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蔡肇儀即達亞企業社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五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壹拾萬券貳張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各附息券第十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 六0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 債八十六年度債票壹拾萬券貳張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各附 息券第十期)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五四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南投縣竹山 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五四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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