意願,惟本院就對 有罪之被告丁○○科刑,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 情事,被告丁○○既經認定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又未造 成被害人戊○死亡結果,經依法遞減其刑結果,公訴人具體 求刑尚屬過重;惟另考量被告丁○○夥同被告丙○○持刀械 強盜及獨自持刀連砍被害人十二刀,意欲致死之殘忍手段及 實害程度,有前科累累,長年入監執行獲假釋處遇,仍未見 悛悔,又未竭力和解賠償以贖其衍,再衡以於持械行兇、目 無法紀之犯行,委有不宜輕縱情狀,被告丁○○求刑範圍失 之過輕,無足採納,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得酌 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 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 號判決參照);選任辯護人吳宏輝律師雖據被告丙○○未對 被害人乙○○傷害凌虐、造成重大財物損失、且被害人乙○ ○表示其等尚稱有良心云云為由,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酌減云云(本院卷第366頁),惟被告丁○○、丙○○共 同強盜所得財物價值甚高,被告丙○○縱未分得財物,亦不 因解免其共同強盜得財之犯行,其餘事由則屬犯罪手段及犯 後被害人觀感事由,依上揭意旨,其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甚明;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酌減,自無足採納。
六、扣案瓦斯槍一把(經勘驗應為「氣體滅火槍」),案發時為 被告丁○○持有,且證人乙○○否認為其遭強盜之物,應足 認為被告丁○○所有,供強盜被害人戊○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番刀 、水果刀、尼龍繩均被告丁○○所有,供犯前開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被告丁○○並陳述已丟棄不知去向,復查無 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爰不為沒收諭知。至扣案附表三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證係被告丁○○、丙○○強盜所 得或所用之物;編號四繩子,並非被告丁○○所有供行劫強 盜所用之物;編號五、六衣物,雖為被告丁○○強盜時穿著 ,為證人乙○○證述可佐(本院卷第296頁),惟與強盜犯 罪之成立尚無直接關連性,自與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涉,均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退回併辦部分:
(一)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第四二○八號)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 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N甲 337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及00000000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至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北勢仔公墓旁,持 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之美工刀一把,對己○○口出: 「沒錢加油,如果不把錢拿出來就要一起死」等恫嚇之語 ,以此脅迫手段,至使己○○不能抗拒,交付一千元予丁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第一項加重強盜 罪云云,惟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前 一行為,果係成立恐嚇取財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一五二號解釋,與其後一行為(強盜行為),自無連續 犯可言;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 為,係指以將來危險之惡害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 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 目前之危險脅迫他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 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判例、六十七年台上字 第五四二號判例參照)。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美工 刀一把,對己○○口出:「沒錢加油,如果不把錢拿出來 就要一起死」等恫嚇之語等情不諱,惟查本件被害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被告說如果不給錢就要 一起死的時候,妳敢不敢拒絕被告的要求?)我頭先有拒 絕,後來被告態度很強硬,加上我們也想趕快回家,所以 就答應給他錢」,另證人甲女為相同證述(本院卷第305 、312頁),則證人己○○於受脅迫恫嚇該時,尚能抗拒 ,其交付財物乃基於儘快返家之考量,顯未因被告之脅迫 心生畏懼至使喪失自由意志因而交付財物,與強盜罪構成 要件尚非相當,是此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當無所 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至 被告丁○○是否另涉犯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罪行,應退回 檢察官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鄧晴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附表一:
一、黑色皮包一只。
二、現金一萬五千元。
三、金戒指四只。
四、鑽石白金項鍊一條。
五、勞力士手錶一只。
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張。
七、手機一支(0000000000號)
八、數位相機一台。
九、零錢二千元。
十、計程車無線機台一台。
附表二:
(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卷第31至33贓物認領保管單)一、行車執照一張(車牌號碼5P-141號)二、戶口名簿一張
三、存摺三本(乙○○所有)、一本(李元春)四、四方行玉質印章一枚(乙○○)、木質印章一枚(黃英,為 乙○○所有,本擬結婚之大陸女子姓名)。
五、聯邦銀行信用卡二張、新竹商銀提款卡一張六、苗栗縣民防人員服務證一張(姓名:李元春,即乙○○舊名 )
七、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
八、圓形玉質印章一枚(乙○○)
九、乙○○國民身分證一張
十、輕度殘障手冊一本
十一、駕駛執照一本
十二、日盛銀行提款卡一張
十三、台新銀行信用卡二張
十四、郵政儲蓄金金融卡一張
附表三(即本院94年度保管檢字第480號扣押物品清單)一、新台幣五十元硬幣二枚
二、新台幣十元硬幣十八枚
三、新台幣五元硬幣十二枚
四、手機(0000000000號)一支
五、繩子二條
六、米色外套一件
七、米色帽子一頂
八、瓦斯槍一支(經勘驗應為「氣體滅火槍」)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