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二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月娥
被 告 乙○○即范揚鎮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二九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一會, 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 三十日止,會員連會首共計四十一名。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開標後,即 宣告停標,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已繳交之會款二十七萬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已按月清償五千元予原告,迄今已 清償三萬五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另抗辯 其已清償三萬五千元一節,則為原告所自承,自堪信為真實。三、按民法第二編第十九節之一關於合會契約之規定(即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 零九條之九),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增訂,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 又依同日修正之民法債篇施行法就上開合會契約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明文 ,故自應依同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上開合會章節之規定對於八十九年五月五 日施行前已生之合會債之關係並不適用。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召集 成立系爭合會,故不適用首開章節規定,本件會首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 民間原有習慣定之。又依民間習慣,所謂合會(或互助會)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 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合會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 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如會首倒會,應認係損害未得標會員應 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其各期已繳之會款外,並應負賠償標 息之義務。本件被告於系爭合會停標後,原應償還原告歷次已繳之會款及標息共 計二十七萬元,惟其僅清償其中三萬五千元,尚餘二十三萬五千元未清償,是原 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六五繳交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