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選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十七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慧敏
書記官 林豐民
通 譯 黃昱仁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劉聰熙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 乙○係南投縣南投市內新里里民。丙○○(另行審結)為 第十五屆南投縣長候選人林宗男之樁腳,其為鞏固林宗男 之選舉支持度及拉抬林宗男之競選聲勢,基於投票行賄之 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下午五時許,在南 投縣南投市○○里○○路四百五十二巷巷口,交付新臺幣 (下同)三千元予乙○,作為向乙○行求賄選與請乙○代 為向第十五屆南投縣長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甲○○、林天 宋行求賄選之用(每戶一千元),而要求乙○與收受賄款 之甲○○(另行審結)、林天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第十五屆南投縣長選舉時投票予林宗男,約其 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乙○將丙○○所交付之三千元 中留下一千元(為丙○○向其行求賄選之賄款)後,基於 投票行賄之犯意,於同年月日下午七、八時許,至南投縣 南投市○○里○○路四百五十二巷六十一號、五十九號甲 ○○、林天送住處,各交付一千元予甲○○、林天送,要
求甲○○、林天送於第十五屆南投縣縣長選舉時投票予林 宗男,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乙○明知丙○○所 交付者係行求賄選之賄款,仍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 宗男,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由化名「張大千」 之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提出檢舉後,會同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循線查獲上情。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揭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十 一月中旬某日下午五時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 公布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以修正 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投票行賄部分,應依修正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論處,公訴人誤 引修正後之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條 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 、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八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塯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