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陳永銘
聲請人聲請選任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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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選任陳永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丙○○○○○○(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南投縣埔里鎮○○路七十七之六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 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 以上之期限,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稅之納稅義 務人如左:㈠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㈡無遺囑執 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㈢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 ,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 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 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 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 七日死亡,並遺有財產,依聲請人查得之資料,其全體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辦理核定
遺產稅事宜,為免影響遺產之管理及遺產稅之徵收,爰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規定,聲請指定丙○○○○○○之配偶 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 五○號、二一五號、二二○號、二二四號、二二六號及九十 四年度繼字第四二九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閱屬實,堪信為 真正。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遺產稅之稽徵機關,自屬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且渠等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 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知之甚詳。本件丙○○○○ ○○之長子陳永福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次子 陳永銘現年四十三歲,長女陳碧瑞現年四十六歲,次女陳素 真現年四十歲,參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年度至九 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永銘有穩定之工 作薪資所得,應有一定之智識能力,足以適任本件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且就戶籍資料顯示,陳永銘曾與丙○○○○ ○○設籍同一處,戶籍遷移後之新址亦鄰近丙○○○○○○ 之住所,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清楚,本院審酌上 情,因認由被繼承人之次子陳永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