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94年度嘉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2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並補充:經濟部94年10月6日經授中字第094 32921570號函暨所附美林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99 頁、第102頁)。
二、被告提起上訴辯稱美林公司均由丁○○、甲○○主導,伊事 後才知公司增資之事,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並聲請傳 訊丁○○、甲○○、丙○○到庭為證。惟查;
㈠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參與美林公司之增 資,公司增資係被告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及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公司登記須董事長的印鑑 章、公司證照、董事長的身分證,伊並無這些印章、證件, 美林公司辦理增資係被告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其等均證稱本案增資最後由被告決定並負責辦理。而證人 丙○○到庭,係證稱:因同行記帳業者向其調借資金,始匯 款9500萬元至美林公司2、3天後取回,其已忘記該同行記帳 業者為何人,對於美林公司亦無印象,也不知該9500萬元資 金作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4頁),依該證人所為 證詞,其僅因他人借調款項而出資,2、3天後即領回,已忘 記何人向其借調、亦不知該款項作何使用。上開3名證人之 證詞,均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且查被告之母黃楊嬌於偵查時,亦到庭證稱:「我是增資的 股東,但我只是出名當人頭,是乙○○徵求我同意辦的,我 也不知詳情」等語(見93年度發查字第306號卷第42、43頁 ),徵以證人黃楊嬌與被告間之母子親誼,證人黃楊嬌端無 設詞陷害被告之理。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美林公司之 印章均係由其保管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210頁),而本案 美林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時,係由代表公司負責人備具申 請書提出申請,未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委託代理人辦 理等情,復經本院向經濟部函詢明確,有上開經濟部函文及
所附美林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綜上,被告既親自 保管公司大、小章,且邀集其母親作為增資人頭,復於申辦 增資時自行備具申請書提出申請,豈可能對於增資乙節全然 不知?被告空言否認知悉增資云云,委無足信。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卸於罪責之成立。其提起上訴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鄧 晴 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慶 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