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代 理 人 林道啟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權利關係人
即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訴請離婚事件相對
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丙○○於民國95年5月3日對於
相對人即被告甲○○訴請離婚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
120號分案受理中。惟相對人甲○○於83年間因意外事故而
成為植物人,並經本院於88年3月29日以87年度禁字第36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依法為其監
護人。相對人為禁治產人而無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為聲
請人即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告,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不
能行使代理權代理被告即相對人為本件訴訟,恐致久延而受
損害,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母親乙○○○為相對人甲○○於
上開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禁字第36號禁治產
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之母乙○○○本人亦出具
同意書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審衡乙○○○係相對人母親
,並與相對人住居處所相同,而相對人之父陳石發已亡故,
故認選任黃月嬌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能維護相對人之
利益。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選任
乙○○○為前開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事件中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