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四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瑞
訴訟代理人 邱阿源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四О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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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六○八號裁定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訴外人黃榮富、鄒町昆及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九十一年度 票字第八六○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 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票 字第八六○八號裁定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六○八號裁定、身分證影本 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核被告提出簽發系爭本票之人所留存之身 分證影本與原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在照片、父母欄之記載等,均不相同,足認 簽發系爭本票之人確非原告,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六五繳交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附表: ┌─────┬───────────────┐
│發 票 人:│ 黃榮富、甲○○、鄒町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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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台幣七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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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九十一年二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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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 期 日:│ 九十一年三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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