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寅○○
申○○
宇○○
卯○○
壬○○
戌○○
H○○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丁○○
戊○○
己○○
庚○○
癸○○
子○○
丑○○
辰○○
巳○○
午○○
未○○
酉○○
號
亥○○○
天○○
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宙○○
玄○○
黃○○
B○○
A○○
C○○
D○○
E○○
F○○
G○○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選偵字第17號)及併案審理(93年度選偵字第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寅○○、申○○、宇○○、卯○○、壬○○、戌○○、甲○○、丙○○、丁○○、戊○○、己○○、庚○○、癸○○、子○○、丑○○、辰○○、巳○○、午○○、未○○、H○○、酉○○、亥○○○、天○○、地○○、宙○○、玄○○、黃○○、B○○、A○○、C○○、D○○、E○○、F○○、G○○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辛○○係第五屆區域立法委員,於民國 93年10月8日登記參選第六屆區域立法委員,為求順利當選 連任,竟夥同寅○○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藉寅○○任嘉義 縣民雄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身分之便,以舉辦前往台北市文康 活動之名義,邀約民雄鄉代表會、民雄鄉農會、民雄鄉公所 等機關團體中,具有第六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人參 加。先由寅○○於9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電話徵得 辛○○應允設宴,以免費提供餐飲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招 待住居嘉義縣之具有第六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申○ ○、宇○○、卯○○、壬○○、戌○○、甲○○、丙○○、 丁○○、戊○○、己○○、庚○○、癸○○、子○○、丑○ ○、辰○○、巳○○、午○○、未○○、H○○、酉○○、 亥○○○、天○○、地○○、宙○○、玄○○、黃○○、B ○○、A○○、C○○、D○○、E○○、F○○、G○○ 等33人(以下簡稱『被告申○○等33人』),再由辛○○於 93年10月26日上午10時9分許,委由無犯意聯絡之友人張瑜 珊,向址設台北市○○路22號3樓「上閤屋台北旗艦店」, 預訂用餐時間及人數。辛○○、寅○○於93年10月27日下午 6時30分以前即抵達該店,並與H○○等人排列站立於該店 門口,由辛○○向上開有投票權之人逐一握手致意,並懇請 投票支持。嗣於用餐之40人(除上開具有投票權之人計33人 外,其餘為辛○○、寅○○、乙○○、謝秋香、陳獲年及未 具投票權之何自涼〈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及另一名年籍不詳者)進入該店後,先由 辛○○以現金新台幣(下同)31836元交付該店服務員高利
利收受結帳(實際每人消費額為758元,以40人計算,合計 消費30320元,因該店優惠每消費1萬元即可取得95折貴賓卡 一張,故30320元打95折後,為28804元,再加上一成服務費 3032元,共計應付消費額為31836元),辛○○復於用餐期 間,由寅○○陪同逐一向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敬酒(或果汁) ,並央請該33人於93年12月11日行使第六屆區域立法委員選 舉投票權時,投票支持參選人辛○○,獲得該33人之同意, 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當日晚上約9時許,用餐結束後 ,仍由辛○○以前開方式站立於該店門口送客,再次向該等 具有投票權之人逐一握手致意,拜託支持連任,同時邀請渠 等參加93年10月30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該有投票權之人申 ○○等33人因而每人平均收受享用約796元餐飲之不正利益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查獲上 情。因認被告辛○○、寅○○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申○○等33人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 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 用間接證據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32年上字 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之行為;行為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使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對價關係,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上開所稱「對價 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 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 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則本件之判斷依據乃在於被告辛○○、 寅○○2人是否有行賄之犯意,而藉提供免費餐飲之不正利 益方式,行求有投票權人而約使被告申○○等33人投票予立 委候選人即被告辛○○,二者之間是否存有上揭對價關係, 允為本件審查之重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寅○○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申○○等33人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A○○、 申○○、C○○、宇○○、午○○、D○○、卯○○、E○ ○、丙○○、H○○、未○○、癸○○、丑○○、玄○○、 辰○○、天○○、B○○、亥○○○、戊○○、何自涼(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偵查中證稱:93年10月27日 在上閤屋用餐當晚,被告辛○○有站在門口拜託大家支持, 被告寅○○事後也有表示那一餐為被告辛○○請客等語,及 被告辛○○、寅○○前後供述相互矛盾、證人高利利之證詞 、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錄音帶、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 臺灣省嘉義縣選舉人名冊等,為其論據。本件訊據被告辛○ ○、寅○○均堅決否認於93 年10月27日晚間在台北上閤屋 餐廳由被告辛○○出錢宴請其餘被告,並尋求支持第六屆立 法委員選舉等情;其餘被告申○○等人則否認收受賄賂犯行 ,辯稱:伊等參加民雄鄉代表會舉辦之此次文康旅遊活動, 本即編列有經費預算,並不需要貪圖被告辛○○出面請客, 也不會因此而改變其投票之意向,93年10月27日當晚不確定 是否有看到被告辛○○站在餐廳門口尋求支持,也未答應在 立委選舉時投票給被告辛○○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申○○等33人(惟被告G○○、黃○○並未製作 警訊筆錄,故僅31人)在警察訊問時證詞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申○○等33人(惟被告G○○、黃○○並 未製作警訊筆錄)以證人身分於警察訊問時之證述,經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足以證 明其等上開陳述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存在,其在警訊時之證詞,對同案被告而言,應無證 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申○○等33人(惟被告G○○、黃○○並未以證 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故僅31人)於93年11月5日、6日 檢察官分別以證人身份偵訊時證詞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 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 明文;另按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同法第18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而對於不應具結之證人 而令具結,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 仍不具備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2號、44年台上字第714號著有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規定,其規範目的,就被告權益之方面而言,顯然 是出於人性之考量,避免強人所難,並保障證人不自證己 罪之權利;就國家刑罰權實現之方面而言,證人所言如涉 及自己刑事責任,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較高,強令其陳述 ,將增加刑事證據錯誤之危險,有礙真實之發現,故使其 拒絕陳述,也具有維護刑罰權正確行使之寓意。 2、經查,93年11月5日、同年月6日檢察官依序以證人身分訊 問何自涼、A○○(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 129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87-90頁)、申○○( 見他字卷第107-111頁)、C○○(見他字卷第115-117頁 )、宙○○(見他字卷第129-132頁)、宇○○(見他字 卷第139-142頁)、午○○(見他字卷第150-153頁)、壬 ○○(見他字卷第160-163頁)、D○○(見他字卷第170 -1 73頁)、卯○○(見他字卷第181-185頁)、丁○○( 見他字卷第191-194頁)、E○○(見他字卷第201-204頁 )、辰○○(見他字卷第217-221頁)、丙○○(見他字 卷第227-2 32頁)、天○○(見他字卷第241-243頁)、 H○○(見他字卷第252-256頁)、未○○(見他字卷第 264-266頁)、癸○○(見他字卷第276-279頁)、丑○○ (見他字卷第290-292頁)、玄○○(見他字卷第301-304 頁)、B○○(見他字卷第312-318頁)、戌○○(見他 字卷第326-3 29頁)、酉○○(見他字卷第341-343頁) 、戊○○(見他字卷第351-354頁)、F○○(見他字卷 第365-367頁)、地○○(見他字卷第376-379頁)、己○ ○(見他字卷第390-392頁)、亥○○○(見他字卷第 403-405頁)、巳○○(見他字卷第416-4 18頁)、何嘉
恆(見他字卷第424-430頁)、甲○○(見他字卷第442-4 45頁)、庚○○(見他字卷第445-457頁)等人,並命其 等依法具結(『證人結文』參見他字卷第91、112、123、 133、143、154、164、174、185、195、205、222、233、 244、257、267、280、286、293、305、319、330、345、 355、368、380、393、406、419、431、446、458頁), 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且於訊問過程中以「到達餐 廳時辛○○有無站在門口向大家握手?」、「握手時說了 什麼?」、「有沒有說拜託支持一下?」、「用餐期間有 無辛○○敬酒?」、「離開餐廳時辛○○有無站在門口向 大家拜託支持?」、「用餐有無自己付費?」、「用餐完 畢後寅○○是否在遊覽車上向大家宣布這一餐是由辛○○ 請客?」等問題為核心,顯然以證人身份接受訊問之申○ ○等31人,極有可能涉犯投票受賄罪嫌而遭追訴。 3、檢察官隨後復於93年11月12日(被告申○○、宇○○、卯 ○○、辰○○、天○○)及同月17日(被告A○○、宙○ ○、午○○、壬○○、D○○、丁○○、E○○、丙○○ 、H○○、未○○、癸○○、丑○○、玄○○、B○○、 戌○○、酉○○、戊○○、F○○、地○○、己○○、亥 ○○○、巳○○、子○○、甲○○、庚○○、G○○、黃 ○○)以『被告』身份傳訊申○○等33人(證人何自涼因 另案遭褫奪公權,非有投票權之人,故雖列為被告偵查, 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C○○未到庭應訊)。而被 告申○○等人,既係投票受賄罪之嫌疑人,其等對被告辛 ○○、寅○○買票賄賂之行為倘據實陳述,將致自己受投 票受賄罪之追訴、處罰,自得拒絕證言,此應為檢察官93 年11月5日、6日訊問時所明知。然上開被告申○○等人於 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訊問時,檢察官卻僅諭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即命朗讀結文後令其具結,未履行告知 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見上開偵訊筆錄),其踐行之具結程 序顯有瑕疵,依前開說明,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 4、被告申○○等人未經告知其證述之內容可能導致自己受刑 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即遭檢察官要求具結並據實陳 述,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保障證人具有不自證己 罪權利之立法意旨。且就實質而言,被告申○○等人於93 年11月5日、6日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詞,並無法割裂為: 『證明被告辛○○、寅○○涉犯投票行賄罪』部分;及『 證明自身犯罪』部分,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法令依據。是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上開被告申○○等人之程序,難謂適 法,其等之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規定,上開證詞,自對同案被告而言,屬無證據能 力。
(三)93年10月27日晚間在台北上閤屋餐廳用餐之餐費共31836 元,應係由被告辛○○所支付。其理由如下:
1、9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3分39秒許,被告寅○○以其行動 電話發話,由被告辛○○行動電話受話,2人對話中之內 容為:「
寅○○(以下簡稱『祺』):上閤屋是你要請還是我們自 己開,上閤屋那個。
辛○○(以下簡稱『松』):那個我請得請嘛!(嗎?) 你們多少人?
祺:就代表會和農會這樣,請是請得起,是你要不要請。 松:總共多少人?多少錢?你要跟我講啊!
祺:3萬多元。
松:多少人?
祺:約40人。
松:約40人,3萬多,3萬多我請客沒關係。」等情;顯然 被告辛○○93年10月14日於電話中有答應被告寅○○要請 客。被告辛○○繼於同年10月26日上午10時9分43許,連 繫案外人張瑜珊,請其代訂10月27日晚上上閤屋餐廳,人 數約40人至45人左右;嗣於同年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約 相隔數十分鐘後),案外人張瑜珊即回電被告辛○○,表 示已訂妥;復於同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3分29秒許,案外 人張瑜珊與被告辛○○確認其會北上後;同日下午4時25 分39秒許,「上閤屋台北旗艦店」餐廳人員高麗娟與被告 辛○○連繫,確認被告辛○○等人會於當日晚上6時30分 到場用餐,有該等通訊監察錄音帶、譯文表(見起訴書附 件)等可稽。足徵自被告寅○○要求被告辛○○負責宴請 93 年10月27日當晚上閤屋餐廳之晚餐後,隨即由被告辛 ○○開始聯繫訂位事宜,並且留下其行動電話,供餐廳之 人員作最後確認之用,均足見被告辛○○有負責宴請此頓 晚餐之意。
2、再者,10月27日當晚上閤屋餐廳之餐費,乃由被告辛○○ 前往櫃臺付現等情,為被告辛○○所承認,並經證人高利 利即上閤屋餐廳之櫃臺工作人員證述明確(見93選偵字第 17 號卷,以下簡稱「選偵字卷」,第135頁),且有該餐 廳櫃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見他字卷第53-55頁)附 卷可參。被告辛○○、寅○○雖辯稱:原本被告辛○○有 允諾支付當晚在上閤屋餐廳之餐費,但於93年10月27日當 日中午,被告辛○○、寅○○2人一同由嘉義前往台北途
中,被告辛○○突然表示正當選舉期間,不適合宴請其餘 被告申○○等33人,所以被告寅○○在進入上閤屋餐廳前 有先拿現金給被告辛○○代為支付云云。然查,被告辛○ ○當時之身分為第五屆現任立法委員,堪稱係知名公眾人 物,如其已先向被告寅○○表示:選舉在即,請客並不妥 適云云,則當時與被告寅○○一同到達上閤屋餐廳者尚有 被告H○○、案外人乙○○等人,何不由其等為被告寅○ ○代勞至櫃臺付款,以確實達到被告辛○○所謂避嫌之目 的?被告辛○○親自至櫃臺付款,豈非反遭他人質疑係被 告辛○○出錢宴請用餐之人?
3、又縱然是以被告辛○○名義訂位,但在餐廳理應無檢查身 分證件方可付款之理,何需由被告辛○○親自前往?況證 人高利利證稱:「(93年10月27日晚上辛○○是否有至上 閤屋餐廳用餐?)我本來不認識他,但當天我負責櫃臺, 在場其他服務人員給他核對人數後,何先生就過來買單。 (辛○○去買單時是自己一個人去買單或是偕同其他人? )我們都是電腦作業,有人核對好人數是40位,何先生就 來買單,他旁邊有無其他人陪同我沒有注意」等語(見選 偵卷第134頁背面),顯然被告辛○○付款之時機,雖然 是在用餐前,但卻是在被告申○○等33人就座,經餐廳工 作人員【清點確認人數後】為之,並非在被告申○○等33 人進入餐廳前,就先行付款。是故,被告寅○○抗辯因被 告申○○等人當時從一0一大樓逛過來,要招呼他們入座 ,才將現金交被告辛○○付款云云,顯然亦與事實不符。 4、再者,證人高利利於偵查中證稱:「(問:辛○○是用餐 前或用餐後買單﹖)答:我們餐廳是自助式的都是用餐前 買單。(問:辛○○以何方式買單﹖)答:現金。(問: 辛○○共付了多少現金﹖)答:31836元。(問:在你們 餐廳用餐打95折是以之前舊的貴賓卡或是當天消費滿1萬 元即可使用現場折扣﹖)答:只要當天消費滿1萬元就贈 送一張95折貴賓卡,當天即可打95折,不限於以前的貴 賓卡才可以打折。(問:93年10月27日當天辛○○是以消 費滿3萬元以上所取得的貴賓卡來打95折﹖)答:是。( 問:何先生買單時,你即同時給他一張貴賓卡,同時當天 給予95折買單﹖)答:是。(問:辛○○去買單時,有無 表明他是辛○○﹖)答:沒有。但是因為消費額超過3萬 元,我就向他說明有貴賓卡,他當場就在櫃檯填寫基本資 料,填寫辛○○,我就交一張貴賓卡給他。」等語(見選 偵字卷第134-137頁),並有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發卡之 貴賓卡基本資料表3紙(含被告辛○○、寅○○、己○○
各乙紙)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56、58頁)。足徵被告辛 ○○係在證人高利利主動告知貴賓卡之取得條件及使用方 式後,始了解貴賓卡之取得及使用方式。然被告寅○○於 93 年11月16日偵訊時卻表示:因為聽說被告辛○○有上 閤屋餐廳之貴賓卡,才請他代為訂位,並且在進餐廳前先 拿現金給他,因為這樣可以打折云云(見偵卷第173頁) ;與證人高利利所證被告辛○○於結帳時並未先行持有貴 賓卡之情節,相互矛盾,是被告寅○○之供述,顯為其脫 免由被告辛○○付款,而為之捏造之詞。
5、又本院94年12月5日審理時被告辛○○供稱:「(寅○○ 拿錢給你的時間?)我們到上閤屋,寅○○打給在場這些 被告聯絡,得知他們還在一○一,寅○○說要過去帶他們 過來,我告訴他們這種自助式的餐廳要先付錢。(他是否 拿錢給你?)是,他拿了35000元給我。(寅○○交給你 多少錢?)35000元,在上閤屋對面的路邊。」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48-151頁);被告寅○○亦供稱:「(你在 整個餐會活動中有無把錢交給辛○○?)在進去餐廳之前 。(多少錢?)35000元。(地點?)上閤屋對面的路邊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然證人乙○○卻證稱 :「(寅○○交錢給辛○○的地點為何?)在餐廳樓下路 邊。我記得是在上閤屋餐廳樓下的門口。(是否餐廳樓下 對面?)不是。」等情,是被告辛○○、寅○○2人對於 交付現金之地點,與證人乙○○所證不符,證人乙○○是 否確有看到被告寅○○交付現金,尚屬可疑。再者,被告 辛○○表示27日當天下午坐飛機到台北後,其與被告寅○ ○、H○○等人先行前往其台北服務處,則被告寅○○若 因為由被告辛○○代訂餐廳,想要委託其前往付款,則大 可在被告辛○○之服務處或車上交付現金,豈有在大庭廣 眾之路邊,交付大筆金錢之理?被告辛○○、寅○○之上 開辯解,顯然有違常理。
6、況且,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組組長潘學輝、偵查員潘 泰元等於93年11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民雄 鄉牛稠溪2之10號之「民雄遊覽公司」,訪查該公司負責 人蘇昭南,擬調閱參加上述文康活動全程之保險資料後, 偵查行動可能因此外洩,於同日下午6時5分24秒許,被告 寅○○以其住宅電話發話,而由被告辛○○之行動電話受 話乃談及:『
祺:警察局在問那一天去台北吃飯的事情。
松:啊。
祺:警察局啦!我給你說我邀請你去的,我請的。
松:嗯!你說是你處理的就好了。』等語,有上開通訊監 察通話譯文可佐(參起訴書附件七)。若10月27日在上閤 屋餐廳之餐費確實由被告寅○○轉交被告辛○○支付,被 告寅○○又何需撥打上開電話,與被告辛○○勾串付款之 事宜?更可見其等之情虛。
7、綜上所述,被告辛○○、寅○○抗辯:此次用餐之餐費, 乃由被告寅○○轉交辛○○後,再由被告辛○○執往櫃臺 付款云云,顯非事實;依現存之證據,足認,上開餐費應 是由被告辛○○所支付無疑。
(四)縱然上開餐費是由被告辛○○支付,亦難認有選舉行賄之 「對價關係」,其理由如下:
1、按民雄鄉鄉民代表會編列有固定之自強活動預算,此次之 文康活動即屬其一,行程於93年9月15日由代表會主席即 被告寅○○批准後,參加人員除民雄鄉鄉民代表外,尚有 民雄鄉長及民雄鄉公所、民雄鄉農會之部分人員,所需經 費由各機關分擔支付,93年10月27日晚間至台北上閤屋餐 廳用餐,為既定之行程之一等情,有嘉義縣民雄鄉鄉民代 表會93年9月14日函(稿)、93年9月15日簽呈、行程表、 嘉義縣民雄鄉總預算明細表、93年11月4日簽呈、93年11 月8日簽呈(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6頁、他字卷第363頁) 可參。是故,對於被告申○○等33人而言,27日當晚前往 上閤屋用餐為既定行程之一,是否由被告辛○○出面付款 ,對其等並無任何獲利可言,又縱使被告辛○○未出面請 客,因原本即編列有公費預算,被告申○○等33人亦無自 行支出該筆餐費必要。
2、嘉義縣第六屆立委登記參選之候選人計有何嘉榮、蔡啟芳 、辛○○、何慶紋、李清圳、張花冠、簡泰河、許能通、 林國慶、陳明仁、翁重鈞等人,有候選人登記冊附卷可參 (見選偵字卷第106頁),而93年間嘉義縣地區現任之第 五屆立法委員則為蔡啟芳、辛○○、張花冠等三人,此為 週知之事實,其中被告辛○○設籍於嘉義縣民雄鄉,必然 與該地區之人士有較為密切之往來。被告辛○○既為93年 間之現任立委,而立法院設置於台北市,各區域之立法委 員除居住於其選區外,立法院院會期間亦需經常在台北活 動,此為一般人所瞭解之政治生態,而此次文康旅遊活動 為民雄鄉鄉民代表會所主辦,參與之人員為民雄鄉鄉民代 表、民雄鄉長及民雄鄉農會、民雄鄉公所等機關團體中人 員,大多為該地區政治界之領導人物,其等遠赴台北旅遊 ,被告辛○○以旅居台北之嘉義縣現任立委身份出面接待 、參加聚餐,以其立法委員之身分,支付此筆31836元之
餐費,堪稱合乎情理,實難僅憑由被告辛○○付款,即驟 認其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
3、再者,參與本案民雄鄉代表會所舉辦之文康活動人員,除 其中被告申○○、宇○○、卯○○、壬○○、戌○○為民 雄鄉代表會之職員,被告H○○為民雄農會總幹事,其餘 被告寅○○則為民雄鄉代表會第17屆主席、被告子○○為 民雄鄉代表會第16屆主席、被告地○○、巳○○、丁○○ 、酉○○、天○○、何自涼均為民雄鄉代表,被告己○○ 為民雄鄉上屆及本屆鄉長,被告辰○○為當時農會秘書, 均係民雄鄉地方上具有相當民意基礎,且熱心參與政治活 動之人物。其中各派系林立,對於此次第六屆立法委員選 舉各有不同之支持者,例如被告子○○與台聯之立委候選 人何嘉榮有親屬關係,為何嘉榮之支持者,被告地○○( 本為國民黨立法委員李雅景之助理,有立法院助理證可參 ,見選偵卷第250頁)、丁○○均為立法委員候選人翁重 鈞之助選員,被告巳○○則支持何慶紋,被告己○○、天 ○○、辰○○支持當時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張花冠,被告申 ○○為中國國民黨黨員等情,除據上開被告分別供述明確 外,復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之候選人設置助選員名單(見 本院卷第193頁證物袋內)、中國國民黨嘉義縣委員會投 票所幹部名冊、中國國民黨員基本資料等(見本院卷一第 197、198頁)可資參考。按選舉行賄及受賄罪,於行賄者 之一方,應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 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業如上 述。以上開被告等人(如被告己○○即為民雄鄉鄉長)在 地方上之政治傾向,被告辛○○、寅○○理應瞭解,其等 絕不可能因為受被告辛○○宴請一頓晚餐,而改變其政黨 立場及投票意向,自難認被告辛○○給付餐款之行為,有 約使其餘被告等人為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之意。 4、況且,選舉期間,地方派系人脈分明,候選人對於基層民 意代表或有名望之人(例如鄉民代表、鄉長、農會總幹事 、理事等人)之政治立場,大部分均知之甚稔,如係競爭 對手之重要樁腳或競選幹部,除非有拔樁之必然把握,要 無將自己之弱點或把柄,暴露或握於對手之理。查被告地 ○○為中國國民黨立委候選人翁重鈞登記在案之助選員, 有助選員名單可參(見選偵卷第360頁),而賄選係法律 所嚴禁,如候選人賄選遭查獲,甚或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 。又被告地○○乃民雄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被告寅○○
則為鄉民代表會主席,以其等之關係而言,焉有不知被告 地○○政治立場之理。被告辛○○原為民主進步黨黨員, 此次選舉因未獲黨內提名,乃加入無黨籍團結聯盟參選, 與被告地○○支持之立委候選人翁重鈞,政治立場迥異。 被告辛○○之行為必然遭到他人之檢視,主觀上豈有可能 在此種遭他候選人支持者舉發賄選甚高之場合,企圖透過 為被告申○○等33人支付餐費之方式,約使有投票權之人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理?被告辛○○、寅○○,是否僅 為此數十票,即干冒被舉發查獲之風險,在其他候選人助 選員或樁腳面前,大肆宴客賄選尋求支持,實有疑義。 5、復由前開93年10月14日被告辛○○與寅○○間電話譯文觀 之(參本判決理由(四)1部分),顯然是擔任民雄鄉代 表會主席之被告寅○○先向當時之現任立法委員辛○○開 口,要求其請客,被告辛○○尚且先向被告寅○○確認人 數、費用後,才應允付款;被告辛○○主觀上若有行賄買 票之犯意,豈有擔心到場人數過多、花費過高之理?可見 ,應係被告寅○○基於與被告辛○○之親誼關係,又因擔 任民雄鄉代會主席職位,希冀此次台北文康活動能由當時 任職立法委員之被告辛○○在台北出面宴請鄉親,給予充 足之面子,才於電話中詢問被告辛○○是否願意請客。況 被告辛○○與被告寅○○間之上開對話,並無隻字提及選 舉買票,亦難令人想像在此種情況下之宴請鄉親,有何行 賄買票之對價關係可言。
6、況被告辛○○、寅○○如要買票賄選,以一般常情言,應 會向未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游離選民買票,且會多方買票, 當不至於在此種公家機關辦理文康旅遊活動中,宴請與會 之人員賄選買票。又被告辛○○當時擔任第五屆立法委員 ,且其參與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競選總部將在93年10 月30日成立,被告辛○○於餐會中禮貌性的敬酒、寒暄, 乃人之常情,又縱然口頭上有表示『拜託支持』,因其主 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自難與行賄之罪行相提並擬。(五)綜上所述,被告辛○○於此次民雄鄉鄉民代表會所主辦之 文康旅遊活動中,出面宴請被告申○○等33人之行為,應 屬社交上正常之往來,為人之常情。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寅○○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及被告申○○等33人有刑 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罪嫌,揆諸首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
等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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